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

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创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康捷,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汉河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劳动合同是***提出解除,汉河公司同意其解除申请并发出劳动合同通知,且汉河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等过错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汉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被强令冒险作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追究汉河公司的违法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河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6450元(5×15×162×3);2、汉河公司支付***节假日双倍的工资2014-2019年工资(24天×162元×5年)=19440元;3、汉河公司支付***失业金及84000元。(24个月×3500元)或办理失业保险本人享受正常待遇;4、汉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6个月×3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汉河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23日在汉河公司工作,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汉河公司为***发放了工资和补贴,双方签订了一份起止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18日***以不能执行汉河公司工作人员违章指挥和不能适应工作为由辞职。汉河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以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汉河公司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
***为申请人,以汉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汉河公司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3645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汉河公司支付***节假日双倍工资2014-2019年工资19440元;3、汉河公司支付***失业金及社保84000元。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汉河公司提出辞职,汉河公司予以准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汉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6个月×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汉河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节假日双倍的工资、失业金或办理失业保险本人享受正常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汉河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2014年到汉河公司工作,其与汉河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20年3月18日提出辞职,汉河公司同意并于2020年3月20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为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在2020年3月18日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为不能执行违章指挥,也不能适应汉缆的工作。***的车间主任在***的辞职信上签字。***的车间主任在辞职信上签字,可以视为认可存在违章指挥的事实,故***要求汉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汉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池成
书记员李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