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大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2539号
原告:河南***大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确山县产业集聚区(朗陵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MA44AK7X10。
法定代表人:董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苗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刘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82216374R。
法定代表人:邵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同,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河南***大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810元及利息,共计20.7万元(暂定,其中逾期支付的10万元货款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9500元,从2021年3月26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18181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漯河市翠华山路与月湾湖西路交叉口天盛国际项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干粉砂浆产品,双方于2019年签订《干粉砂浆OEM定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干粉砂浆,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的1日至3日与买方对账,对账完成后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买方于20日至25日支付上月所有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批次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5日及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上调价格、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供货。经2020年8月7日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货款48181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开具发票,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18日、2021年3月25日各支付10万元,余款18181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盛公司未答辩。
在庭后的调查质证中,兴盛公司对下欠货款181810元未付无异议。但认为未全部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供货,造成窝工、工地整体停240个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超过预定工期半年以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对这部分损失将依法主张权利;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兴盛公司(甲方)、金鼎公司(乙方)、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天盛国际项目干粉砂浆OEM定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其承建的天盛国际项目要求乙方定向委托丙方加工,并由乙方负责采购相关加工原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甲方做好干粉砂浆等建材产品供应工作。甲方对乙方直接结算,不参与乙、丙双方的委托加工结算事宜。付款采用月结方式,次月的1日至3日与买方对账,对账完成后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买方于20日至25日支付上月所有货款。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单方上调价格,上调基数为现行价格按月2%计算,即若现行单价为1000元,若逾期支付,则乙方有权上调1000元×2%=20元/月,次月为40元,以此类推;若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需承担乙方支出的催收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人员工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批次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5日及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上调价格、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等条款。2019年9月21日至11月19日,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天盛公司供货价值481810元,2020年8月7日,兴盛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11月9日,金鼎公司开具发票,兴盛公司盖章确认收到。2020年11月13日、12月18日、2021年3月25日,兴盛公司分三笔共向金鼎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担保函作为担保,金鼎公司支出保险费621元,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鼎公司与兴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金鼎公司认可兴盛公司已付货款300000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兴盛公司认可拖欠金鼎公司181810元未付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金鼎公司诉请兴盛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鼎公司诉请兴盛公司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为对账当月20日至25日支付上月所有欠款,双方对账时间为2020年8月7日,金鼎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11月9日,金鼎公司诉请兴盛公司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金鼎公司诉请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约定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金鼎公司选择日千分之一计算,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确认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金鼎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兴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大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18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3月2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3月26日起,以181810元为基数计算;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
二、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大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函费621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大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财产保全费1555元,共计3757元,由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成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