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249号 原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号之一中公教育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女儿。 第三人: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28号10楼部分10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7392号仲裁裁决。被告在2018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在此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则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判决: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是2008年就在原告处工作的,中间签了三次合同,但是原告把合同收回去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在仲裁委开庭期间,被告确认其2008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多个劳动合同,入职时工资为15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并安排其负责清扫永泰街道工作,并由在职期间同事***、***出庭作证,在事实及法律关系上第三人与原告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曾为原告员工,在职期间任职环卫工。被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月9日。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曾于 被告曾于2018年11月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7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一、被告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二、被告的工资卡历史明细。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及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入职时间及其主张之离职、再入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情况,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9日,此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其于2018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钊 法庭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