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弘智博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弘智博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7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路心怡路********。
法定代表人:胡向洁,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令朱,女,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丁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省伟,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冰,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派商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8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派商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郑州弘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弘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千派商贸与郑州弘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派商贸作为商贸公司并不具有建设工程发包资格,郑州弘智公司所制作的雕塑、浮雕等作品均是在郑州弘智公司工厂制作完成后运送至现场进行拼接、安装,并不存在施工内容,而是属于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的加工承揽内容。千派商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2.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未达到双方约定付款节点的费用不应当支付。3.千派商贸并未过分拖延验收,而是郑州弘智公司制作、安装的雕塑等作品不满足双方约定且拒不返工、修复而无法验收,不能据此认为已初步验收。且千派商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发现不合格作品后多次要求郑州弘智公司修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维护千派商贸合法权益。
郑州弘智公司辩称,郑州弘智公司于2019年8月份即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作,千派商贸于2019年10月1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于2020年5月中旬向郑州弘智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千派商贸在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半年才提出质量问题,即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合同约定的郑州弘智公司质保期的义务。而不是千派商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郑州弘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派商贸向郑州弘智公司支付工程款866791.9元;2.判令千派商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州弘智公司支付利息2980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千派商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郑州弘智公司与千派商贸就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及施工项目一层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总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总价为185万元。经千派商贸和政府方初步验收合格后,7日内郑州弘智公司可千派商贸申请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郑州弘智公司可向千派商贸申请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2019年3月21日,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增加74500元。合同签订后,郑州弘智公司进行了施工,千派商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30日投入使用,千派商贸至今共向郑州弘智公司支付了932500元,下余款额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弘智公司与千派商贸签订的《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设计及施工项目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施工协议》及《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设计及施工项目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郑州弘智公司安装完成协议范围内的全部雕塑作品及场景制作,因郑州弘智公司所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就于2019年9月30日投入使用,应视为争议工程已经初步验收,故千派商贸应向郑州弘智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即1539600元。扣除千派商贸已经向郑州弘智公司支付的932500元,还应向郑州弘智公司支付工程款607100元;因争议工程尚有部分工程需要返工、修复,且返工、修复为双方协议约定的郑州弘智公司方的义务,故郑州弘智公司方应对争议工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返工、修复,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要求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郑州弘智公司要求千派商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一、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设计及施工项目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款607100元;二、驳回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5.00元,由郑州***美雕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有效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州弘智公司与千派商贸签订的《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设计及施工项目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施工协议》及《唐河县文化中心内装设计及施工项目博物馆雕塑、场景还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因千派商贸对郑州弘智公司所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就于2019年9月30日投入使用,应视为争议工程已经初步验收,同时郑州弘智公司制作、安装的雕塑等作品尚有不满足双方施工方案约定的情形且需返工、修复,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千派商贸向郑州弘智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并无不当。关于千派商贸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后果并无明显区别,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1元,由河南千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锡敏审判员王生审判员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