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

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等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院内5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电信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工程车辆;改判***、***自2019年1月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租金(以年租金78 382元标准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力电信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为自己所有,且***、***在协议中已经承诺归还车辆。合力电信公司基于所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法定权利。二、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已解除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存续至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代***承诺会归还车辆,费用支付到2019年底,双方租赁关系于2019年年底解除。其次,2021年7月,合力电信公司给***、***发出告知书,要求交换车辆、证件等,***、***承认收到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退一步讲,即使未通知,合同也自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协议价格支付费用认定有误。双方之所以确定价格是因为长期合作,协议约定价格是成本价,***、***用租赁车辆给合力电信公司干活。2019年后,***、***便不再为合力电信公司施工,租金价格的前提不复存在。涉案车辆为特种行业工程车辆,属于稀缺资源,租金昂贵,一审确定的价格并不合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合力电信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返还日的车辆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合力电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力电信公司已经通过扣除劳务费的形式将219 800.9元全部扣除完毕,根据《车辆费用及使用协议书》第四条,折旧费、保险费即使无工程合力电信公司也需交纳。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合力电信公司只是出名购买车辆,即使车辆有折旧,也是***的损失。合力电信公司在扣除全部车款后无法向***提供工程,导致***只能接其他项目施工。购车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合力电信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使用协议,那么车辆的使用权归***,合力电信公司主张的费用无从谈起。二、***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 ***辩称,同意***的意见。 合力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合力电信公司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工程车辆。2.判令***、***支付合力电信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合力电信公司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租金,暂计2021年7月27日合力电信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116250元(按照网络报价年租金78382元计算,依照现行此类工程车市场行情标准计算,按照行业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工程车(轻型普通货车)辆于2013年12月24日起登记在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名下,于2017年6月21日起登记在合力电信公司名下。合力电信公司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支票现金请款单、银行票根,车辆购置发票,车辆完税证明,证明合力电信公司出资购买案涉车辆,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合力电信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价税合计158 000元。 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于2017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5日,***(乙方)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六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力六公司购置车辆费用及使用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和集团车辆使用有关管理规定,对新购置车辆使用费进行具体规定如下:一、购置车辆费用先由六公司垫付购买,再由谁使用谁负责支付费用的规定办理。使用车辆所出现的各种费用由使用者负责,如(保险费、验车费、维修费、保养费用等)。二、×××由***负责所有费用:1.购车明细:购车款1台158000元;购置税1台13504元;保险1台5776.9元;购车咨询配合费1台35 000元;车船税本20元;车费1台1500元;安装工程抢险闪灯费6000元;合计:219 800.90元。2.以上费用219 800.90元,由***劳务费中分期扣回。3.2014年3月30日(从机务工程劳务费中扣回20 400元)首期应扣45 339.07元;应扣20 400元,欠公司24 939.07元。4.每月折旧1960.82×12=23529.84元+保险费5000元+欠公司款24 939.07元;2014年应扣费用53 468.91元;假如无工程时应缴纳全年本车所有产生的费用。5.以后每年所发生的费用都从***的劳务费中分期扣回,直到折旧车辆扣清为止。如不使用本公司车辆及时交回公司,由公司车管收回保管。甲方负责监督乙方使用车辆及车辆保养,公司车辆未经领导许可不得出京。造成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一切后果自负,并按集团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2015年3月17日,***(乙方)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六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力六公司购置车辆费用及使用协议书》,合经甲乙双方协商和集团车辆使用有关管理规定,对公司置车辆使用费进行具体规定如下:一、购置车辆费用先由六公司垫付购买,再由谁伸用谁负责支付费用的规定办理。使用车辆所出现的各种费用由使用者负责,如(保险费、验车费、维修费、保养费用等)。二、×××由***负责所有费用:1.×××工程用车的固定资产储备金44 564.02元;折旧费和保险费二项费用共计:27 112.32元(后附使用车辆费用明细表)。2.三项费用共计:71 676.34元,由***劳务费中分期扣回,假如无工程时应缴纳全年本车所有产生的费用。3.如不使用本公司车辆及时交回公司,由公司车管收回保管。甲方负责监督乙方使用车辆及车辆保养,公司车辆未经领导许可不得出京。三、造成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一切后果自负,并按集团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2016年1月8日,***(乙方)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六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力六公司购置车辆费用及使用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和集团车辆使用有关管理规定,对公司置车辆使用费进行具体规定如下:一、购置车辆费用先由六公司垫付购买,再由谁使用谁负责支付费用的规定办理。使用车辆所出现的各种费用由使用者负责,如(保险费、验车费、维修费、保养费用等)。二、×××由***负责所有费用:1.折旧费和保险费二项费用共计:26854.67元(后附使用车辆费用明细表)。2.由***劳务费中分期扣回,假如无工程时应缴纳全年本车所有产生的费用。3.如不使用本公司车辆及时交回公司,由公司车管收回保管。甲方负责监督乙方使用车辆及车辆保养,公司车辆未经领导许可不得出京。三、造成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一切后果自负,并按集团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根据合力电信公司提交的车辆使用明细表,载明:2014年折旧费用加保险:1960.82*12+5000=28 529.84元。 2015年折旧费用加保险:1960.82*12+3582.48=27 112.32元。固定资产储备金:44 564.02元。 2017年折旧费用加保险:1960*12+3324.83=26 844.83元。 2019年1月21日,***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六分公司签订《2016年-2018年***队支款情况及2018年结账明细》约定:1.2016.5.31支展览路局世纪天乐割接工程:1200*15-42 000元;2.2016.11.28支1949产业园工程劳务费:20 000元;3.2017.1.19支创新视觉光缆劳务费:10 000元。注:**清代领;4.2018.1.9支中继光缆鲁谷局***支取押金5000元;5.2018.2.1支取中继光缆工程劳务费:50 000元;6.2018.7.25支取中继光缆劳务费:20 000元;7.还2016-2018年×××车使用折旧费、保险费:年26 844.83元*3年=80 534.49元;8.2014年欠合力六公司38 022.21元;以上小计:265 556.70元。二:1.2016年-2018年完成工日估算为:6792.86*38元=258 128.68元;2.2019年完成1条中继光缆工日估算为:1000日*42元=42 000元;估算工程劳务费为:258 128.68元+42 000元=300 128.68元:3.因工程结算未完成,审定工日不能确定,暂支付估算工日劳务费90%,等结算完成后多退少补,再付清所有费用。300 128.68元*90%=270 115.81元。三:1.应付款为270 115.81元;已支付款为265 556.70元;2.实应付款=应付款-已支付款=270 115.81元-265 556.70元=4559.11元。对该明细***、***均予以认可,签名***系由***代签。该明细底部由***手写“2018年以前的折旧费及其他费用已清算,×××使用到2019年年底,2019年折旧费用2019年年底支付”。 2019年1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支取2018年劳务费41 224元整。付款人焦蕴航。 2021年7月2日,合力电信公司出具车辆返还告知函致***、***。载明:鉴于你们正在使用的车牌号为×××福田工程车所有人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现特此通知你们,请你们于2021年7月9日前返还该车辆并上交该部车辆的全部钥匙、证件及随车工具,返还交车地点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机动通信局院内,接收人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负责人吴京,联系电话010-69269638。 2021年7月5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市合力电信公司下发的×××车辆返还告知函,因此车由用车协议未履行的合同条款,故不能及时交回车辆,以此证明。 合力电信公司提交货拉拉平台市场车辆租赁价值证明,证明车辆市场租金的价格是600元每日每车。***、***对真实性不认可,我们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 合力电信公司称折旧费就是租金,按照车辆的财务规则6年的固定资产会计资格计算出来的折旧费,当时***、***是合作的施工队,不定期租赁,我们是合作施工队,如果他们给我们干活,我们应给他们劳务费,车辆的租金折旧费不用他们实际支付,从他们劳务费中扣除。 ***称当初我和六公司是长期合作的伙伴,达成了购车使用协议,我和合力合作20年,合力电信公司授予我个人荣誉证书是对我的工作的赞赏,所以吴经理当时是说这个车的钱扣够之后,这个车归你使用了,15年使用年限,将来不使用,就报废,到报废就没有什么钱,如果吴经理不去世到不了现在这样。购车使用协议,不是租赁,我有使用权,不给合力电信公司干活,我也给别人干活。***给我干活的,我给他工资。 ***称以前从来没有人说租赁这两个字,我给我父亲***干活,我父亲给我开钱。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六分公司与***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签订购置车辆费用及使用协议,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六分公司作为合力电信公司的内部管理部门,其签订的协议由合力电信公司认可,故该协议应系合力电信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2016年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具体期限,2019年,双方结算2016年至2018年的费用时仍然履行的是2016年的协议内容,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见合同解除的具体证据,故2016年的协议尚未解除。协议约定,“如不使用本公司车辆及时交回公司”,***书写的“2018年以前的折旧费及其他费用已清算,×××使用到2019年年底,2019年折旧费用2019年年底支付”,并未明确表达案涉车辆在2019年年底交还给合力电信公司,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不予以认可是同意交还车辆的意思表示。故合力电信公司要求以所有权为名主张返还原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的协议中约定,“以后每年所发生的费用都从***的劳务费中分期扣回,直到折旧车辆扣清为止。”双方对其解读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并没有明确表示折旧费用扣清后车辆即归属于***,也没有明确表明扣除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年限。故***、***主张案涉车辆系由***购买,已经交纳完全部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中约定的折旧费、固定资产储备金的解释,双方各执一词,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以扣除***的劳务费的方式支付案涉车辆的相关费用,2016年-2018年的结账明细中载明:“因工程结算未完成,审定工日不能确定,暂支付估算工日劳务费90%,等结算完成后多退少补,再付清所有费用。”综合庭审意见,该笔款项本案中不宜处理,建议另行主张。 因***系合同相对方,***应向合力电信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一审法院对合力电信公司的相应诉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均认可***系为***提供劳务,现车辆由***占有,合力电信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合力电信公司表示保险费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起到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照每月1960.82元计算;二、驳回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与合力电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涉案协议中记载“如不使用本公司车辆及时交回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亦未约定解除条件。合力电信公司称***同意解除,但并未举证证明。合力电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其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协议约定有权适用案涉车辆,一审法院未支持合力电信公司返还原物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车辆归属,合力电信公司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和出资人,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合力电信公司同意***无偿使用,***应支付使用费。关于使用费标准,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此前车辆折旧费用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合力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负担***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