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南沙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南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该单位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南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沙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沙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沙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建广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建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应为包干价。案涉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运营垃圾压缩站和运输垃圾服务的承包费为492000元和617966元,并未对垃圾处理量和每吨价格进行约定,该费用应为固定总价承包费用,由建广公司在承包费范围内实行总价包干,而非据实结算收费。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而根据原合同的约定推定双方有据实结算的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建广公司主张的款项在条件未完全达成前,南沙街道办事处并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建广公司既未与南沙街道办事处就案涉诉争款项协商一致,亦未向南沙街道办事处提交发票及其他请款材料,付款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均未成就,南沙街道办事处没有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建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据实结算还是包干价的问题,这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都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垃圾运输服务费据实结算,那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也是据实结算。本案诉争的实际上是三个月的垃圾清运费,事实上双方是签了两个主合同,两个主合同是两年时间的垃圾清运,而两份补充协议是为了衔接合同和合同之间的空档期。因为政府采购有个流程,前面有一个月的空档期,后面有两个月的空档期,所以两年三个月实际上是一个连续服务的整体合同体系,是一个整体。那么除了现在双方发生争议的这三个月的服务费之外,其他两年的服务费双方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关于开发票,南沙街道办事处认为是付款的前提,或者说其拒不付款的理由。建广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论证,开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因为附随义务,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南沙街道办事处已经明确表示不支付这些费用,建广公司开发票实际上也得不到支付,所以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认定非常清楚,不再赘述。(三)关于政府采购。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是添购,就是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采购的话是不超过10%。首先,所有的采购,不管是主合同还是补充协议,都是据实结算的价格机制,不存在一个添购的问题。其次,政府采购关于添购的限额是管理性规定,是针对采购人的规范要求,所以不能以政府采购的规定就倒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建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沙街道办事处向建广公司支付拖欠的垃圾站运营和运输服务费用431093.74元及利息(其中以55531.3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75562.4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南沙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间,南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建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项目名称为垃圾站运营及垃圾运输服务,服务期限由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合同金额为5211409.80元,垃圾站运营及垃圾运输服务费折合单价为71.39元/吨。二、服务范围:1.***垃圾压缩站运营管理服务;2.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垃圾运输服务。三、服务内容:1.***垃圾压缩站位于南沙区××大道,配有4个压缩机位(E型垃圾压缩机),负责处理南沙街的城市生活垃圾,到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单程距离约35公里)。2.甲方提供上述压缩站给乙方使用,运营管理费用由乙方自负,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社保费、保险费、日常水电费、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及更新费、各种工具费、设备设施或土建改造费、税费、并承担相应的风险。3.***垃圾压缩站预计日处理垃圾量约200吨。所有城市生活垃圾经上述垃圾压缩站处理后运至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处理。为满足我街垃圾运输日产日清工作要求,***压缩站需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共4台。4.乙方须提供与垃圾压缩站相匹配的运输车辆4台。垃圾运输车辆的购置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负。车辆日常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服务费用组成:1.压缩站年运行费用:***压缩站运行费用(其中包括运营人工费用、设备维修费用、运营办公费、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压缩站年运输费用:垃圾运输服务期为365日,预计处理垃圾量约200吨。五、支付方式:1.生活垃圾压缩站运营服务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垃圾运输服务费按实结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均采取转账形式支付。2.乙方凭以下有效文件与甲方结算:(1)合同;(2)乙方开具的完税后的正式发票;(3)服务报告(加盖采购人公章);(4)中标通知书。3.因甲方使用的是财政资金,甲方在前款规定的付款时间为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核的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后视为甲方已经按期支付。六、服务期由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合同有效期随服务期结束而自然终止。 2019年间,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建广公司(乙方)签订《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鉴于《南沙区南沙街生活垃圾压缩站运营与垃圾运输服务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甲方需重新招标确定新的承包单位;在新承包单位确定前,为持续做好南沙街生活垃圾压缩站运营与垃圾运输服务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二、本协议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作业质量及要求、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奖惩、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等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三、本协议承包期限为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四、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本协议承包费为492000元。2.支付方式:本协议期满后,乙方须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前述发票及付款结算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3.如实际发生金额超出本协议约定承包费用的,超出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另行支付。4.因甲方使用的是政府财政资金,前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甲方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核的时间),甲方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即视为甲方已经按期支付。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的原《南沙区南沙街生活垃圾压缩站运营与垃圾运输服务项目合同书》的延续,与原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庭审中,建广公司、南沙街道办事处均确认2019年8月实际垃圾运输量为7669.58吨。 2019年9月1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建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项目名称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环卫中心)采购垃圾站营运服务外包项目。项目内容为压缩站运营管理(104166.67元/月),服务期限为一年,价格为1250000元;垃圾运输(单价:54.23元/t),服务期限为一年,价格为4948487.50元;合计金额6198487.50元。二、服务范围:1.***垃圾压缩站运营管理服务;2.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垃圾运输服务。三、服务内容:1.***垃圾压缩站位于南沙区××大道,配有4个压缩机位(E型垃圾压缩机),负责处理南沙街的城市生活垃圾,到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单程距离约35公里)。2.甲方提供上述压缩站给乙方使用,运营管理费用由乙方自负,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社保费、保险费、日常水电费、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及更新费、各种工具费、设备设施或土建改造费、税费、并承担相应的风险。3.***垃圾压缩站预计日处理垃圾量约250吨。所有城市生活垃圾经上述垃圾压缩站处理后运至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处理。为满足我街垃圾运输日产日清工作要求,***压缩站需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共5台。4.乙方须提供与垃圾压缩站相匹配的运输车辆5台。垃圾运输车辆的购置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负。车辆日常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服务费用组成:1.压缩站年运行费用:***压缩站运行费用(其中包括运营人工费用、设备维修费用、运营办公费、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压缩站年运输费用:垃圾运输服务期为365日,预计处理垃圾量约250吨。五、付款方式:1.生活垃圾压缩站运营服务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垃圾运输服务费按实结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均采取转账形式支付。2.乙方凭以下有效文件与甲方结算:(1)合同;(2)乙方开具的完税后的正式发票;(3)服务报告(加盖甲方公章);(4)中标通知书。3.因甲方使用的是财政资金,甲方在前款规定的付款时间为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核的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后视为甲方已经按期支付。六、服务期由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有效期随服务期结束而自然终止。 2020年11月4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建广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环卫中心)采购垃圾站营运服务外包项目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鉴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环卫中心)采购垃圾站营运服务外包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甲方需重新招标确定新的承包单位;在新承包单位确定前,为持续做好南沙街生活垃圾压缩站运营与垃圾运输服务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二、本协议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作业质量及要求、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奖惩、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等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三、本协议承包期限为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四、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本协议承包费为617966元。2.支付方式:本协议期满后,乙方须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前述发票及付款结算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3.如实际发生金额超出本协议约定承包费用的,超出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另行支付。4.因甲方使用的是政府财政资金,前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甲方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核的时间),甲方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即视为甲方已经按期支付。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的原《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环卫中心)采购垃圾站营运服务外包项目合同书》的延续,与原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庭审中,建广公司、南沙街道办事处均确认2020年9月实际垃圾运输量为7262.28吨、2020年10月实际垃圾运输量为7216.70吨。 2020年3月5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向建广公司转账492000元,附言为“压缩站费用”。 建广公司、南沙街道办事处均确认2020年3月实际垃圾运输量为6931.60吨。2020年7月10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向建广公司转账480067.34元(104166.67元/月×1月+54.23元/吨×6931.60吨),附言为“***2020年3月圾压缩站费用”。 2021年6月15日,南沙街道办事处向建广公司转账617966元,附言为“ZJ440149210615000002***垃圾压缩站费用2020年9月-10月”。 另查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是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南沙街道办事处的曾用名。 以上事实,有建广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建广公司与南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书》(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书》(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环卫中心)采购垃圾站营运服务外包项目合同延期补充协议》(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对本案的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2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是包干价还是据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承包费为492000元”,《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环卫中心)采购垃圾站营运服务外包项目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承包费为617966元”,2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如实际发生金额超出本协议约定承包费用的,超出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另行支付”“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而《合同书》(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合同书》(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均约定“垃圾运输服务费按实结算”。通过对合同前后条款进行体系理解,可知2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并非包干价,服务费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据实结算。否则,补充协议不可能对实际发生金额超出本协议约定承包费用进行另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服务费金额为547531.32元(71.39元/吨×7669.58吨)、2020年9月服务费金额为498000.11元(104166.67元/月×1月+54.23元/吨×7262.28吨)、2020年10月服务费金额为495528.31元(104166.67元/月×1月+54.23元/吨×7216.70吨)。 二、关于违约责任。建广公司已依约提供垃圾站运营及垃圾运输服务,南沙街道办事处应依约支付服务费。如前所述,南沙街道办事处尚欠2019年8月服务费55531.32元(547531.32元-492000元)、2020年9-10月服务费375562.42元(498000.11元+495528.31元-617966元),合计431093.74元。南沙街道办事处未依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环卫中心)采购垃圾站营运服务外包项目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期满后,乙方须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前述发票及付款结算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庭审中,建广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交全部结算材料和金额为492000元、617966元的增值税发票,确认尚未开具金额为431093.74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南沙街道办事处辩称建广公司未开差额部分的发票和提交差额部分的结算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建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无论建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先后,都不能成为南沙街道办事处拒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结合本案实情,南沙街道办事处已明确否认欠付服务费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建广公司开具了差额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也极大可能会被南沙街道办事处拒收。因此,该合同条款应理解为是双方没有争议时对于付款程序的操作性指引。现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建广公司暂缓开具增值税发票,具有正当理据。综上,建广公司诉请要求南沙街道办事处支付服务费431093.74元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其性质为资金占用的损失,考虑到建广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沙街道办事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广公司支付服务费431093.74元和利息(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从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建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66.40元,由南沙街道办事处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南沙街道办事处表示:1.由于经办人员已经离职,无法确定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但从政府部门内部用印的审批手续可见,用印审批完成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对此,其提供了“南沙街道办事处合同(协议)公章使用签订表”的截图拟予证明。此外,其办事处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上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因此,其主张案涉两份补充协议均为事后补签。2.因相关经办人员离职,无法了解到当时签约的背景。只能获悉按照政法采购法规定不能高于原合同金额的10%。建广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对实际履行工作量最清楚,其应该能预估按此合同金额签订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3.两份补充协议第三点约定“对超出部分协商解决,另行支付”,并不等同于据实结算。4.两份服务期均为一整年的合同书约定运营服务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垃圾运输服务费按实结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实际结算过程中的金额可能多于合同约定金额也可能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 建广公司则表示:1.暂未能核实该公司签署两份补充协议的具体时间;2.两份协议中的承包费为预估价、暂定价,由于人事变动,公司暂未能核实到具体的估算过程。3.2018年的合同书(服务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实际结算总价6189790.70元高于合同暂定价5211409.80元;2019年的合同书(服务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实际结算总价5966170.57元略低于合同暂定价6198487.50元。 二审中,建广公司提交一份《建广2018.7.30-2020.10.31作业量、开票及收款情况表》,详细记载了服务期限内各月的费用结算情况。南沙街道办事处对表格中记载的各月作业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南沙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就两份补充协议中的服务费用据实结算给建广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承包费为具体的金额,但同时又约定“如实际发生金额超出本协议约定承包费用的,超出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另行支付”。而该两份补充协议属于原合同的延续,因此,一审法院从合同体系的角度作出“据实结算”的理解并无不当。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可见,双方签署的两份一年期的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亦是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的。因此,建广公司主张据实结算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双方的履行习惯。再次,从建广公司庭后补充的两份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对应的当期实际工作量、费用标准可见,其主张据实结算的金额与两份合同书在履行中结算的费用的浮动范围相较,亦属合理。因此,一审认定南沙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建广公司据实结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沙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南沙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