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1593号
原告:漯河市锦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漯河市锦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锦程公司)诉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漯河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1万元和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3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河南兴盛公司承建的天盛国际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自砼浇筑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号前结上个月砼款的50%,商砼浇筑完毕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自认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31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的商砼款。
被告河南兴盛公司、***辩称:我们之间还没有对账,在打完131万元的条之后,我给对方转款53万元。但是同时,我们也新发生了业务,这53万元一部分是新业务的款,一部分是折抵那131万元的老货款。希望法院在我们算出来账之后再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8年7月10日,原告漯河锦程公司和被告河南兴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漯河锦程公司向被告河南兴盛公司承建的“天盛国际”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四.1条约定:自砼浇筑之日起,每月对账一次,次月10号前结上个月砼款的50%(乙方最大垫资额度壹佰万),商砼浇筑完毕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四.3条约定,甲方按照以上条款准时支付砼款,逾期付款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每月的账目进行核实,供需双方签订对账单。需方也支付了部分货款。3、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漯河锦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1310000元)。欠款人:河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4、打完这个条子之后,河南兴盛公司曾向漯河锦程公司回款53万元。但是同时,由于双方又新发生了部分供需业务,这53万元系含新发生货款,也折抵部分老货款。但是具体多少,双方尚未算清楚。
庭后,双方对新发生业务量和已付款进行了核算。原告漯河锦程公司称:新供货分别为,2020年11月22日新供货价值139058元;2021年1月23日,新供货价值96796元。已收款为:1、2020年11月22日,双方同意被告付款13万元,用以结清上述139058元货款。2、2020年12月18日回款20万元;3、2021年3月25日回款20万元。这40万元,折抵了2021年1月23日的新供货价值96796元。下余为折抵了老货款,但是我们认为应先折抵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漯河锦程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账单、欠条等书面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原告漯河锦程公司和被告河南兴盛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131万元货款未结清的事实。现原告漯河锦程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兴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方法先高额折扣利息。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河南兴盛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3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南兴盛公司新付款的53万元,其中13万元系付清2020年11月22日的新供货139058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剩余40万元,扣减2021年1月23日的新供货96796元,剩余303204元,系偿还欠条中的131万元的债务,该303204元,在计算本金和违约金时,应予以扣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不应简单的按照其约定计算,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仍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折合年18.2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15.4%计算,计算时,应将已经支付的303204元予以扣减。被告***出具欠条,且和河南兴盛公司一道,在欠款人处签字,故应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锦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0000元和违约金(以1310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15.4%计算,直至清偿完毕。计算时,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303204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锦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340元,由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