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81民初2666号
原告: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芯互联大厦15号楼1502-1室。
法定代表人:马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大回村。
法定代表人:刘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玉秀,女,回族,1948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亚公司)与被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亚公司)、第三人王玉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青岛华亚公司申请追加王玉秀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追加王玉秀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河南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王飞,被告青岛华亚公司、第三人王玉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因被告与原告公司个别人员勾结,非法将原告395万元营业收入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上述账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告知原告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华亚公司辩称,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在收到原告转款的当日就转给了王玉秀,王玉秀是原告的大股东李彬(占股份86.67%)的母亲。2015年原告转账行为发生期间发生了两件事,一是2015年1月20日李彬病逝,二是2015年3月17日原告的另一股东杨继松(占股份13.33%)与其侄子XX持假冒李彬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去工商局对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东做出了一系列变更,李彬的母亲为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损失,在此情形下,经被告作为一个转款平台,从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当天,就将涉案款项转给了王玉秀。
第三人王玉秀陈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银行转账凭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刘成龙、满勇峰、管燕询问笔录、管燕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实原告公司账户共计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395万元,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但是对相关人员做了调查,原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调取的三个证明人对原告公司的真实情况知晓的并不清楚,只有王玉秀本人对该公司情况比较清楚,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当时处于危急时刻。第三人王玉秀质证称,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2015年3月17日原告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材料、李彬死亡医学证明、李彬与王玉秀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公司转款395万元当天即转给了王玉秀,原告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股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动。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转账给王玉秀的资金与原告无关,原告系独立的法人,任何人或者机构都不能侵害原告的权利,王玉秀在原告公司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董监高,王玉秀无权对原告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建议被告向王玉秀主张不当得利,金钱不是特定物,钱款已经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怎么支配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王玉秀向本院提交李彬死亡证明、第三人王玉秀与李彬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公司2015年3月17日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申诉、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拟证实王玉秀自2015年4月至今一直以李彬近亲属身份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XX、杨继松2015年3月17日以欺骗手段取得原告公司工商登记,并确认第三人股东资格。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之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上述证据均是没有任何结果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所述,被告及第三人系胡乱解读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正是基于原告公司原大股东李彬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第三人,与通过违法手段取得原告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实际控制人就工商变更登记等公司内部纠纷通过法律程序诉讼解决中。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0日,根据第三人王玉秀指示,满勇峰同原告公司前出纳管燕共同从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380万元;2015年3月2日,根据第三人王玉秀指示,满勇峰同原告公司前出纳管燕共同从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95万元,被告公司均在收到款项当天,将款项全部转账至王玉秀个人账户。在转款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供公司账户给王玉秀走账。现涉案款项395万元由王玉秀实际占有,王玉秀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涉案39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从涉案395万元从原告公司账户转出的原因来看,该395万元系第三人王玉秀指示满勇峰,由满勇峰与原告公司前出纳管燕共同转出至被告公司账户,从款项转出原因来看,该转出行为系二人共同行为。
其次,从被告有无占有涉案395万元的故意来看,综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龙陈述及银行交易流水来看,被告公司仅是提供公司账户给王玉秀走账,款项转入后均在第一时间转至王玉秀账户,且王玉秀当庭亦认可涉案395万元由其占有,综上,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占有涉案395万元的故意。
第三,从被告有无从该转账过程获益来看,本案中,被告仅是提供公司账户走账,如前所述,款项转入后直接转给王玉秀,并且款项现由王玉秀占有,故被告在该次转账过程中并未获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现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公司账户收取涉案395万元系王玉秀等人共同行为所导致,被告仅是提供公司账户用于走账,被告公司既没有占有涉案395万元的故意,也未从中获利。因此,本案中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依据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德富
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
人民陪审员 常青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贾立超
书 记 员 张丕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