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院内5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合力电信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身份。依据合力电信公司《公司章程》(2020年8月26日版本)第十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管理层、员工股东辞职、调离、失踪、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应在12个月内所持股权进行全部转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战略投资者即员工股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退出的情形的,如本人不配合公司办理股权转出手续,则公司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依法撤销其股东资格,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即作为股权转出申请之日,该股东不再享受股利分配权。”在***不再具有员工身份且超过12个月不办理股权转出手续时,合力电信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身份。2.2022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22年1月7日,合力电信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全体股东于2022年1月18日召开股东会,载明会议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上午8点50报到,9点召开大会预备会议,会议采用视频会议形式召开,参会人员公司全体股东,被通知人包括***。2022年1月18日***按时参会,并就撤销***股东身份决议进行表决,投反对票。该决议超过2/3同意,该项决议有效作出后,合力电信公司认为***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于是,会议主持人将其从会场移除。因此,2022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撤销。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合力电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见***实际参加了2022年1月18日的股东会会议直至撤销其股东资格议题,且***就该次股东会议题内容及撤销其股东资格一项均行使了表决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就撤销***股东资格做出投票表决通过后,因***不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参与后续股东会议内容,因此将其从股东会中移除。二、一审法院认为“***有权撤销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2月25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6月27日和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前述,合力电信公司认为2022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决议,***自2022年1月18日起不再是合力电信公司股东。工商登记虽然显示***为股东,但该登记仅能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对于公司内部,合力电信公司认为应当遵循《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自2022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当然不享有公司股东会参会的权利。因此,***无权参加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2月25日、5月10日、6月27日和7月26日的股东会,无权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一)不能径行以工商登记认定***的股东资格。在合力电信公司和***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处于争议中、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忽略股东会已经撤销***股东身份的事实,径行以工商登记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二)无论从实际身份还是工商登记备案角度,***均无权就2022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提出撤销之诉。自2022年7月19日工商登记备案变更,***已经不是合力电信公司股东,因此,无论是实际身份还是工商登记备案角度,***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时不具备股东身份,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三、综合,一审判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在2022年1月18日的股东会中未行使表决权错误。2.虽然***初始提起诉讼时(起诉状落款2022年3月7日)工商登记显示为合力电信公司股东,但是对于***撤销2022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这一诉请是在2022年11月23日提出,该时工商登记***已非合力电信公司股东。一审判决统一认定***起诉时工商登记为合力电信公司股东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有权行使撤销权错误,即认定***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错误。2.认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错误。2022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参与且行使表决权。此后***失去股东身份,无权参与股东会会议,也无权主张撤销。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力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未行使表决权的问题,在2022年1月18日的会议决议中,合力电信公司将***中途移除,***确实未行使该会议决议的表决权,一审对此事实表述准确清楚。在会议中合力电信公司董事长向股东告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经有生效判决骗取股东表决。(2021)京02民终14058号生效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无权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且该判决生效于2021年11月29日,合力电信公司却仍然在2022年1月18日股东会审议撤销***股东资格属于公然对抗生效判决。2.一审判决对于***的股东资格认定正确,对于***主张权利的诉求认定正确,表述清楚不可分割,一审判决事项正确。关于***的股东资格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是(2022)京0115民初655号判决书,是***关于股东知情权提起的诉讼,在该案中合力电信公司用与本案同样的理由予以反驳,但判决中认定***的股东身份应予以认定。合力电信公司在合法上诉期内未上诉,该判决于2022年8月5日生效,至此***的股东身份已无异议。合力电信公司现在再次置疑***的股东身份属于对抗生效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2.判令撤销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3.判令撤销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4.判令撤销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6月27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5.判令撤销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6.案件受理费由合力电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合力电信公司向***出具股权证,载明股东所占比例4.23%,股东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出资日期2017年1月5日。
2017年3月6日合力电信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158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额2200000元现修改为认缴4290000元。
2022年1月7日,合力电信公司发出《关于召开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载明会议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上午8:50报到,9:00召开大会预备会议,会议采用视频会议形式召开,参会人员公司全体股东,主要议程:1.工作汇报;2.审议股东资格事项;3.审议公司2022年度经营目标;4.审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5.审议公司股利分配方案。
2022年1月18日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被主持人移出会议。
2022年1月18日,合力电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载明:2022年1月18日,合力电信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应到股东32人,实到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由***、**、**、***、**、何堃、***、黄浦、***、***、***、***、***、吕海欧、***、***、***、***、**、**、**、***、***、***、**、***、于**、**、***、***、**、***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22年1月18日,合力电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载明:2022年1月18日,合力电信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应到股东34人,实到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撤销离职员工***股东资格;4.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430000元转让给于**;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430000元转让给**;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提交工商登记中2022年2月25日合力电信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34人,实到31人,占比例的83.11%。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成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将持有该公司143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退出股东会。3.同意**将持有该公司143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于**;**退出股东会。4.同意**、***退出股东会。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提交2022年5月10日股东大会通知,主要议程:1.审议公司减资事宜;2.通过大会决议。关于2022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合力电信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启动公司减资手续。自然人股东处无***签字确认。
***提交2022年6月27日股东大会通知,主要议程:1.审议公司减资事宜;2.审议公司增资事宜;3.通过股东会决议。
2022年6月27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退出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签字处无***签名。
因2022年6月27日股东会关于增资决议未通过大兴区市场监管局审核,故合力电信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明确增资事宜,因此***要求一并撤销2022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
***提交2022年7月19日工商档案中企业注册变更及股东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01580000元减少为77270000元,股东中原登记为***,登记变更事项中无***,2022年7月19日《公司章程》中股东无***。双方均认可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自2022年7月19日不再是合力电信公司股东。
关于***与合力电信公司劳动争议案件:2016年***与合力电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与合力电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2020年2月27日终止。2020年1月21日,合力电信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2月27日期限届满,现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请***于2020年2月15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20年5月25日仲裁委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后***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京0115民初13114号,2021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要求与合力电信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2021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2021年12月16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合力电信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4月26日仲裁委裁决确认自2020年2月28日起***与合力电信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合力电信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公司决议,应当首先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现***及合力电信公司均确认***提起诉讼时工商登记显示其仍为合力电信公司股东,因此***有权行使撤销权。关于***要求撤销的多份公司决议中,2022年1月18日决议内容包含撤销离职员工***股东资格,但是在该会议召开过程中,合力电信公司未经***行使表决权而直接将***移除会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对于***要求撤销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为合力电信公司股东,合力电信公司撤销***股东资格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后续合力电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均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合力电信公司形成的决议,故对于***要求撤销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撤销修改的《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股东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范围,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6月27日、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合力电信公司提交证据一,合力电信公司改制方案,用以证明合力电信公司较一般公司更加具备人合性质、在股东身份上有较强的限制。证据二,股东会录像,用以证明2022年1月18日股东会上,***在公司决议撤销其股东资格之前,正常参与会议、行使表决权,会议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予以撤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力电信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其在改制之后股东身份具有区别于一般公司的特殊限制,***根本没有离职的法律事实存在,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至今仍在诉讼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提出合力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且不是新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合力电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提交(2021)京02民终140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合力电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选择终止劳动合同,该判决生效日期早于合力电信公司股东会召开日,合力电信公司2022年1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离职员工***股东资格”无法律依据、且违反已生效判决。合力电信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由合力电信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双方也已经进行举证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电信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过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合力电信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合力电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案号:(2022)京0115民初12771号)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京0115民初1277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合力电信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力电信公司认可在2022年1月18日合力电信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时,***具有股东身份,且***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仍系合力电信公司登记股东,一审法院认定***有权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虽然***关于要求与合力电信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于2021年12月16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合力电信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尚未解决。在此情况下,合力电信公司以***不再具有员工身份为由于2022年1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撤销***股东身份,且在会议召开过程中合力电信公司将***移出会议,后续合力电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均未依法通知***。现***要求撤销合力电信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6月27日、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合力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力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