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富华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兴富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民初204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平,四川省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兴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圣水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8QG9B。

法定代表人:黄琴。

被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兴富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