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6203号
原告:***,男,194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郑州市京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好武,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恩。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第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第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3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3日,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兴教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2010年该工程竣工并经教育局验收,财政局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5472982元,被告陆续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付款,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33782元未支付。现第三人下落不明,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合同相对人为第三人兴教公司,施工合同、发票、支付记录均可印证这一点;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33411元,并非33782元,被告即使有义务退还,也应当支付至兴教公司对公账户,而无法支付给原告个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其有权依据相关规定代位向被告直接主张欠付工程款。原告同意等被告预交建委的质保金33411元退回后再主张工程款,不代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3411元。原、被告提供的结算报告、支付记录等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尚欠工程款33782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在该欠付数额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3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