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4251号 原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28号8楼80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4号楼一楼103单位及二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服务费用1942259.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而产生的利息(以194225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临时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园快速路增城区道路即广园快速仓头路段北王公路的保洁服务,服务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保洁服务费为992710.52元。上述协议服务期满后,原、被告续签《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应急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承担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服务工作,服务期为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保洁服务费为949549.19元。前述两份协议保洁服务费合计1942259.7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保洁服务,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辩称,1.涉案项目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未经政府采购程序确定即签订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依法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由被告依据服务协议约定支付保洁服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协议未约定保洁服务费用给付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如前所述,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3.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家从事保洁服务专业公司,应当了解、熟知政府机关单位采购保洁服务应当集中采购,但原告在未经政府采购程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涉案两份协议,是有意而为之,故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因其过错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临时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广园快速路增城段按城市道路二级保洁等级标准进行保洁工作,该道路保洁里程为广园快速路增城区道路既广园快速仓头路段-北王公路(包括东莞段),约22.1KM,面积487804㎡。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市本级道路、桥梁、隧道保洁事项移交清单的通知》,广园快速路增城段(广园快速仓头路段-北王公路(包括东莞段))移交被告。在我区还没有重新确定新的保洁服务单位之前,过渡期间的广园快速路增城段道路保洁工作仍由乙方承担。承包内容及承包范围与上述内容一致。协议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协议总金额为992710.52元。甲方的责任包含:对乙方的保洁工程实施监管,并及时签任乙方的书面请款书;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道路保洁经费计划,及时向乙方支付保洁经费。乙方的责任包含:在协议确定的道路保洁项目内合理使用保洁经费,确保路面整洁;针对该工程根据有关保洁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规程和检查、考核办法等要求做好保洁工作,确保保洁质量;乙方有义务按投标文件或甲方要求配置足够的安全作业防护设施和应急人员、物资、机械设备,并按规定组建应急保障救援队伍,参加本标段的应急保障救援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服务要求、服务方式、甲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应急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广园快速路增城段按城市道路二级保洁等级标准进行保洁工作,该道路保洁里程为广园快速路增城区道路既广园快速仓头路段-北王公路(包括东莞段),约22.1KM,面积487804㎡。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市本级道路、桥梁、隧道保洁事项移交清单的通知》,广园快速路增城段(广园快速仓头路段-北王公路(包括东莞段))移交被告。新项目于2021年1月20日意向公开未满一个月,为确保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工作不断档,故签订本协议。该协议除了协议工期为2021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协议总金额为949549.19元外,其他关于承包内容、承包范围、服务要求、服务方式、甲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等约定均与前述《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临时服务协议》的内容一致。 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关于申请支付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费用的函》,记载: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我司与贵局分别于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签订了《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临时服务协议》《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应急服务协议》,上述协议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我司已按约定的作业规范和质量要求完成项目所有工作,但截止目前,贵局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具体如下:1.根据临时服务协议约定,贵局应支付我司费用992710.52元;2.根据应急服务协议约定,贵局应支付我司费用949549.19元;由于日常经营周转需要,恳请贵局尽快支付我司上述协议总费用1942259.71元。原告提交的邮件详情单显示: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住所地寄送文件,邮件单号为1112028677847,中国邮政。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投递证明显示: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在该局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号码为1112028677847,该邮件已于2022年4月21日妥投,签收人为他人代收:城管一楼前台。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路段保洁业务原来系由广州市负责,后来移交给增城区负责,因涉案路段保洁业务之前也是由原告与广州市对接,后该路段临时移交增城区负责,无法及时集中采购,故被告就延续了广州市之前的服务与原告签订涉案两份服务协议。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两服务协议均未经过集中采购及招投标程序,而系双方合意所签订。原告称其在之前是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中标后承接涉案路段保洁服务的,因被告未及时按政府集中采购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故被告主动请求原告继续对涉案路段提供保洁服务,故原、被告签订《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临时服务协议》,该协议服务到期后,被告仍未就涉案路段保洁项目完成政府规定的招投标活动,故被告再次请求原告与其签订《广园快速路增城段保洁应急服务协议》,故原告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没有过错,上述服务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保洁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还提交了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明涉案保洁项目系广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之一,提交了《广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2020年版)的通知》作为证据。 庭审中,原告称对于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同意由败诉方径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两份服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标确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广东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2020年版)》记载:一、集中采购目录:**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均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其中第32项品目为物业管理服务,说明为指本单位不能承担的办公场所水电供应、设备运行、门窗保养维护、保洁、保安、绿化养护的物业管理及服务(单独实施的保安服务项目除外)。因涉案保洁项目属于上述规定的须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上述规定明确了集中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现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保洁服务项目已经集中采购程序,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两份服务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见被告系基于原告在之前已经系经政府采购招投标中标后对涉案路段提供保洁服务的公司而与原告签订涉案两份服务协议,从服务协议的名称“临时”“应急”上亦可见上述两份服务协议系基于高速路段保洁工作的不可中断性而临时应急签订的,且原、被告亦称上述协议系双方合意所签订。但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理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路段保洁项目进行集中采购而后确定相关签约事宜,故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而原告作为经营范围含有公共设施管理业的企业法人,在明知承接涉案路段保洁项目需经招投标程序但被告并未对涉案路段保洁项目进行集中采购程序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涉案两份协议,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按涉案两份协议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已产生服务费合计1942259.71元,现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合同无效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942259.71元。经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涉案服务费金额以及原告已履行涉案路段保洁服务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应对上述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则应承担80%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53807.77元(1942259.71元×8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553807.7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建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8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咏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