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倍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的女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泰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侨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侨银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侨银公司与***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在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侨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侨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侨银公司与***在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侨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已严重损害侨银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一、一审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侨银公司与***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提供的证人证言、社保缴费、银行流水相印证,***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缴费、工资发放皆由建广公司负责,因此民事判决书认定侨银公司与***在2010年3月至201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侨银公司不清楚***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动关系状况,如在此期间***与原审建广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建广公司,应与建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侨银公司只对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与侨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建广公司也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侨银公司的合作关系。即使侨银公司与建广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用人单位也应为建广公司,应与建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侨银公司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侨银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加重了侨银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侨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原审第三人建广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侨银公司与***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侨银公司对于原审认定其与***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以***与建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侨银公司应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侨银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交了***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和工资卡历史明细,但社保缴费记录只是社保缴费情况反映,银行转款记录也只是工资支付方式之一,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由于侨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入职、离职和再入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由此采信***的主张,认定***和侨银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侨银公司上诉主张与***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韵怡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淑婷
赵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