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薛瑞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创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婕,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31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约定管辖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方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认定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忠
审 判 员 武 芳
审 判 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卫芳
书 记 员 杨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