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院内5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北***。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电信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因双方未约定车辆归属,合力电信公司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和出资人,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合力电信公司同意***无偿使用,***应支付使用费。”我并非无偿使用,我使用对价已经通过抵扣劳务费形式在以前年度分期支付,且已支付完毕,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二审维持原判,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且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2014年车辆使用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我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所有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没有义务在车辆使用费用分期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车辆使用费;被申请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通知我返还车辆并要求支付租金,并在诉讼中利用协议条款不严谨之漏洞,属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合力电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主张对标的物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成立,其仅为车辆使用人。2.我们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其使用我公司所拥有的工程车辆,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行业交易惯例支付车辆使用费用,并按期归还该工程车。法院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合力电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涉案协议中记载“如不使用本公司车辆及时交回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亦未约定解除条件。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车辆归属,合力电信公司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和出资人,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合力电信公司同意***无偿使用,***应支付使用费。关于使用费标准,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法院按照此前车辆折旧费用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