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再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自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7月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千一,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以上十三名被申请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以上十三名被申请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西西城开发区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自军因与被申请人***、***、***、***、***、***、张千一、***、***、***、***、***、***(以下简称***等十三人),被申请人***、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豫11民申1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自军,被申请人***等十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盛公司、兴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自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张自军承担12万元连带责任认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该12万是在工程质量未进行四方合格验收的情况下所预估的工程款,实际张自军欠***工程款117249元。2.***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扣除15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承包的二次结构木工工程质量出现部分不合格,通知***进行返工维修,其拒不配合,因出现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由兴盛公司扣除维修费用15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张自军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为102249元。
***等十三人答辩称,***承包的工程不合格,张自军没有证据证明是***等13人导致,在***等13人工作前后,还有其他木工人员在工作。维修费15000元不应从该13人的劳务工资中扣除,应从张自军工程利润中支付。证人**证明张自军是***等十三人的老板,***是张自军的领工人,只负责给工人算工作量,一审判决张自军负连带责任正确。
***答辩称,张自军应承担全部责任,工程维修费用15000元与我无关,我组织工程维修是我另行安排其他人,不是这13人,15000元不应扣除。
兴盛公司、天盛公司均无答辩。
***等十三人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张自军、***、天盛公司、兴盛公司给付***等十三人工资人民币136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天盛公司(发包人)与兴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天盛国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漯河市西城区××路与月××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等内容。2019年4月20日,兴盛公司(甲方)与张自军(乙方施工班组代表)签订二次结构砌体承包协议一份,兴盛公司将漯河天盛国际二次砌体工程承包给张自军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但张自军未有相关建筑资质。后张自军(发包方)与没有资质的***(承包方)签订班组分包协议一份,张自军将漯河市西城天盛的二次结构木工(含柱子、门头、窗户等)发包给***,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后经四方验收合格,预付工程款90%,剩余10%抹灰进场结算。2019年5月6日,***等十三人经人介绍到张自军的承包公司为***干木工工作,2019年9月26日完工。2019年7月9日,***向***等十三人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西城天盛木工班工人干活天肆佰陆拾捌个半(468.5个),2019年7月9号,***,完成活干完后半月左右清,(1个工每天260元),(以后工人工资每天280元)”。2019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字据,上载明“秋后木工合计196个工×280元,2019年10月31日,***”。其中“×280元”字样系***等十三人自行书写。在工作期间,***等十三人共向***借支40500元。经计算,***共拖欠***等十三人工资136190元〔(196个工×280元+468.5个工×260元)-40500元〕。庭审中,***称张自军未与自己结算完工程款,张自军称仍欠***工程款120000元左右未支付。天盛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完工程款,兴盛公司称也已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并与承包方未有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等十三人认可法院判决后,款项由***等十三人共同所有,由***等十三人自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等十三人为***在张自军××西城天盛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现***尚拖欠***等十三人136190元工资未支付由其出具的证明和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等十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等十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361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所述拖欠工资数额不符,证明上的单价280元系***等十三人自己填写,***等十三人已领走款项为45500元的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说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现兴盛公司将工程的二次结构砌体分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格的张自军,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但兴盛公司已按合同节点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张自军,并不拖欠工程款项,故其连带责任免除。张自军又将二次结构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张自军又当庭认可其仍下欠***12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故张自军应在未清偿工程款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自军辩称与***等十三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等十三人要求天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千一、***、***、***、***、***、***工资共计136190元,被告张自军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千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张自军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施工现场照片的证据,张自军拟证明的是***因对剔槽部分施工不合格,兴盛公司已扣除维修费用15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对此不予认可,且张自军扣除维修费用15000元的主张与本案向***等十三人支付工资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问题不予处理。2.***等十三人再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不能单独证明***等十三人的工资是由张自军直接给付的事实,但能够印证存在***或张自军欠付***等十三人工资的事实。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兴盛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将漯河天盛国际二次砌体工程承包给张自军施工,后张自军(发包方)与没有资质的***(承包方)签订班组分包协议一份,张自军将漯河市西城天盛的二次结构木工(含柱子、门头、窗户等)发包给***,***组织***等十三人对上述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张自军和***均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对***等十三人的工资尚未结清的事实认可,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等十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张自军作为分包人,应当对分包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张自军申请再审称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扣除15000元,因***对此不予认可,且张自军扣除维修费用15000元的主张与本案向***等十三人支付工资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张自军的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张自军再审主张的实际下欠***的工程款以及上述应否扣除维修费用15000元的问题,均系张自军和***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张自军应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自军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