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明鼎实业有限公司、赣州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264号
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风采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36334468。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涛,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丽水华庭3栋2单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M33G5G。
法定代表人:王博。
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赣州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7299元,并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海创公司因合山居挡土工程需要到原告处采购钢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就数额、价格、结算方式、逾期利息等达成约定,截止2019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欠到原告货款本金4729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海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创公司因崇义合一山居挡土墙工程需要找到原告**公司购买钢筋材料。2018年11月5日,被告海创公司作为需方(买方)与原告海创公司作为供方(卖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供方、需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12月11日、2019年1月20日供货至被告工地,共产生供货单3张,被告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钢筋款。2019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合一山居挡土墙工程款购钢材款。已开税票441044元,未开税票单据16255元,共计57299元。2019年1月30号海创已付款10000元,余欠47299元。赣州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沅英,核对无误。2019.8.28”。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原件、《工程结算单》、《证明》原件、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复印件、销售票据原件三张,出库单复印件一张、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海创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钢筋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被告海创公司共欠原告47299元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99元;
二、被告赣州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29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赣州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光华
人民陪审员  王 鍏
人民陪审员  林惠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