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执恢12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马恩荣,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管民二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四、本院后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我院依职权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新平
审判员 李鸣鹤
审判员 孙富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洋浩
书记员王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