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弘智博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

郑州弘智博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8民初3498号
原告: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丁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省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冰,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路心怡路********。
法定代表人:胡向洁,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791.9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9801.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及施工项目1层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对事工内容、工期、工程总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1日,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施工工程亦于2019年9月30日正式开馆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932500元(合同总价款的49%左右),剩余尾款8652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首先,从协议签订主体看,被告作为一家商贸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而非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被告不具备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资格,而原告也非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建设工程施工类内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均不具备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是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具备签署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署的协议虽名为施工协议,但是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协议性质上来看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应《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其次,从协议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来看,被告将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设计及1层博物馆中的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作交给原告,由原告完成上述工作,该种约定实质上应当属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由原告接受被告制作安装费用的协议,协议中涉及到的安装部分应属于原告为完成加工承揽工作所需要的必要的劳动技能与劳力,而不能因协议中存在安装内容就认定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等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二、案涉项目并未经过验收,不满足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对于相应未达到付款节点的费用不应支付。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明确约定“泥塑模型制作完成、现场油画创作完成,经甲方及政府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45%",“乙方安装完成协议范围内的全部雕塑作品及场景制作,经甲方和政府方初步验收合格后,7日内可向甲方申请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而截至目前协议范围内的泥塑、雕塑作品及场景制作并未经过初步验收合格,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第二笔付款节点,被告仅需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首笔,即总价款的10%,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325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而原告也仅向被告开具185000元(总价款10%左右)的发票,说明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也予以认可,即仅应支付总价款的10%左右。被告认为与原告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应当待达到款项支付节点后再行支付,对于被告超额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三、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超额支付原告款项,对于不满足付款条件的款项,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3)项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截至本案开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325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开具185000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款项,对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的相应款项,被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拒绝付款。四、原告未按照约定制作、安装部分的款项应当予以暂扣,由原告按约定返工、修复并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后再予支付。原告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及设计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其中:1.唐州版图(唐州辉煌)的设计及安装不满足政府方要求需要重新设计制作并安装(合同金额11115元);2.连环画灯箱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图案不清晰,需要重新制作安装(合同金额39900元);3.泗州塔复原部分脱落需要进行修复(合同金额85000元);4.陕西会馆展项中陕西会馆背景图未画,铁旗杆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未完成安装(153320元),被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但原告迟迟没有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第八条第2款第9项之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被告有权拒绝验收,不能达到政府方艺术要求的应当负责修整或重新加工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案涉项目为唐河县文化中心,包含唐河县博物馆,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和一定的艺术要求,因此对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业主方艺术要求部分的款项应当予以暂扣,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业主方艺术要求对上述相应部位进行重新设计、制作、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相应款项。另外,一,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932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是185000元,对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差额,导致被告少抵扣的增值税金额为73435.26元,这是原告没有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二,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包含了16%的安装税率,其中安装税由16%的税率变成了13%。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1739500元,换算成不含税的金额是1538325.52元。税率降低之后我方应当少支付的金额为32662.48元。总价款应该减去这部分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及施工项目1层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对事工内容、工期、工程总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总价为185万元;2019年3月21日,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增加7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所施工工程未经验收,于2019年9月30日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93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设计及施工项目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施工协议》及《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设计及施工项目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安装完成协议范围内的全部雕塑作品及场景制作,经被告和政府方初步验收合格后,7日原告内可被告申请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可向被告申请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因原告所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就于2019年9月30日投入使用,至今未进行初步验收,被告过分拖延工程的初步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争议工程已经初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即153960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325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100元;因争议工程尚有部分工程需要返工、修复,且返工、修复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方的义务,故原告方应对争议工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返工、修复,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要求被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设计及施工项目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款6071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5.00元,由原告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被告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念存
审判员  徐 磊
审判员  孟 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丰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