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院内5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于铁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晗,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费由合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力公司主张合同关系消灭事实的证据不全面、不客观,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工程结算工程款3945102元,承包协议书上约定的扣除项目是7%的税金和管理费及五人工资,据此余款3668945元均应是***的收入,***已经承担了五人人工工资和五险一金等费用,由合力公司代发,其他费用合力公司不应克扣;合力公司只支付了1165328元,余款未支付,也未查明去向,合力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才了解到合力公司对奥运工程是按8%,成寿寺工程是按9%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多扣减了49216元;另,按双方在2008年的合同约定,可亏损额度45万元所有权归***,公司奖励费20万元等部分也应计算在总费用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举证责任上按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合力公司提供相应扣减项目的支付凭证和原始凭证,其未全面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诉讼后果。
合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请求。2019年6月12日双方就相关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2021年***才提起诉讼,其没有任何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力公司给付工程款528000元;2.合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1日,甲方合力公司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个人向合力公司独立承包经营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五年,即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管理费收取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承揽的工程收入收取7%的税金和管理费,收取方式按照单项工程的每笔到账款直接扣除7%,其余部分由乙方支配使用。人员由乙方自由组合原管道公司职工不少5人,含***本人,***本人及其他4人从本协议生效开始,甲方不再承担上述人员的任何费用,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在经营期满或未满,没有完成本协议承包主要内容时,甲方要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且不予补偿。在协议期内,所组合人员工资不得低于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水平,以上人员在本协议期内不享受甲方的劳动分红和集体量化股的股利分配,并允许个人退股。乙方接收使用的资产分为两部分即固定资产和账外资产,根据原有固定资产清单,账和实物核准,核定残值。账外资产账与实物核准,按照原值折旧和现值评估,核定净值。这两部分残值和净值合计为现资产总值,采取资产买断方式,按照承包年限逐年进行还款,还清资产款后,资产产权属于乙方所有。工程车辆在还清资产款后户权过户乙方,继续续约承包时可不过户签订安全责任使用协议。
2019年6月12日,***与合力公司达成备忘录,对清理事项的沟通进行确认,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内容:一、原合力集团管道公司截止目前可支取工程款项合计金额为1165328.61元(即现工程余款581736.47元+北信基础原奥运工程遗留工程款133592.14元+约定可亏损额度450000元),可支取款项根据公司计划财务部规定执行。1.留存5万元保证金至2019年12月31日。2.根据2015年2月10日提交的申请报告,经协商确认,工程余款1165328.61元中包含公司奖励的20万元人员费用。二、待处理事项依照以下约定办理:原合力集团管道公司购买的货车款残值8700元及5000元备用金,待公司计划财务部核查后通知***经理协助办理。三、***经理承诺如发生原合力集团管道公司工程引发的任何纠纷事项,均由其负责解决到底。***在备忘录下方签字确认。备忘录签订后,合力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将所有款项支付给***。现***对备忘录中的结算款持有异议,其认为结算款的构成应为:奥运工程款165872.33元+成寿寺工程款883494.44元+20万元奖励+45万元亏损+车辆补助1663.39元-1166002元(已付款)=535028.16元,基于上述计算方式,合力公司少支付***款项535028.16元,***仅主张其中52.8万元。庭审中,合力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备忘录中各项数据的计算予以佐证。***对合力公司提供的数据部分认可,并依据合力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计算自己的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方式承包经营合力公司项目,现承包经营已结束,***对双方结算产生争议。本案中,***与合力公司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详细记载了各项费用的构成及给付时间,合力公司已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完毕,***也已领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对内容不明知,因此备忘录系***与合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备忘录合法有效,故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合力公司所签承包合同书(经查一审提交过),拟证明:1.承包合同的经营期限是2008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后来延期一年,这期间***就承包了成寿寺工程和奥运工程两个工程,此前债权债务算清了的事实;2.承包合同上约定的甲方按照乙方承担的工程收取7%的税金和管理费,其余部分由乙方支配;3.乙方只承担5人(含本人)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外,甲方没有乱扣款的事由。证据2.北京银行汇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寿寺工程),拟证明:1.***在承包期内承包的成寿寺工程、奥运工程收到工程款3945102元;2.扣除7%的管理费276157.14元,再扣除5人工资及社保后,在没有扣除项目,余下工程费归乙方支配。证据3,2008-2015年管道公司企业缴费明细,拟证明:1.***等5人在承包期内扣除社保情况,从2008年开始到2014年6月30日终止,实际上到合同终止后,单位还在继续扣社保、做工资;2.***等5人社保扣费到2015年,社保扣费共计398940元,其中还包括多扣除了2015年的社保,证明备忘录的涨有错;3.***5人工资发了多少,单位应拿出具体发放工资的账本可以对账,具体账目在单位保存。证据4.管道公司扣费明细表,拟证明成寿寺工程9%扣费,奥运工程8%扣费,没有按约定的7%扣费,属于乱扣费,证明备忘录中的账有错误;5.备忘录(一审提交过),拟证明公司奖励给***20万元人员费用;证据6.管道公司收费明细表说明,拟证明在此说明中亏损值小于45万元时,结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合力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意见为***一审提交过;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合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经营涉案项目,承包期结束后,双方签订备忘录对应付余款及支付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承包期间的经营项目等进行了结算。合力公司亦依据该备忘录的约定向***支付了余款。现***在已经签订备忘录后又以备忘录存在计算错误为由要求合力公司给付其52.8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所持合力公司主张合同关系消灭事实的证据不全面、不客观,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负担(已交纳454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