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15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部分**(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杨泰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欢,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
负责人:郝瑞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娥,北京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峰,北京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邓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敏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被告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娥,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敏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建广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2597.61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诉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3月26日14时18分,被告***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南沙港快速路中心护墙以东第三条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沙港快速路东侧40公里205米处时,适逢被告建广公司在该处进行道路养护工作,结果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事前由养护人员梁伟强驾驶停在该车道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事前下车工作的养护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建广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梁伟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广州市南沙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终结后,2019年9月10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原告)左下肢毁损伤致左大腿截肢术后,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3、被鉴定人(原告)左下肢会损伤后遗左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需要安装假肢以保持肢体外形的相对完整并代偿部分功能。参照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被鉴定人需要装配国产五连杆承重几何锁多功能踝大腿义肢并另加硅胶带锁接受腔。左大腿义肢型号为AK520,价格为人民币四万元整,硅胶锁接受腔价格为人民币捌仟元整。该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经查明,被告***系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建广公司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被告人寿公司系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建广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亦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人寿公司则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420.46元(住院418657.36元、门诊763.1元);2、营养费5000元(酌定);3、住院伙食费8500元(住院85天);4、护理费287700元(住院期间85天,每天150元,按2人护理计算,为255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留陪护2人,按120元每天计算,共43200元;已被评定为三级护理,按120元每天,暂计算10年,护理依赖系数50%,为219000元。共计287700元);5、陪护床费185元(有收据);6、外地就医住宿费840元(有发票);7、残疾赔偿金437486.4元(按42066元每年计算20年,残疾系数52%);8、鉴定费3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41440元【包含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假肢装配训练期护理费,硅胶套费。其中假肢费用,每次4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现55周岁,暂计至80周岁,需更换8次,故假肢费用共360000元(含首次,共9次);假肢维修费,按40000元的8%计算25年,为800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住宿费,初次装配假肢训练期50天,每三年之后每次12天,餐费每人每天10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20元,另需1人陪护。则100元/天*(50天+12天*8次)*2人+120元/天*(50天+12天*8次)*2人=6424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护理费,150元/天*(50天+12天*8次)=21900元;硅胶套费用,每次配置为8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现为55周岁,暂计80周岁,更换13次,共计112000元(含首次,共计14次)。另外轮椅600元、拐杖200元、背架2500元。共计641440元】;10、其他费用1485元(骨灰盅及残肢火化费用);11、误工费31496.49元(原告住院85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共计误工265天,事故前平均工资3565.64元/月,误工费为3564.64元/30天*265天=31496.49元);12、交通费3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共计1900253.35元,平安公司垫付247655.74元,故各被告还应赔偿1652597.61元。
原告主要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假肢配置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等。
***辩称:1、案涉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其本人所有,其是流动商贩,售卖家具。事故当天***本人驾驶车辆从中山开车回顺德,车上并无货物。2、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意见。3、无垫付款项。4、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平安公司对其侵权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建广公司辩称:1、确认案涉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公司所有,原告***和梁伟强均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和梁伟强正在进行养护作业,原告的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但是还没有办理工伤理赔。2、该车辆当时正在作业,已经向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拾捡道路上的垃圾,梁伟强是司机,正在车上,车辆属于停止状态,车辆是环卫车辆,车后的警示灯及三角警示灯均已开启,车辆刚刚停止就发生了本次事故。建广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警示义务。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的违法驾驶导致,建广公司并无过错。建广公司对交警认定建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提起了复议,但被驳回。建广公司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已垫付30.6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建广公司事故发生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4、车辆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庭后,建广公司认为驾驶员梁伟强存在过错。
平安公司辩称:确认被告***陈述的投保情况,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252855.74元;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另外在商业险责任范围为内,按照70%的责任承担。
平安公司提交:垫付252855.74元的凭证;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60553.87元为超医保支付范围用药,应予免赔。
人寿公司辩称:确认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无垫付款项;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梁伟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为该车辆由梁伟强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梁伟强在事故中无责,即事故发生原因并不是梁伟强使用或停放车辆造成的,事故认定建广公司存在过错,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应当由被告建广公司自身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寿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公司提交:商业险示范条款。
关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意见综合如下:医疗费,确认票据金额为419420.46元,但其中654.5元、81.6元,无相应明细清单及病历;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的护理费标准均无异议,但仅计算1人陪护;对原告评残后主张存在长期护理依赖,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有案例表明,伤者在佩戴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陪护床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437486.4元,无异议;鉴定费3700元,属于原告诉讼成本;对轮椅、拐杖、背架费用,无异议;对已实际产生的假肢安装费用(含假肢及硅胶套)48000元,不予认可,不确定真实性;关于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假肢配置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更换假肢及硅胶套的费用、假肢维修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仅提交假肢配置公司出具的证明,且是单方委托鉴定;对残肢火化及购买骨灰盅费用1485元,无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且受伤后,原告与建广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一直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仅认可4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与梁伟强均系建广公司员工,从事道路养护工作。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建广公司所有的车辆。
2019年3月26日14时18分许,***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南沙港快速路中心护墙以东第三条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沙港快速路东侧40公里205米处时,适逢建广公司在该处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结果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事前由养护人员梁伟强驾驶停在该车道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事前下车作业的养护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建广公司作为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养护人员梁伟强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货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道路养护单位建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梁伟强、***无责任。建广公司对该结论不服,申请复核,被驳回。梁伟强则因实施“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
***受伤后,立即送入医院,急诊花费763.1元(27+654.5+81.6)。因受伤严重,***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等。该院对其行“左下肢清创+股动脉吻合+神经探查”“左下肢截肢”等手术,***于2019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下肢毁损伤、左侧第2-9肋骨多根多处骨折、左侧第3-10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等。出院医嘱记载:行右肩部康复训练,安装假肢,建议暂时休息半年,若右肩部情部不好转,可考虑手术治疗,休息期间留陪护2人,加强营养,等等。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8657.36元。残肢火化并购买骨灰盅共花费1485元(520+965)。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购买布床一张,花费185元。2019年3月26日、27日两晚,***的亲友赶来南沙,共产生住宿费840元(336+504)。
后***前往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经广州市民政局认定,该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装配假肢。***共支付51300元(含假肢40000元、轮椅600元、拐杖200元、背架2500元、大腿硅胶带锁接受腔8000元)。该公司向***开具上述51300元的发票,并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记载:…伤者属大腿高位截肢、残肢肌力较弱,对假肢的控制力受到很大限制,同时对假肢的安全性要求较高,要求该假肢自带有安全锁定装置…为了让伤者能更好的接受义肢,使其在生活中确实能起到帮助,能尽快的回归正常生活、社交圈子,故确定伤者需安装—国产五连杆承重几何锁多功能踝大腿义肢并另加硅胶带锁接受腔…假肢使用寿命为叁年,每次更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元整,每年维修费为8%,更换次数参照受诉地法院人均寿命;硅胶腔使用寿命为贰年,每次更换价格为人民币捌仟元…初次安装需在我公司康复训练50天,餐费100元/天/人,住宿费120元/天,陪护壹人。每叁年以后,更换假肢的训练周期为12天。住宿费120元/天,留陪护壹人…。
经***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过审查病历、体格检查、CT阅片等,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第2-9肋骨、右侧第3-10肋骨多发性骨折,左大腿、臀部皮肤撕脱伤,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袖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左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目前伤情稳定,鉴定时机合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6.6.2条“一肢缺失(下肢膝关节以上)”之规定,其左下肢毁损伤后遗左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据上述标准第5.9.3.11条“肋骨骨折12根以上”之规定,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参照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被鉴定人***需要装配国产五连杆承重几何锁多功能踝大腿义肢并另加硅胶带锁接受腔。左大腿义肢…价格为40000元…硅胶锁接受腔价格为8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即该鉴定所就“假肢维修费、更换费”等完全采纳了假肢装配公司的证明。***支付鉴定费3700元。
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同意就“假肢维修费”“假肢更换费用”“硅胶套更换费用”等项目,重新进行鉴定。
另查明: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已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
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建广公司,已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建广公司已垫付30余万元,***以“建广公司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同意在本案扣减人寿公司相应赔偿责任。***受伤后,一直无解除劳动关系,建广公司一直向***支付工资。
另查明,平安公司已经垫付252855.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等,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19420.46元。平安公司、人寿公司认为其中654.5元、81.6元急诊费用无用药明细清单,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进行了说明,该654.5元、81.6元属于事故当天急诊送入医院产生的费用。本院核实发票时间、姓名等,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医疗费共计419420.46元。2、营养费。各被告对原告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伤残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住院85天,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500元;2019年6月19日出院至评残前一天2019年9月9日共83天,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120元/天计算,短期护理费为19920元;评残之后的长期护理费,各被告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有案例认为在佩戴假肢的情况下无须长期护理依赖”为由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重新鉴定后另案起诉。5、购买陪护床费用。陪护人员购买陪护床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6、住宿费。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在当天、次日赶来南沙产生的住宿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各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43748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7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查明损失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经实际安装假肢(含硅胶套),购买座椅、拐杖等,共支付51300元,且假肢配置公司开具了发票且进行了说明,本院对51300元予以确认。至于“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假肢装配训练期护理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仅提供假肢装配公司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尚未产生的假肢维修费、今后假肢及硅胶套的更换费用,各被告以“原告系单方委托”等为由不予认可,有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重新鉴定后另案起诉。10、购买骨灰盅及残肢火化费用1485元,各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11、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仍然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12、交通费。交通费系指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85天,为255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6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520.4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骨灰盅及火化费用共计601941.4元。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主要即70%责任;驾驶员梁伟强将道路养护车辆停靠在路边,无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故建广公司对梁伟强的过错承担替代责任即30%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建广公司主张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无依据,不予采纳。人寿公司认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梁伟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故人寿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公司、人寿公司对医疗费60553.87元是否免赔。相关的保险条款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两保险公司须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但两保险公司无提交相应证据,故两保险公司主张对60553.87元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方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购买保险等情况,原告上述430520.46元,由平安公司、人寿公司各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两公司各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410520.46元(430520.46-20000),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287364.32元(410520.46*70%),由人寿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即123156.14元(410520.46*30%);原告上述601941.4元,由平安公司、人寿公司各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两公司各承担110000元),超出的381941.4元(601941.4-220000),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267358.98元(381941.4*70%),人寿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即114582.42元(381941.4*30%)。
在本案中,平安公司共需赔偿674723.3元(10000+287364.32+110000+267358.98),已垫付252855.74元,还需赔偿421867.56元(674723.3-252855.74);人寿公司共需赔偿357738.56元(10000+123156.14+110000+114582.42);***、建广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建广公司垫付的30余万元本案不做处理。
平安公司、人寿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余额为0,伤残赔偿余额为0;平安公司商业险赔偿余额为445276.7元(1000000-287364.32-267358.98),人寿公司商业险赔偿余额为762261.44元(1000000-123156.14-114582.42)。
原告可就“评残后的长期护理费”“假肢维修费”“假肢及硅胶套的更换费用”,待重新鉴定后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2186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57738.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9元(按诉讼标的额843458元计算),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