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等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院内5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友联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院内5号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中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皇城根北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香,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民,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键,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21个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联信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联信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延长线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6层1610室。 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地球物理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电信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三友联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联合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局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四中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四中校友基金会)、被上诉人王淑香、被上诉人于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国际)、原审第三人中联信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诺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延长线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延长线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球物理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力电信公司、被上诉人三友联合公司、被上诉人电信工程局公司、被上诉人四中校友基金会、被上诉人王淑香、被上诉人于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康得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光大国际的破产管理人***、原审第三人中联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延长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球物理研究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和错误认定重要事实。(一)一审判决遗漏了1亿元资金走向的事实调查问题。1.一审判决未查明光大国际向地球物理研究所支付的1亿元资金的来源。光大国际向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改造办公室)是否真实支付了1亿元项目款以及款项来源和去向是裁判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是认定光大国际与改造办公室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光大国际所谓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有效的关键。通过案涉资金的走向看,不排除光大国际与北京中科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世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即存在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改造办公室合法权益而被认定为无效行为的可能。2.改造办公室收取光大国际1亿元资金后,因犯罪行为被个人转移,故1亿元资金的去向未予查明。一审判决忽视了案涉资金已被***、***挪用且已被相关刑事判决确认地球物理研究所并未获取案涉资金的事实;在案涉资金尚未追缴回款的基础上,关于这部分资金损失责任并不当然的由地球物理研究所承担,在地球物理研究所与光大国际之间尚未就案涉资金损失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确定之前,二者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本案债权转让诉讼的基础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系错判。(二)一审判决未对本案关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一审审理中,地球物理研究所多次向法庭说明案涉基础债权相关的《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上的**并非是地球物理研究所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的改造办公室**,地球物理研究所及其上级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的公章名称为“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而该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系某些个人伪造,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一审判决遗漏上述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主体关系事实混乱,将改造办公室、***、地球物理研究所混用,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向改造办公室主张权利,即是向地球物理研究所主张权利,认为***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即认为系地球物理研究所承诺,以致确认了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主体的犯罪事实已被相关刑事判决所确认,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地球物理研究所的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存在基础债权,且未明确是否存在**支付款项及责任分担等问题,径直判决地球物理研究所自2014年8月28日之后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重大程序问题。(一)被诉主体错误。改造办公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地球物理研究所牵头,并不意味着其与各方当事人建立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可以成为本案本诉主体。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地球物理研究所为本案诉讼主体且为责任承担主体,遗漏了本案关键主体改造办公室。(二)光大国际已破产,其管理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尚未接管光大国际的财产,但其管理人未能如实陈述。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光大国际的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后再继续审理,故一审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未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最后一次开庭即2019年7月19日开庭时,明确向地球物理研究所说明“被告在庭前会议当中提出了需要察看21个原告的合同,庭后我们会再次组织证据交换”,而此后,一审法院并未组织任何形式开庭,也未组织证据交换,故二审法院应将此案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认定改造办公室与光大国际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就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其具体金额为多少等事实进行审查。(一)关于《合作协议》效力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则一审法院隐含着将《合作协议》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如果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建设工程合同所对应的款项应该理解为履约定金,直接认定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而将合同对应的资金自动推演为借贷,显然缺乏逻辑关系,且是错误的。如果《合作协议》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且无效,则该合同所对应的付款条款也相应无效,故一审法院关于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即便在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一审法院也应在此基础上理清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担问题,而不应将法律责任后果归为借款;且无效合同所对应的债权不得转让,则本案后续的转让行为均为无效。(二)改造办公室与光大国际之间系真实的项目合作关系,一审判决对于该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再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合作协议》上**为犯罪行为伪造等问题,从该合同上下文意思来看,该合同更应理解为双方基于未来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所做的前期意向合作协议,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改造办公室与光大国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如果按照《合作协议》有效来判断,光大国际履约过程中已经严重违约,损害共建单位的集体利益,定金不应予以返还。综上,地球物理研究所与光大国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案涉《合作协议》产生之初即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该协议以及协议产生的资金转入转出、挪用资金等行为均应是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被认定无效。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不考虑合同无效的情形,**从合同字面来理解,如认定合同有效,则因光大国际违约,地球物理研究所不应予以返还定金。一审法院未考虑相关犯罪事实的整个链条,将《合作协议》单独割裂判断,并作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在光大国际于2013年3月29日债权转让时,与改造办公室、光大国际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均不存在。四、关于本案各被上诉人与中联信诺公司、延长线公司、光大国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和转让程序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一)本案基础债权不存在。1.案涉基础债权不存在。2.按照依据合同约定,光大国际对外转让时,基础债权未成立。光大国际在支付了1亿元定金后仅十余天的时间,就已将该笔1亿元定金视为债权,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此时债权尚未成立,后续所谓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的目的在于掩盖违法事实,故应属无效。(二)光大国际等单位虚假宣传,以致包括21位被上诉人在内的投资者受害,法律责任应由光大国际等单位承担。事实上,所谓专项基金的筹集,系因光大国际自身为解决债务问题而起,光大国际依据本不存在的债权,与中联信诺公司、延长线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等合谋,采用非吸手段融资,有关责任、债务应由光大国际以及参与方共同承担。(三)被上诉人与中联信诺公司、延长线公司、光大国际之间的法律关系解析。1.被上诉人与中联信诺公司为实质合伙关系。21个被上诉人(四中校友会除外)与中联信诺公司(实际为其实际控制人**)共同入伙成立延长线公司,将入伙资金出借给光大国际(因主体混用,《合作合同》的实际协议签订方为中联信诺公司,协议的执行方为延长线公司),最终形成了延长线公司对光大国际享有一笔债权资产。那么,被上诉人在退出时,应根据《合伙协议》等文件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被上诉人在退伙时,直接分割了合伙企业的对外债权资产,已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依据虽为债权转让关系,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中联信诺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并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宜。中联信诺公司、延长线公司等以虚假债权转让掩盖合伙乃至犯罪事实,故有关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且不真实。2.光大国际与中联信诺公司的行为名为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实为借贷行为。五、本案二审应先行解决的审理程序问题。(一)本案存在刑事犯罪线索,应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中止本案二审审理。(二)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地球物理研究所与光大国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前置程序,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司法程序确认后再行处理。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等问题,且在审理程序中存在中止事由,故二审应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1个被上诉人针对地球物理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地球物理研究所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合作协议》中关于建设工程及招投标的条款约定无效,其余部分为有效条款,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光大国际为有效债权人,地球物理研究所为有效债务人。1.改造办公室为地球物理研究所的下设机构。2.《合作协议》中的关于定金的约定本质上是借款性质。3.《合作协议》有效条款部分明确表明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地球物理研究所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成为债务人,光大国际为债权人。二、光大国际将1亿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以85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中联信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均是本案中有效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合法。1.中联信诺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约计10 64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被上诉人的9000余万元本金。中联信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行为无效,其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法律文件和相关法律行为全部无效。2.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基础上,有限合伙企业是违法犯罪过程中的工具,故应当恢复原始状态。即使不办理退伙手续,也改变不了中联信诺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后果。3.中联信诺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被上诉人享有对中联信诺公司客观存在的债权。4.中联信诺公司将其对地球物理研究所享有的1亿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四、地球物理研究所明知中联信诺公司及延长线公司存在非法行为,却又按有效的商事法律去评价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逻辑混乱,且属于非善意行为。五、一审法院未违反审判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补充辩称:一、地球物理研究所关于其并未获取资金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2010年6月,经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开设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专用账户,2012年2月根据变更开户账户名称授权书证明,户名变更为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办公室。案涉1亿元资金的来源真实,是延长线公司根据其与光大国际的约定于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打入改造办公室专用账户中,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打入多家公司,相关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地球物理研究所所谓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对关键证据未质证、改造办公室**虚假、案涉基础债权不存在等主张,与已经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件认定相悖。二、地球物理研究所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光大国际作为国有企业,进行应收债权转让并完成登记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提交的21个被上诉人与延长线公司签署的《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事实均已被生效法律文件予以确认。2.地球物理研究所提出的其他观点也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光大国际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意见。关于破产管理人接管光大国际破产财产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4月,且有一定的历史背景,故一审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中联信诺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意见,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延长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21个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地球物理研究所退还21个被上诉人应收账款1亿元,支付应付利息100万元,应付利息自应返还应收账款之日起至21个被上诉人实际收到时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地球物理研究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依法判令地球物理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居民住宅楼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19号,系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职工宿舍楼,用地性质为国家划拨用地,使用权属中国科学院。为对该居民区进行改造重建,2005年2月21日,中国科学院下属的五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所即地球物理研究所、大气物理研究所、微电子所、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共同向中国科学院提出了《关于北京朝阳区祁家豁子(***)居民住宅楼改造重建的请示》。2007年12月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规划意见书(条件)【2007规意条字0401号】,内容为:“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你单位2007年11月13日申报的,拟在朝阳区北土城西路19号规划建设的住宅项目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意你单位按照下列规划(条件)意见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办理该项目计划、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建筑控制规模≤118 600平方米……居住用地约4.6公顷,容积率2.5……本《规划意见书(条件)》有效期两年,并作为向建设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的依据。两年内取得建设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的,《规划意见书(条件)》的有效期顺延并与建设计划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一致。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并自行失效。……” 2009年8月12日,中国科学院作出《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生活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科发建复字[2009]78号】:“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为了改善朝阳区祁家豁子生活区居住条件和科研生活环境,经研究,同意你所与大气物理研究所、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行政管理局、微电子研究所及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六单位共同参与改造建设朝阳区祁家豁子生活区住宅项目。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50 5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总建筑面积148 600平方米……总投资6.3亿元,全部投资由你们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附件:《建设项目招投标核准意见》,勘查、设计经核准为全部自行邀请招标,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监理、设备经核准为全部委托公开招标,重要材料经核准为部分自行邀请招标,凡属规定范围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2009年9月8日,中国科学院基本建设局作出《关于同意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为“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生活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单位的通知》【建字[2009]20号】,同意地球物理研究所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协调拆迁等前期工作和该项目的建设。 2009年10月23日,地球物理研究所作出《关于组建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和任命负责人的通知》【质球所字[2009]69号】:“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协调领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8月12日,中科院对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式做出了立项批复(科发建复字【2009】78号)。8月19日,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协调领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在河北南戴河召开专题会议,对项目乙方(投资合作方)进行了调整。9月8日,中科院基建局发文,同意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为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建字【2009】20号)。根据上述情况,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在10月14日召开的所务会上,决定牵头组建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搬迁周转、施工建设等具体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从即日起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正式成立。办公室主任由项目建设单位的派出领导、项目协调领导委员会主任兼任。中科院和中国地震局各参与项目建设的成员单位的派出领导即项目协调领导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均兼任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副主任。项目乙方(投资合作方)上海世贸控股有限公司的派出领导为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具体名单如下:主任:***(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党委书记);副主任(常务):***(上海世贸控股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主任:***(中科院微电子研究所党委书记);副主任:**社(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党委书记);副主任:**(中科院大气物理研究所副所长);副主任:***(中科院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副主任:武冀新(中国地震局地震灾害防御中心副主任);二、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下设:综合部、财务部、工程部、拆迁部等部门,各部门及工作人员,由办公室办公会议确定并任命。” 上述项目相关批复文件下发后,该项目并未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下发的【2007规意条字0401号】规划意见书(条件)规定的2年期限内取得建设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经与各参建单位协商,地球物理研究所于2010年初,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小区住宅容积率从2.5提高到2.8的申请报告,并于2013年7月23日向中国科学院作出《关于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申报规划意见书的请示》,拟就案涉项目申请调整规划。此后,中国科学院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未就案涉项目作出任何正式批复。 2012年11月18日,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贸)出具《关于调整我司参与“改建办”管理人员的函》,内容为上海世贸已经在北京注册成立中科世贸,具体负责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日常管理、项目竣工后的物业管理等工作,并由***接替***担任改建办(即改造办公室,下同)常务副主任。同日,改造办公室(甲方)与中科世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改造办公室与中科世贸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由乙方承担和保证拆建和全部建设资金,项目全过程的具体设计、拆迁、建设、安装、设备、监理等都应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与项目相关的资金、拆迁、工程建设、还建安置等各类重要合同(协议)均由甲方负责签订,乙方负责具体实施与落实;项目建设的重要事项由改建办主任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经甲方签字后生效;改建办设立基建账户,***双方及协调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参与下实施共同监管等。甲方处签字人为***,并加盖“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公章,乙方签字人为***,并加盖“北京中科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1月27日,改造办公室(甲方)与光大国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办公室系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牵头组建成立并授权负责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拆迁、协调、合同签订及建设的工作机构(中国科学院授权文件附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合作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合作内容:1.项目名称: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2.项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19号中科院地质所职工住宅院内。3.项目概况: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工程,约22万平方米(以北京市规委最终批复的《北京市规划意见书》实际面积为准)。4.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按其施工资质实施工程总承包,承担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含土石方、基坑支护等)、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幕墙工程(含防火门和防火卷帘)、燃气工程、变配电工程、室外给排水、园林景观工程、弱电工程(有线电视、监控、网络、楼控、智能化工程)、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等的施工、保修等一揽子事项。5.工程造价:合同金额暂定总价约14亿左右,工程造价依据2010年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当地政府及造价处相关文件执行,不下浮、不让利;人工费按照工程施工期间北京市造价信息中的上限进行调整;钢材、混凝土按对应采购期北京市造价信息进行调整;其他材料按照合同签订期北京市造价管理信息价执行。北京市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6.付款条件:双方合作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度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完工后付至90%、结算后付至95%,保修金支付按国家相关文件执行。二、合作方式:1.乙方出资100,000,000.00元(人民币壹亿元)作为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工程的定金,定金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定金期限从乙方提交定金之日起计算(含当日)。如需延期,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经乙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延期,但延期期限不超过六个月。2.甲方对乙方出资的100,000,000.00(人民币壹亿元整)如在约定的期限内甲方足额退还乙方定金,则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实际出资期限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甲方拟建住宅项目约220 000平米(拟以北京市规委最终批复的《北京市规划意见书》实际面积为准)招标,由乙方实施工程总承包(如前款“合作内容”所述)。4.乙方对以上项目工程实施工程总承包后,按施工合同约定分别开具银行履约保函。5.甲方保证在乙方支付定金后90日内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招标工作,并确定为中标人,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确定工程中标人或确定的工程中标人不是乙方,则乙方可立即要求甲方退还定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双方职责:1.甲方对乙方提供的100,000,000.00元(壹亿元)定金,如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时,按照本协议第四款第2、3、4条执行。2.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书的当日,向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汇入资金50,000,000.00元(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签订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向甲方指定专用账户汇入资金50,000,000.00元(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专用账户为:(国家财政部驻北京专员署批准和指定的专户);户名: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账号(尾号为):2930,收款人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3.甲方同意如未能按协议约定退还定金及利息,则乙方有权要求以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的住宅工程按2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置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房屋抵偿未偿还的款项,涉及抵偿的其他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4.乙方有权就支付甲方的定金管理等情况随时向甲方了解,甲方应如实向乙方通报(后附资金使用计划安排)。四、违约责任:1.乙方在确认签署本协议的当日须向甲方支付5000万元履约首付款,乙方在签署本协议的10个工作日后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向甲方支付另5000万元定金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则已经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即转做纯借款。2.甲方须在乙方支付的定金到期后的七日内,将定金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乙方,如果甲方未按期返还乙方,甲方每延期一日按未偿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确定中标人或确定的中标人不是乙方,甲方还应按定金额度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退还定金,则乙方可选择行使本合同第三款第3条的权利。5.甲方同意不得以违约金过高等理由拒绝或要求减少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延迟利息。6.如遇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不可抗力条款执行。五、保密条款: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所涉及到的所有内容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协议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对因泄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需对守约方进行赔偿。六、其他事宜:1.此次协议涉及施工总承包具体事宜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2.本协议为排他性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方已经按本协议的第三款第二条履约向甲方支付壹亿元定金,甲方不得就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再与其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签订类似协议或合作。附件: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成立及授权文件。”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并加盖“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公章,乙方签字人为***,并加盖“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8日,光大国际分别通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户名为“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账号(尾号)为2930的账户支付了5000万元,共计支付1亿元。2012年12月28日,改造办公室账户向中科世贸转账5000万元;2013年3月11日,改造办公室账户向中科世贸转账5000万元,款项性质注明为“借款”(中科世贸向改造办公室借款)。地球物理研究所称该借出的1亿元实际就是光大国际支付的1亿元工程定金。 2013年3月29日,光大国际作为甲方与中联信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合同》:“鉴于:1.甲方是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负责代建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22平方米,工程造价14亿元;光大按照合同支付1亿元定金,中科院承诺6个月后归还;因此甲方通过与中国科学院发生往来业务产生了应收账款;2.乙方为依法成立并有权依法开展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甲方向乙方申请融资,乙方因此拟发起、设立‘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3.甲方同意将附件一《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其对中国科学院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4.乙方接受‘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全体委托人的委托,购买甲方转让的上述应收账款;5.本合同中所指的委托人,系指‘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的委托人……第二条 承诺与保证 2.1.6甲***所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任何瑕疵,也不存在乙方行使权利的限制,该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2.1.9甲方应当就其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或即将发生的任何纠纷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或第三方服务机构;应收账款转让前,甲方保证其与付款人之间就该笔应收账款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争议或纠纷。…… 2.1.14甲方负责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在转让前书面通知付款人,并取得付款人的书面回执。……2.3本转让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到期如遇付款人拒绝付款,乙方对甲方具有追索权,向甲方发出书面追索通知。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追索通知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被拒绝付款的应收账款金额及迟收利息(按应收账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足额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条 应收账款转让 3.4乙方对甲方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审查,对《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审查同意后,于转让日向甲方支付对价。3.5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填写《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送达付款人,通知付款人还款时将应付款项划入乙方指定的甲方代收款账号。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转让日提前5个工作日将由付款人**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交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信托保管银行。3.6甲方同意,应收账款转让事项由乙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甲***无条件予以配合。第四条 应收账款转让日、转让价款及收益利息 4.1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日为2013年9月8日。4.2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应收账款审查无异议后将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支付至以下账户:开户名称: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奥运村支行;账号(尾号):4879;4.3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甲方将符合本合同条件的账面价值为10 000万元(人民币壹亿元整)的应收账款(详见附件一《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转让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500万元(人民币捌仟**万元整)。4.4收益支付方式 甲***收到转让价款后壹年内,以 (10 115万元)壹亿元零壹佰万元回购此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款支付方式为:收到转让价款当日支付615万元(***拾伍万元整),收到转让价款12个月后3日内,支付9500万元(玖仟**万元整)。……第五条 受让人收取付款人应收账款的方式 乙方委托甲方代收取付款人支付的每笔款项,甲方在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每笔款项的当日,将资金划往乙方指定的账户,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称:北京延长线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账号(尾号): 4778……”该合同中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记载为**。合同附件一《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确:如果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应收账款项下应尽的义务或应收账款有瑕疵,甲方将以名下所有资产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为中国科学院,金额共计1亿元,应收账款的转让价为8500万元;合同附件二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2014年2月24日,光大国际发出《关于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违约赔偿的函》【光建总函字(2014)0015号】,内容为:“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贵我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了合作协议。我们随即依据协议规定交纳了一亿元人民币保证金,并按协议90天中标,我们组织了资源,整合了要素,组建了数十人的团队,待命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但迟至今日,距协议招标落实时间已逾近一年,我们定期保持联系,多次催问,贵方只是简单的等一等回复,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贵方已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直接和间接损失,为此根据协议约定提出赔偿直接损失要求如下:一、退回保证金一亿元;二、资金使用利息199万元;三、违约罚息1575万元;四、违约金2000万元;五、我们保留项目总承包的权利,并重新履行原协议条件和义务;六、按原协议我们保留20 000元/平方米,购置建筑面积房屋10 000平米;七、请贵单位配合将我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给广发银行,定金继续保留并可在拆迁过程中使用。”2014年4月29日,光大国际发出《关于催款的函》,内容为:“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因祁家豁子改造办公室应收账款保证金已列入应收账款并转移给信诺基金公司,超过约定还款时间已半年,对此投资人已失去信心,全部开始追偿行动,我公司已垫付部分投资款后,再无力垫付。现已有投资人已提出诉讼、上告中科院领导、现场追偿等各种手段进行追偿。为了社会稳定,防止群体事件发生,请贵单位务必于4月30日前退还应收账款5000万,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贵方承担。” 2014年5月26日,***个人手写了《还款计划承诺函》:“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中联信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投资人:我代表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经与中科世贸华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并得到其承诺后,计划近期依法收回外借给中科世贸华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壹亿元,并承诺:本月30日确定归还贵单位及投资人借款的具体还款计划,并保证在回收款项后第一时间归还贵单位。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主任***,2014.5.26”。 光大国际于2014年8月27日向地球物理研究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地球物理研究所向中联信诺公司履行1亿元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1.根据2012年11月27日我公司与贵单位授权的‘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所签《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已履行完支付合作款1亿元人民币的付款义务,贵单位应按约于2013年6月前返还前述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补偿。2.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29日与中联信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合同》,根据约定,我公司已将其1亿元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给中联信诺公司。3.现中联信诺公司已成为1亿元款项的债权人,贵单位应向中联信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贵单位仍未依约履行,没遵守2014年4月30日授权单位承诺书应付1亿元的承诺。……” 2015年9月1日,延长线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三友联合公司、电信工程局公司、四中校友基金会、王淑香、于民、**、***、**、**、周键、**、**、**、**、***、***、***、***、***、**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北京延长线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总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伙后,将拥有的光大国际的8500万元债权及应收利息、应收违约金等共计约1亿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际支付给光大国际的款项、甲方应收利息、应收违约金及追讨该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2015年9月1日,中联信诺公司(甲方)与四中校友基金会、电信工程局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三友联合公司、王淑香、于民、**、***、**、**、周键、**、**、**、**、***、***、***、***、***、**(乙方)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光大国际投资于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1亿元资金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该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本金及利息、应收违约金、经济损失及追讨该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 2015年9月1日,中联信诺公司、延长线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有限合伙人及投资人”作为乙方(受让方)签署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因办理延长线公司退伙的各项费用,应在乙方全部债权本金获得清偿后,从剩余转让债权中支付给乙方。甲方中联信诺公司已向延长线公司乙方以外的有限合伙人返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向乙方支付本金460万元、收益364.05万元人民币,合计为1524.05万元。在乙方实现转让债权本金及全部收益并扣除因实现债权应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工商及征信中心登记费用等)后,从剩余实现的转让债权中支付给甲方等。中联信诺公司、延长线公司、四中校友基金会、电信工程局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三友联合公司、王淑香、于民、**、***、**、**、周键、**、**、**、**、***、***、***、***、***、**在该份协议上签字**。 2015年9月14日,中联信诺公司及21个被上诉人向地球物理研究所发送了《关于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应收账款转让的函》,地球物理研究所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了上述函件。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地球物理研究所对于改造办公室与中科世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改造办公室与光大国际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予认可,称其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刻制的公章系“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及“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系***私刻。 一审法院另查1:2013年4月,中联信诺公司成立“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1期”,基金规模为1亿元,基金管理人为中联信诺公司,并称还款主体为中国科学院,光大国际作为第二还款人提供担保,光大国际法定代表人***为基金本金和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包括本案21个被上诉人在内的投资人认购了该专项基金,共计向延长线公司支付10 240万元投资款。2013年4月到2013年11月期间,延长线公司向光大国际支付了85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2:中联信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联信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7月29日,中联信诺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前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策划、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财务咨询;会议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技术培训;翻译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工艺品、通讯设备、汽车零配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项目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中联信诺公司系延长线公司的基金管理人、发起人。北京延长线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2年11月2日成立,合伙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32年11月1日。延长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1.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曾任中联信诺公司总经理,同时系延长线公司的无限合伙人及负责人。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目前在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另查3:关于除四中校友基金会外,其余20个被上诉人成为延长线公司的合伙人的情况(其中***、**、**、**、***、**不是本案当事人):2013年8月7日,依据合伙协议,延长线公司注册资本由1.5亿元增加到23 94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变更为**、***、**、***、***、**、***、**、**、**、**、王淑香、**、***、***、**、于民、***、**、***、**、周键、***、**、电信工程局公司、三友联合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除**外,其余均为有限合伙人。 关于除四中校友基金会外,其余20个被上诉人从延长线公司退伙的情况:2015年8月2日,**、**、***作为甲方与**、***、**、***(未在退伙协议上签字,但在2015年8月18日的《北京延长线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变更决定书》上签字)、***、**、***、**、**、**、王淑香、**、***、***、**、于民、***、周键、电信工程局公司、三友联合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作为乙方、延长线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有限合伙人退伙总协议》,约定**、***、**、***、***、**、***、**、**、**、王淑香、**、***、***、**、于民、***、周键、电信工程局公司、三友联合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退伙,自退伙协议生效后不再为延长线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延长线公司拥有的光大国际850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约1.3亿元作为乙方的退伙资产,全部分配给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乙方不承担延长线公司的各项债务。2015年8月18日,延长线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1.6亿元。 一审法院另查4:中联信诺公司曾以地球物理研究所、光大国际、***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后于2015年9月1日经(2014)三中民初字第08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5年10月13日,本案被上诉人为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2015年三中民(商)初字第13202号民事裁定书,以“延长线的负责人**,目前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京民终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7月18日,本院就***、***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作出(2016)京刑终73号判决,判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亿元,发还地球物理研究所,***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等。该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包括:2010年6月,经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开设改造办公室专用账户,2012年2月户名变更为改造办公室。 一审法院另查5: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于2017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所争议的1亿元定金的性质问题以及地球物理研究所与光大国际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合作协议》中存在甲方保证在乙方支付定金后90日内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招标工作,并确定乙方为中标人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该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案涉合同整体无效,因此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中涉及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条款无效,其他合同条款有效。 2.关于双方所争议的1亿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双方签约的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定金是为了履约而交付,具有双项担保的作用。案涉1亿元款项在《合作协议》中冠以定金名称,但结合合同中的关于定金的使用期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以及在合同中违约责任一节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光大国际提交的收据中该1亿元款项注明为“合作款”,综合以上情形,案涉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定金担保,应为借款性质。 3.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需要以原债权是否存在为条件。关于地球物理研究所与光大国际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的1亿元系改造办公室根据其与光大国际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的合同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该款项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该合同虽为改造办公室作为缔约方签订,但其系地球物理研究的牵头组建成立并授权负责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拆迁、协调、合同签订及建设的工作单位,且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附有相应的授权文件,故地球物理研究所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在款项到期后向光大国际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中地球物理研究所与光大国际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光大国际于2014年8月27日向地球物理研究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通知的内容亦能够使债务人地球物理研究所明确得知债权让与的相关事宜,故该通知的内容和形式均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人光大国际按照债务人地球物理研究所住所地的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地球物理研究所进行送达,根据EMS底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显示为“妥投签收”。基于此能够认定债权人光大国际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地球物理研究所。故该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地球物理研究所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中联信诺公司成为案涉1亿元应收账款的债权人。2015年9月14日,中联信诺公司及本案21个被上诉人向地球物理研究所发送了《关于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应收账款转让的函》,地球物理研究所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了上述函件。现21个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要求地球物理研究所偿还1亿元款项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2014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光大国际于2014年8月27日向地球物理研究所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债权仅限于1亿元应收账款,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1.地球物理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合力电信公司、三友联合公司、电信工程局公司、四中校友基金会、王淑香、于民、**、***、**、**、周键、**、**、**、**、***、***、***、***、***、**1亿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合力电信公司、三友联合公司、电信工程局公司、四中校友基金会、王淑香、于民、**、***、**、**、周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中,地球物理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63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光大国际向改造办公室账户转入款项1亿元后,该款项又从改造办公室账户转出至中科世贸账户中,本案存在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失改造办公室合法权益而被认定为无效行为的可能。证据2:地球物理研究所给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刻制**的申请函》、中国科学院办公厅向地球物理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我厅未出具刻制“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所需材料的情况说明》,证明《合作协议》上改造办公室的**为伪造,更能说明光大国际与中科世贸等存在恶意串通损失改造办公室合法权益等可能。证据3:一审案件庭前会议笔录,证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光大国际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未接管破产财产,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且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4:延长线公司部分工商档案材料,本案21个被上诉人以退伙方式自中联信诺公司处受让了光大国际对改造办公室享有的1亿元债权。证据5:光大国际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光大国际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外转让债权时应经公开程序或进场交易,故光大国际与自中联信诺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转让债权,实为借贷关系。证据6:地球物理研究所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关于北京延长线资产管理中心实际控制人**合谋诈骗的举报材料》,证明中联信诺公司与延长线公司涉嫌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诈骗罪,地球物理研究所已就刑事犯罪向公安部门提交举报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1个被上诉人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证据1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案涉《合作协议》,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且经上述证据1相关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改造办公室账户系经财政部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专用账户,一审法院经核查亦认定了该事实。故证据2的内容与证据1不一致,应以证据1相关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中所涉“21个原告”即本案21个被上诉人的相关合同原件,21个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3202号案件的庭审中,就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已进行了庭审质证。本案一审审理中,地球物理研究所的委托律师也对此已予以认可;证据4能够证明延长线公司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中联信诺公司进行集资的工具,因此,退伙行为是本案21个被上诉人的权利,退伙结算的后果应由合伙人认定。证据5地球物理研究所称光大国际与中联信诺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的证明内容仅构成合同无效,其余不认可。光大国际、中联信诺公司均表示同意21个被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延长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21个被上诉人及光大国际、中联信诺公司对地球物理研究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根据成都兴***建材制造厂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京011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光大国际破产案件。2017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7)京0117破7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为光大国际管理人。 2.2013年4月,中联信诺公司成立“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1期”,基金规模为1亿元,基金管理人为中联信诺公司。经本院核查,该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延长线公司《合伙协议》中约定:3.1 合伙人。3.1.1 有限合伙的唯一普通合伙人为中联信诺公司,于本协议生效时,延长线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北京的有限合伙企业。7.1 投资目标。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将用于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投资目标为实现资本增值。9.1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9.1.1 条件。(3)约定退伙:为保证合伙企业的资金稳定,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9.1.2 程序:(2)退伙程序: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依上述约定当然退伙时,除非有限合伙立即接纳了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有限合伙进入清算程序。延长线公司的原合伙投资人为**、**、***。 后,除四中校友基金会外,其余20个被上诉人(有限合伙人)陆续与中联信诺公司(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签订“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1期”(延长线公司)《入伙协议》,其中约定:第三条 合伙企业投资方向和投资目的。合伙企业将“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1期”定向投资于光大国际,光大国际将其对中国科学院的1亿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合伙企业。光大国际将融资款用于代建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未来3年内可产生约4亿元的经营利润。第十二条 为保证合伙企业的资金稳定,除退伙开放期外,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自完成资金筹集之日起,每一利润分配周期届满时,设立一次退伙开放期。……合伙企业在退伙开放期退还退伙人的出资和未分配利润。 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包括本案21个被上诉人在内的投资人认购了该专项基金,共计向延长线公司支付10 240万元投资款。除四中校友基金会外,其余20个被上诉人成为延长线公司的有限合伙人。2015年8月2日,除四中校友基金会外的包括本案其余20个被上诉人在内的有限合伙人作为乙方、延长线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有限合伙人退伙总协议》,约定上述有限合伙人退伙,自退伙协议生效后不再为延长线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延长线公司拥有的光大国际850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约1.3亿元作为乙方的退伙资产,全部分配给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乙方不承担延长线公司的各项债务。 3.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原改造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中科世贸法定代表人、中港银信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原改造办公室主任)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刑事案件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631号《刑事判决书》。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京刑终73号《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被告人***供述:2011年左右,***接替上海世贸公司以及***的职责职务,开始负责和改建办(即改造办公室)的项目合作,并担任改建办的常务副主任。***任常务副主任是在项目协调委员会的会议上宣布的,历次会议上也是以常务副主任身份参加的。***担任常务副主任是有正式任命的,是按照上海世贸公司发来的函宣布由***接替***担任常务副主任。***的中科世贸公司作为合作方提供改建办的运行经费和日常开支,同时负责协助办理项目的有关报批手续,负责筹集项目建设资金。2012年9、10月份,***联系了光大建设公司(即光大国际)作为改建项目的工程施工方,***是以改建办名义跟光大建设公司进行的协商,由光大建设公司向改建办提供1亿元作为项目保证金,用于缴纳工程建设保证金和祁家豁子生活区居民的腾退搬迁的费用,改建办在项目正式启动后将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光大建设公司承揽。后来经***引荐,其(***)和***代表改建办和光大建设公司董事长***见面谈了合作的具体情况。后其代表改建办和光大建设公司正式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合同总价暂定14亿元,由光大建设公司支付改建办1亿元定金,改建办同意在工程招标工作中,由光大建设公司中标该项目,如果未能使光大建设公司顺利中标或项目未能按时展开,改建办退还定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光大建设公司当时提出这1亿元必须入到改建办的专用账户上,这样才会放心打款。后来在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5月份光大建设公司分两笔各5000万元将这1亿元资金打入改建办专用账户。这1亿元资金打入改建办的账户后,因为改建项目还未正式开展,考虑到该笔资金的保证金性质,其向***提出如何对该笔资金保本付息,***说他可以解决该笔资金的保本付息问题,同时考虑到***是改建办的常务副主任,中科世贸公司是改建项目的合作伙伴,所以其就同意将该笔资金打入中科世贸公司账户并由***负责进行保本付息。如果对光大建设公司违约的话,不仅要归还这1亿元本金,还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认为***有能力对该笔资金进行保本付息,所以其就同意把这笔钱交给***来使用,至于***具体如何使用这1亿元资金进行保本付息其不清楚。后来,光大建设公司将两笔5000万元打入改建办专用账户后,随即银行根据其的授权,将这两笔钱转入中科世贸公司的账户。其当时也有一种放任的态度,其只是要求***必须在改建办要用到这笔钱的时候,将1亿元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还回来,***也保证会在改建办用钱的时候连本带利还回来。后来,***代表中科世贸公司,其代表改建办补签了一个借款协议。由于该项目迟迟没有正式批准启动,光大建设公司根据协议向改建办追要这1亿元,其要求***归还这笔资金,***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还。”“被告人***的供述:在2012年初,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光大建设公司的董事长***。后其代表改建办跟***商谈光大建设公司总承包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的事情。后其跟***汇报说如果光大建设公司承包这个工程项目需要交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保证金。2012年底,改建办和光大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光大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亿元。在协议签订后光大建设公司马上打过来一笔5000万元,第二笔5000万元是在2013年3月份打过来的,都打入改建办的专用账户。这1亿元在专用账户里面属于专项资金,应该是公款。在2012年初跟光大建设公司谈判期间,其通过***认识了他的战友***,***当时在柬埔寨投资***项目,其对这个项目比较感兴趣,认为收益很丰厚,也到柬埔寨考察了多次,***也想让其投资***的这个项目。2012年底,其二人和光大建设公司大致谈妥了,会有1亿元保证金打过来,当时已经到了供暖期,拆迁也无法进行。在其二人一起谈这事时,其跟***说光大建设公司的1亿元暂时没法用到改建项目上,***说这钱过来暂时用不到,还要产生利息,不如先借给其使用,投入柬埔寨的***项目中。***就说这钱现在也用不上,搁在账上也生息,既然钱投在***的***项目上也能收回来,‘东方不亮西方亮’。这样***就同意把钱先给其用。***的意思是其在改建项目上不能挣钱,正好有***的***项目可以赚些钱,也算给其的补偿。如果挣了钱就由其来负责支付这笔钱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光大建设公司的钱就打进来了,经过***的同意,其在每打进来一笔5000万元之后的两三天,就把钱转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中科世贸公司的账户,两笔共计1亿元。其记得当时给***一个借款承诺函,大致内容为承诺借期六个月,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这两笔钱打到中科世贸公司之后,其二人觉得没有正式手续不严谨,所以其和***又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这份协议是***拟的,他说毕竟把钱投到他战友那里,怕别人说闲话,为了避嫌,所以只在合同中体现为借款。” 4.2017年7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就被告人**(曾任中联信诺公司总经理,同时系延长线公司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负责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作出(2017)京0105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被告人**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贸中心1号写字楼1703室,以中联信诺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用于河北高碑店一个居民小区项目、通州北苑危房改造项目等项目,以入伙***裕、***盛、****、****等有限合伙的形式,承诺返本付息,通过签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等协议,非法募集***等30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后向上述投资人返还利息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判决: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后附发还清单)。后附发还清单中未包括本案21个被上诉人。 5.2022年4月26日,平谷法院就地球物理研究所与光大国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17民初40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关于地球物理研究所主张的定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京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定金担保,应为借款性质。后本案地球物理研究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与其在本案中陈述的理由相同或类似,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原告地球物理研究所再次基于同一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依法裁定驳回地球物理研究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即改造办公室(甲方)与光大国际(乙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其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本案21个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地球物理研究所向其支付债权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真实存在,其性质应为明显违反我国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法律规定的违法合同,应认定为整体无效。理由如下: 1.《合作协议》所涉“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生活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建设、规划已经北京市有关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地球物理研究所下属改造办公室的设立及相关负责人员的任命亦经中国科学院批准;(2016)京刑终73号《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原改造办公室主任***作为负责人与光大国际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合作协议》项下1亿元款项亦实际支付至改造办公室的账户,等等。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合作协议》真实存在。 2.《合作协议》关于“合作方式”中明确约定:光大国际出资1亿元作为项目工程的定金,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改造办公室拟建住宅项目招标,由光大国际实施工程总承包;改造办公室保证在支付定金后90日内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招标工作,并将光大国际确定为中标人,如改造办公室未能在约定时间确定工程中标人或确定的工程中标人不是光大国际,则光大国际可立即要求改造办公室退还定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光大国际在确认签署合同当日须向改造办公室支付5000万元履约首付款,光大国际在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改造办公室支付另5000万元定金时,合同自动终止,则已经光大国际支付的5000万元即转做纯借款;改造办公室须在光大国际支付的定金到期后的七日内将定金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光大国际;如改造办公室未能按合同约定确定中标人或确定的中标人不是光大国际,改造办公室还应向光大国际支付违约金;此次协议涉及施工总承包具体事宜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从《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内容看,签约双方的主要签约目的并非“施工总承包具体事宜”,亦非将全部1亿元款项转为借款(“转为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光大国际在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改造办公室支付另5000万元定金),而是就改造办公室保证在光大国际向其支付1亿元后的90日内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招标工作,并将光大国际确定为中标人。根据(2016)京刑终73号《刑事判决书》的终审认定,***、***均供述《合作协议》项下1亿元的实质是为改造办公室确保光大国际能够在合同项下工程项目中中标所支付的保证金。只是***认为“这1亿元资金打入改建办的账户后,因为改建项目还未正式开展,考虑到该笔资金的保证金性质,其向***提出如何对该笔资金保本付息”。据此,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1亿元款项的使用期限及到期还本付息的内容,但是此项约定也是为达到确保光大国际中标的目的。因此,《合作协议》的整体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相关强制性规定,是签约双方就违法事项达成的合意,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合作协议》所涉工程项目的建设、规划已经北京市有关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造办公室的设立及相关负责人员的任命也是经中国科学院批准;相关终审《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改造办公室主任***作为负责人与光大国际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并认定***、***犯挪用公款罪,继续追缴***、***犯罪违法所得1亿元,发还地球物理研究所,等等。据此,案涉《合作协议》真实存在,且***作为地球物理研究所下属改造办公室负责人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为地球物理研究所的法律行为,相关终审《刑事判决书》亦判决继续追缴***、***犯罪违法所得1亿元发还给受害人地球物理研究所。因光大国际已将《合作协议》项下1亿元款项实际支付至改造办公室的账户,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地球物理研究所应向光大国际返还《合作协议》项下款项,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合同无效不影响光大国际对地球物理研究所享有应收账款的债权。至于改造办公室取得案涉款项后又将款项转出何处及如何使用,与案涉光大国际的基础债权无关。 综上,地球物理研究所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案涉基础债权不真实、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未调查有关资金走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21个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地球物理研究所向其支付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亿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21个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合法,其有权要求地球物理研究所向其支付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 1.根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3月29日,光大国际与中联信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光大国际享有的对地球物理研究所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中联信诺公司。2014年8月27日,光大国际向地球物理研究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通知债务人地球物理研究所上述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故该通知的内容和形式均合法有效。债权人光大国际按照债务人地球物理研究所的住所地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地球物理研究所进行送达,根据EMS底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显示为“妥投签收”。据此认定债权人光大国际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地球物理研究所,案涉基础债权的转让对于债务人地球物理研究所发生法律效力,中联信诺公司成为了案涉1亿元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后,中联信诺公司以支付其与光大国际的8500万元债权转让款为由发行“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1期”,通过设立合伙企业延长线公司,与本案除四中校友基金会外的20个被上诉人签订《入伙协议》,使其成为延长线公司有限合伙人的方式,向包括本案21个被上诉人(四中校友基金会为单独认购人)在内的投资人募集资金,故本案21个被上诉人实质上均系该私募基金的投资人。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包括本案21个被上诉人在内的投资人认购了该私募基金,共计向延长线公司支付了10 240万元投资款。2013年4月到2013年11月期间,延长线公司代中联信诺公司向光大国际支付了8500万元,延长线公司认可该8500万元均系本案21个被上诉人的投资款。 2015年8月2日,除四中校友基金会外,其余20个被上诉人签订了《有限合伙人退伙总协议》,约定自退伙协议生效后其不再为延长线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延长线公司拥有的光大国际850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约1.3亿元作为该20个被上诉人的退伙资产,全部分配给退伙的有限合伙人,其不承担延长线公司的各项债务。同年9月1日,延长线公司与本案21个被上诉人签订《北京延长线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总协议》,约定延长线公司同意四中校友基金会及20个被上诉人(在其退伙后),将其拥有的光大国际的8500万元债权及应收利息、应收违约金等共计约1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21个被上诉人。同日,中联信诺公司与21个被上诉人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联信诺公司将其拥有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21个被上诉人;中联信诺公司、延长线公司共同与“有限合伙人及投资人”21个被上诉人签署《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因办理延长线公司退伙的各项费用,应在21个被上诉人全部债权本金获得清偿后,从剩余转让债权中支付给21个被上诉人。中联信诺公司已向21个被上诉人以外的延长线公司有限合伙人返还投资款本金700万元,向21个被上诉人支付本金460万元、收益364.05万元,合计为1524.05万元。在21个被上诉人实现转让债权本金及全部收益并扣除因实现债权应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工商及征信中心登记费用等)后,从剩余实现的转让债权中支付给基金管理人(中联信诺公司、延长线公司)等。2015年9月14日,中联信诺公司及21个被上诉人向地球物理研究所发送了《关于中科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项目应收账款转让的函》,地球物理研究所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了上述函件。据此,中联信诺公司将其从光大国际取得的1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本案21个被上诉人。 2.由上述事实可知,“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1期”私募基金的性质为合伙型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由基金业协会制定,自2014年2月7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第七条规定:“登记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申请登记期间,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业协会并变更申请登记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二十条(2015年修正的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简称《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自2020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虽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产品应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及备案手续,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系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义务,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前,对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义务的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基金管理人未进行登记备案的,并不导致设立基金行为或者相关合同的无效。因此,虽然案涉“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1期”私募基金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但是鉴于该私募基金系于2013年4月设立,故中联信诺公司设立延长线公司的《合伙协议》及其与本案除四中校友基金会外的20个被上诉人签订的《入伙协议》均应认定有效,且上述《合伙协议》《入伙协议》的签订事实均在已生效的2015年三中民(商)初字第13202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认定。 3.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全体基金合伙人决定解散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可以解散,并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作为清算人对基金进行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参与分配清算后剩余基金财产的权利及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清算后的财产属于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金服务机构的财产,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是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与清算后的基金财产为两个截然不同的承担主体,基金财产是否清算完毕不影响投资者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案涉《合伙协议》中约定,为保证合伙企业的资金稳定,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依上述约定当然退伙时,除非有限合伙立即接纳了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有限合伙进入清算程序。《入伙协议》中约定,为保证合伙企业的资金稳定,除退伙开放期外,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自完成资金筹集之日起,每一利润分配周期届满时,设立一次退伙开放期。……合伙企业在退伙开放期退还退伙人的出资和未分配利润。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均符合关于合伙企业及合伙型私募基金解散及清算的法律规定。现延长线公司的全体合伙人及“光大中科院代建房专项基金1期”私募基金的全体有限合伙人已通过签订《有限合伙人退伙总协议》的方式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及合伙型私募基金;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办理延长线公司退伙的各项费用,应在21个被上诉人全部债权本金获得清偿后,从剩余转让债权中支付给21个被上诉人。中联信诺公司已向21个被上诉人以外的延长线公司有限合伙人返还投资款本金700万元,向21个被上诉人支付本金460万元、收益364.05万元,合计为1524.05万元。在21个被上诉人实现转让债权本金及全部收益并扣除因实现债权应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工商及征信中心登记费用等)后,从剩余实现的转让债权中支付给基金管理人(中联信诺公司、延长线公司)等。上述约定内容表明全体合伙人已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已就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作出决定,因此,本案除四中校友基金会外的20个被上诉人退出延长线公司及案涉私募基金的行为,亦符合关于合伙企业及合伙型私募基金解散及清算的法律规定。 4.关于应否返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应当支付利息,该等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地球物理研究所向21个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案涉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即《合作协议》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地球物理研究所应向光大国际返还《合作协议》项下款项本金1亿元,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因本案21个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债权合法,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已生效的(2017)京0105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后附发还清单中未包括本案21个被上诉人,故地球物理研究所应向本案21个被上诉人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亿元,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地球物理研究所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签约主体认定错误、本案存在其他各方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改造办公室合法权益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光大国际并非本案债务人,故涉及光大国际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均已作出生效裁判,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本院核查,一审审理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地球物理研究所主张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球物理研究所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地球物理研究所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 000元,由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负担50万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北京三友联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四中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王淑香、于民、**、***、**、**、周键、**、**、**、**、***、***、***、***、***、**负担38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