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1-13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胶民初字第3444号
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1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现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这是被告出差时预支的费用,报销单据原告已经收回,借款条也没有给被告。其中一份吴永芹写的借款条是被告的妻子去原告单位代领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6万元,分别为:2012年10月11日,借款197000元;同年10月12日,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12日,借款5000元;同年11月27日,借款9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同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同年3月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2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27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妻子吴永芹的借条(计款5000元),该笔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该系自己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时支取的出差费用,已经下账但原告未将借条撤出,对该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对于其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276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负担5417元,原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德富
审 判 员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