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执11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9年4月23日做出的(2019)豫0104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12359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0874元,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向申请人***通报本案执行情况,并作终本谈话,告知申请人本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申请执行财产320874元尚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庞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刚
书记员轩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