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8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院内5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人事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合力公司向***支付公司改制经济补偿金818 181元及利息;判令合力公司与***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退休,或继续履行双方原劳动合同至***退休;合力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两审判决关于***所诉公司改制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二、两审判决认定合力公司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合力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因合力公司违法不与***协商,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未予支持,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合力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改制,解除公司与***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职工安置方案》向***发放经济补偿金。同时通知***于签收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公司新签劳动合同。后双方于次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因2016年9月1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争议,应当自解除该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内即2018年2月27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于2020年1月6日方申请仲裁,亦未能提供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请求合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合力公司先后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28日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合力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以确定合同具体事项;如协商不成,由法院判令双方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确定具体执行内容。现合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与***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依法另行向合力公司主张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要求经济补偿金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 〇 二 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