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与向其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5281号
原告: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其松,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谭慧文,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其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医疗费差额777.13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医疗费差额777.13元、交通费500元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且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另直到现在工伤保险基金并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那么原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金额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原告已经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情形下,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差额777.13元应当由其向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而不是由原告承担。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首先,被告是在湖南航天医院及湖南博爱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次,被告并未提供有关交通费产生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裁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错误。被告第一次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天数仅为13天。那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仅为2个月。
三、原裁决认定以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5500元确定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错误。被告应当就其在原告处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18年城镇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382元即3782元每月较为合适。那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92元而不是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64元而不是16500元。
四、原裁决认定“因原告已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部分不再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予以配合办理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错误。1.被告是明知原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且《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支付。那么原裁决认定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部分不再支付给被告,根本就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2.原裁决在本会认为部分认定被告应予以配合办理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但是在裁决部分又不将该“被告应予以配合办理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作为裁决内容,致使在被告不配合的情形下原告根本无法拿着该裁决书去领取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因该裁决书裁决部分并无“被告应予以配合办理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的内容,原告亦无法根据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被告履行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最终致使原告遭受相应的损失,也就使得原告购不购买工伤保险丧失了原本的意义。
综上所述,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部分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其松辩称,1.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工地发生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己经解除劳动用工关系,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申报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原告向相关社会保险部门提交申请,并且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判决书以及转账凭据向相关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劳动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决了原告推脱导致被告无法顺利申报,避免行政诉讼等诉累,保障了劳动者以及伤者的权益,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2.未核报的医药费777.13元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本质上是保险,立法本意是减轻企业的负担、更有利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故未核报的医药费应由原告承担。3.误工期3个月并无不妥。原告住院两次,并进行了手术,根据第二次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右足疼痛、活动受限”,可知即使是2019年3月23日被告仍然不方便活动,更何况原告属于体力劳动者,三个月的误工期并无不妥。4.被告保险待遇参照5500元/月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工资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00元/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进入原告承建的长沙顺畅高新产业园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10月4日,被告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和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777.1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7日,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17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和支付护理费。2019年2月1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18日,被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以项目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委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777.13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四、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沙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登记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50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承建的长沙顺畅高新产业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且离职,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对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的工伤承担责任。由于原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院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00元核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提出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18年城镇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月3782元核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经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权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55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5500元*6个月)。根据被告从事的工作性质,结合被告受伤情况,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实行标准》的规定,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5500元*3个月)。被告已垫付的工伤医疗费5777.1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777.13元。考虑到被告在住院治疗后,出院回家时有可能产生交通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被告住院17天,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支付被告上述费用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原告申领,被告无权再行申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其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
三、原告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其松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
四、原告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其松的医疗费差额777.13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晟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