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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梁国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
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尚坤,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部分**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泰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郝瑞林,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尚坤、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建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21867.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57738.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9元(按诉讼标的额843458元计算),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16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与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广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梁尚坤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故***受伤属于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工伤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应分案处理。据此,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粱国谋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建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梁伟强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受害人***受伤,依法也应由梁伟强的用人单位建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粤A×××**肇事车方责任主体是建广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建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请求肇事车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人寿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对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工伤待遇的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其次,***与建广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目前***与该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是合法有理的。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广公司答辩认为:第一,建广公司已经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本案是因建广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第二,建广公司在车辆上配置了三角警示牌和雪糕筒等安全防护措施,并为作业人员提供了具有反光功能的安全标志服和防护帽,但驾驶员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规范进行作业驾驶,建广公司承担的次要责任主要是因为驾驶员在停车后未按规定摆放三角警示牌和雪糕筒,也是因为驾驶员的违反规定行为导致建广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建广公司认可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广公司均表示:1、工伤赔付程序尚未结束;2、确认建广公司为***垫付费用为30.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梁尚坤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建广公司作为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养护人员梁伟强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货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梁尚坤承担主要责任,道路养护单位建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梁伟强、***无责任。其次,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梁尚坤驾驶的粤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梁尚坤的违法行为虽然受到行政处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寿保险公司对此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广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已被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赔付程序尚未结束,故对建广公司垫付的30.6万元,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建广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可与建广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诉讼费,首先,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并无提交交强险合同条款以支持其免赔主张。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5204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19520.46元(430520.46元-10000元-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293664.32元(419520.46元×70%);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骨灰盅及火化费用共计601941.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80941.4元(601941.4元-110000元-1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336658.98元(480941.4元×70%)。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赔偿750323.3元(10000元+110000元+293664.32元+336658.9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2855.74元,其还应向***赔偿497467.56元(750323.3元-252855.74元);人寿保险公司共应向***赔偿12000元(11000元+1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497467.56元;
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2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17元,由***负担242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6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负担50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0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淑仪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