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6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梓,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8号。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
被告:湖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温泉镇广场巷16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细问,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五局)、湖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源公司)、顾细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细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78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三被告共同雇佣原告前往黄冈市蕲河改造项目工地,进行渣土运输工作。工程项目名称为雷溪河整治二期及蕲河综合整治工程,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2020年4月7日下午,原告驾鄂J×××××8号重型自卸货车,运送渣土到工地指定位河西××××路路的项目施工地,行驶河西开发区××路与××丁丁字路口路段右拐弯进去工程施工地时,与潘铭扬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潘铭扬、乘车人冯楷当场死亡,原告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共赔偿死者家属1106000元。原告现已支付346000元,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水利水电五局总承包蕲春雷溪河及蕲河综合整治工程,其中将工程三标段施工分包给被告宗源公司,很显然水利水电五局与宗源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与分包关系,对于宗源公司对自身施工过程中将渣土运输工程承揽给他人,这一事实,水利水电五局不知情,由其独立施工,具体运输方量与结算,均由宗源公司与承揽人结算,起诉状诉称方量与运输费用由水利水电五局给付不是事实,水利水电五局只对宗源公司,不对原告。依照合同法规定,水利水电五局对原告在承揽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不应承担。
湖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宗源公司在承包蕲春雷溪河及蕲河综合整治工程分包的任务后,将工程中渣土运输工程交由顾细问完成承揽任务,顾细问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中的一个,并且所有的第三人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均由宗源公司审核,宗源公司同意顾细问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宗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承揽人不承担过失和过错,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不应由宗源公司承担。
顾细问辩称:宗源公司与顾细问在涉案项目土方运输单项工作上系承揽关系。原告及其他运输人以其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顾细问承揽的工作,顾细问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诉请支付2785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目前为止原告只支付346000元,本案并非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而言,原告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综上,原告对其独立的运输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17日,水利水电五局与宗源公司签订雷溪河整治二期及蕲河综合整治工程蕲河西岸河堤整治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水利水电五局材料进场后分包人宗源公司须参与材料的进场交接工作,材料到场后宗源公司应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卸料工作,其卸车费用及场内转运费用由宗源公司承担并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水利水电五局不予另行支付。2020年4月2日,顾细问邀约同行***、刘靖华、顾双剑等人一起承揽负责渣土运输工作,参加运输渣土的车主必须持有具备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并自备车辆,按土方方量,结合行驶证标注和行驶公里数来计算报酬。2020年4月7日,***在运输渣土途中,与潘铭扬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潘铭扬、乘车人冯楷死亡。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部分赔付。原告认为其与三被告属于雇佣关系,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责任划分问题。雇佣和承揽的主要区别是(1)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结合本案,原告***自己提供运输车辆,劳动时间、运输渣土量多少,均由自己掌握。劳动报酬的结算按车辆所有人运输渣土的方量来结算,并无固定报酬。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关于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揽运输渣土过程中,与人发生交通事故,纯属个人自身原因,被告并无过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已对第三人赔付的部分款项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曹琦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