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芯互联大厦15号楼1502-1室。
法定代表人:马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大回村。
法定代表人:刘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秀,女,回族,1948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王玉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66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但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实体认定却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明显是错误的等。
青岛华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王玉秀未作书面答辩。
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涉案39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从涉案395万元从原告公司账户转出的原因来看,该395万元系第三人王玉秀指示满勇峰,由满勇峰与原告公司前出纳管燕共同转出至被告公司账户,从款项转出原因来看,该转出行为系二人共同行为。
其次,从被告有无占有涉案395万元的故意来看,综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龙陈述及银行交易流水来看,被告公司仅是提供公司账户给王玉秀走账,款项转入后均在第一时间转至王玉秀账户,且王玉秀当庭亦认可涉案395万元由其占有,综上,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占有涉案395万元的故意。
第三,从被告有无从该转账过程获益来看,本案中,被告仅是提供公司账户走账,如前所述,款项转入后直接转给王玉秀,并且款项现由王玉秀占有,故被告在该次转账过程中并未获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现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公司账户收取涉案395万元系王玉秀等人共同行为所导致,被告仅是提供公司账户用于走账,被告公司既没有占有涉案395万元的故意,也未从中获利。因此,本案中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依据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6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