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西西城开发区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自军、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自军、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1、撤销(2020)豫1103民初2312号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服金额516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张自军施工。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城天盛项目的关系及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事实进行查清。本案之前,基于同一事实,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1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天盛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兴盛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天盛国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漯河市西城区××路与月××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等内容。2019年4月20日,被告兴盛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张自军(乙方施工班组代表)签订二次结构砌体承包协议一份,兴盛建筑公司将漯河天盛国际二次砌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张自军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但被告张自军未有相关建筑资质。”被上诉人张自军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张自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上诉人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张自军又将漯河市西城天盛的二次结构钢筋工发包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张自军承包漯河天盛国际二次砌体工程后,把其中的钢筋工发包给上诉人***,木工发包给***,泥工发包给***。后因拖欠工资问题木工班组等十三名原告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了(2019)豫11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判决,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款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不限于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基于被上诉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劳动报酬并无任何不当,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自军、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均无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1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自军承包了位于漯河市××路西城天盛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张自军又把劳务中的部分钢筋工种承包给了被告***,被告***找来原告***等工人实施钢筋工的劳务工作。2019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等钢筋工出具施工证明单一份,该单据的主要内容为:“***104个工=23960元,***87个工=16900元+3480元,小军75个工=16000元***,**41个工=8340元***,……***21.5=5160元。***2019年11月17日。”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施工证明单无异议,并认可原告起诉的劳务报酬数额5160元属实。
庭审中,被告张自军提供如下证据:1、7名钢筋工人出具的干了多少工作量的单据,证明***干了41.5/天,240元是每天的工钱标准,合计是9960元,中间借了1500元,扣除后是8460元;***是21.5/天,共5160元。2、***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张自军与***双方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165645元加上层面560元,***总借支款为91000元,后又借支4600元、15000元、10000元、4000元。另外***在小卖部赊账的账单为4000多元。针对被告张自军的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是原告按的指印,原告起诉的数额均扣除了借支的部分;对证据二是被告***与张自军之间的结算单与原告无关。针对被告张自军的以上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上面的名单少了两个工人,工数是对的;对证据二平方总数和单价均无异议,但是总价款当中未包含张自军说给我的4万元及增加工程量的补偿;每次借支的钱数也对,我认可在小卖部赊账了4000元由张自军给我结算了,但是已经包含在证据二当中即12月15日的4000元。
一审认为,被告***承包劳务工程,并找来原告***等工人从事钢筋工工种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等工人出具施工结算单,并认可下欠原告劳务费5160元,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予以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张自军应该再给我补4万元,并且还有后来增加的工程量应该再给我补一部分钱。原告起诉的劳务报酬数额属实,我认可。我多次让张自军给我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他都不给我签,他要是不给我签,如果是这样,张自军应该按照天工给原告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其找来干活儿的工人,平时都是其支付给原告等人生活费,张自军没有向原告结过账,由此可知,被告张自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自军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用应该由被告***来支付,而不是由被告张自军支付,至于被告***与张自军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故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自军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城天盛项目的关系及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主体建设、二次结构、砌体、内外粉、水电安装、消防预埋等工程。工程名称为天盛国际项目;二是二次结构砌体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证据一内的部分工程二次结构砌体违法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张自军。后张自军又把劳务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找来被上诉人***等工人施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份证据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如果经法院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兴盛公司与张自军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兴盛公司以及张自军也应当对***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经查明,***认可***是其找来干活儿的工人,平时都是其支付给***等人生活费,张自军没有向***结过账,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张自军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自军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持有的施工证明单有***签字认可,并没有张自军、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认定***的劳务费用应由上诉人***来支付,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张自军支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张自军、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原审原告***虽然一审有此诉讼请求,但其并未对一审判决上诉,而***上诉要求张自军、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且并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