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天恒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2财保221号 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天恒建筑设备租赁站。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办东**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U0PXXL。 经营者:***。 被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天恒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天恒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582,113.13元或者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天恒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赔偿保证函为其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天恒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资金1,582,113.1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天恒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