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06号
原告:***,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柏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0905309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路30号17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987615609。
代表人:***。
被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453094。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柏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骅公司)、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管理处(以下简称耐森公司***城管理处)、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止的损失计352508.19元。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柏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耐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柏骅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耐森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本案中***与柏骅公司为劳务关系,***为雇员,柏骅公司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城管理处、耐森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雇佣关系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若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雇员就此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因劳务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劳务活动的性质、行为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若提供劳务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与接受劳务方利益有客观联系,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虽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具有一定关联,但实际系个人原因或者为个人利益所导致,则应切断劳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根据耐森公司***城管理处、耐森公司及柏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工作范围为33幢、36幢和37幢的大楼内公共区域和各层楼道的清扫(大楼周边、小区道路及地下一层杂物间均不在范围内)。由于***在事发小区工作时常较久,对于小区环境较为熟悉,事发地下室属于风机房,堆放闲置垃圾桶,不属于保洁工作区域。该区域为***常年摆放纸板、塑料瓶所用。事发时***本意是前往37幢地下室放置纸板并非是取用垃圾桶。***收集垃圾行为不属于柏骅公司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范围,亦非为柏骅公司利益,且与柏骅公司明确告知的禁止保洁员到小区内收取垃圾、捡拾瓶子的注意事项相悖,故不能认定上述行为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柏骅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此基础上,***城管理处、耐森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公司及***城管理处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耐森公司***城管理处、耐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事发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地点范围。根据柏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地点并未有任何清扫痕迹,闲置垃圾箱没有轮子、现场无拖拽垃圾箱的痕迹,垃圾箱可以明显看出无使用痕迹,这与原告在诉请中陈述的情形严重不符。同时,按照常理判断,原告事发地点有锁、有积水、地理位置隐蔽,极难进入,原告是不需要大费**去这个地方拿取垃圾桶,而不去拿取***城小区其他位置摆放的供保洁人员使用的垃圾桶的。耐森公司及***城管理处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提示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即使本案认为,需要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耐森公司***城管理处、耐森公司也不应当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责任。根据耐森公司与柏骅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7、8、10款的相关条款,已经约定了在工作期间非因甲方直接责任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责任由乙方即柏骅公司承担。
五、本案原告方计算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金额亦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的通知》规定,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赔偿清单计算有误。具体错误项目及计算方式罗列如下:1、住院护理费据实结算,为5760元;2、出院护理费,以平均每日的住院护理费减半计算,结合***定文书中列明的180日的护理期限,为10762.18元;3、误工费,以原告提供的案发前7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为18425.78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达61岁,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上年度为71268元/年)×(20-(61-60))×(10%+2%)计算,为162491.04元;5、交通费计算方式为30元×38天=114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害赔偿均无法律依据。综上,实际产生的应赔付金额为340030.39元,扣除柏骅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应赔付金额为310030.3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柏骅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在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负责物业的***城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9月3日,原告在***城地下室被脱落的风机砸伤。同日,原告前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并于次日2022年9月4日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股骨骨折,4.右侧粉碎性股骨下端骨折,5.左侧髌骨骨折,6.多发性腰椎骨折,7.糖尿病。原告共计住院37天,于2022年10月11日出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5月17日,该所出具甬三益所【2023】临鉴字第6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故致腰2-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分级)。2.原告因故致左髋白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分级)。3.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上述期限包括住院期间)。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柏骅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3元。
2022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6690元。
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系***城的物业服务单位,系耐森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要,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系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小区建筑物的维护与管理。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对风机具有相应的维护、检修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承包物业的小区受伤,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辩称,其与柏骅公司有相关协议,应由柏骅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该协议为其与柏骅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对原告发生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提出原告的事发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地点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被风机脱落砸伤,原告并无相应的过错,即使原告系普通路人,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作为该物业的管理者,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耐森公司***城管理处系被告耐森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耐森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的金额。
1.医疗费134401.39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用,其中住院期间24天,原告支付护理费576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剩余住院13天护理费为2990元(230元/天×13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16445元(115元/天×143天),以上合计25195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8490.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4853.20元(76690元/年)×(20-(61-60))×(10%+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与费用的支付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
9.关于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误工期等提起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
10.关于财产损害赔偿2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衣裤损失,故本院不予以认可。
综上,应赔偿的金额总计372940.39元,扣除柏骅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42940.39元。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管理处、被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42940.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管理处、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