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2470号 原告:***,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677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大股东。 被告: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51625437P。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3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102005.78元),共计429005.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登封市菜园路坤田名邸项目工程发包给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将坤田名邸8号楼、9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2013年12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后和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技术员***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结算,并签署结账单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名称: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名称:坤田名邸8#9#楼;施工单位: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坤田名邸项目部;承包单位:***;施工内容:1.8#9#楼面积18640.66×112.8=2102666.4元;2.外墙瓷砖5623×38=213674元;3.增加粉刷1794.36×13=23326.68元;4.增加砌体41.27×160=6603.2元;5.门洞口270×50=1350元;6.屋面砖1400×35=49000元;7.***砌体租房5000元;8.退质保金50000元;合计2451620元。已付金额1943759元,建议付款4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剩余工程款327000元至今未付,现已过工程的质保期。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而被告迟迟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将坤田名邸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包工程的施工组织、劳动管理、利益分配等等经营活动与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从坤田名邸工程2013年年底竣工至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并且2014年1月19日,涉案款项***已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向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已向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8月10日,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竣工工程的建筑面积和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结算。其结果为建筑面积18528.14平方米,工程款为22604330.8元。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分三十五次向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账户和个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2604349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维护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坤田名邸二期8号楼、9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的内外墙粉刷、二次结构砌砖等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多次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后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主持,2014年1月19日,坤田名邸二期8号楼、9号楼工程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给***出具了结账单,载明:已全部完工,核算总价款2451620元,已付工程款1943759元,扣保修金50861元,建议付款457000元,***在现场经理处签名并加盖了“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坤田名邸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合同与收款无效)”。结算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支付剩余价款,后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再次协调,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支付130000元,剩余327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为6.5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是否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其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虽然***在审理中未提交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2014年1月19日加盖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坤田名邸项目部材料专用章的结账单,结合***本人**可知其承包的是坤田名邸二期8号楼、9号楼内外墙粉刷、二次结构砌砖等工作,双方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而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约定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符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请求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权利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根据*****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因追讨涉案劳务费从2013年起至今,每年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反映,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与郑州市坤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涉案建筑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提供的劳务工程也亦合格,故本院对***请求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账单之日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应为136432.91元(327000元×6.55%÷365天×2325天),***请求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2005.78元的主张,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7000元及利息102005.7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共计429005.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68元,由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