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81民初7113号
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女,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女,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41元,减半收取2712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汤龙江
审判员盛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