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1民初200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7PE33。
法定代表人:应征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被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联公司支付***工程款716557.26元;2.判令宏联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33157元(本案合同内工程款及超期费用共计6272923.26元,按外架拆除支付工程款至95%计算,应付工程款为5959277元,宏联公司实际仅支付5556366元,故差额部分402911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部分313646.26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宏联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233157元);3.判令宏联公司返还***钢管1055.52米、扣件494只。若无法返还,则赔偿***损失15136.24元(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5元/只计算);4.本案受理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宏联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安坂中乡富阳大桥西侧地块工程(也称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中的架子工程及其他配合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以下简称《架子工清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福安坂中乡富阳大桥西侧,总建筑面积约99951.18平方米。《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承包综合单价按每平方米57元计算,建筑面积按照最终主管部门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房产面积计算。孔洞产生的费用按5万元一次性包干;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5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如果工程延误,超出规定时间以外的一切钢管、扣件、槽钢的租金由甲方(指宏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支付按经甲方审定的乙方(指***)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由甲方于次月15日支付给乙方,工程结顶后支付至80%,最后一次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工程款付至85%,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8年4月1日,***与温州市瓯海南白象旭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宏联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履行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2018年3月29日起,***搭架所需材料陆续进场。2018年4月1日,***开始搭设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地下室支模架,并按《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现已竣工验收。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总建筑面积102721.18平方米,由***施工的架子工程合同内总价款为5905107.26元(102721.18平方米×57元/平方米+孔洞费用50000元),宏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56366元,合同内工程款尚欠348741.26元。另外,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因工期延误,合同约定工期之外共产生超期费用367816元(详见附件《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超期费用汇总表》)。上述二项未付工程款合计716557.26元。因宏联公司施工原因占用及损耗***材料钢管1055.52米、扣件494只,宏联公司至今未返还。因宏联公司未按《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用,导致***未能按约向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用。2021年1月8日,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将***与宏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4民初264号案件判决***支付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租金、滞纳金,返还钢管、扣件等,宏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宏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3民终2641号]。二审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宏联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材料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支持***的诉讼请求。
宏联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可直接依据该合同确定***的损失大小,退一步说本案工程承包方式系综合包轻工单价,承包单价为57元/平方米,但若未创福安市标化工程,承包单价应以54元/平方米计算。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明确了工程款的范围,***所称的超期费用从款项性质上并非是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本案不存在工程超期情况。工期约定的文义本意为每一栋楼的架子工程自每一栋楼的主体工程开始之日到拆除该楼的架子工程的工期不超过15个月,并非***诉状中理解为自第一栋楼的主体工程开始至最后一栋楼拆除架子工程的时间作为本案工期。事实上本案工程完工工期甚至早于约定工期完成。另外根据双方约定超出约定工期的一个月内宏联公司是无需承担相应租金,故实际免租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是16个月。3.***无证据证明超期原因系宏联公司造成。4.***工程款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建设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本案工程款的定性应为按轻工承包单价乘以施工面积得出的价款。此外本案工程余料退还后,***尚未与宏联公司完成结算,故最终的5%的工程款还没达到付款条件。本案的工程款总价款应为:(99951.18平方米-1137平方米)*54元/平方米*95%-(5556366元+58700元)=-545898.566元,宏联公司已然多付了工程款,宏联公司保留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5.宏联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工程进度向宏联公司请款,宏联公司依申请付款,履行义务并无瑕疵,不存在违约情形。如若存在可能的超期费用或工程未结款项,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向宏联公司进行申请,但***并未向宏联公司主张。6.据宏联公司所知,并未留存***租赁的钢管扣件,故不存在返还义务,也就不存在未能返还的情况下的赔偿损失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宏联公司为福安市宏地·国宾府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宏联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安坂中乡富阳大桥西侧地块工程(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中的架子工程及其他配合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以下简称《架子工清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地点位于福安坂中乡富阳大桥西侧,总建筑面积约99951.18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19273.93平方米,地上约80677.25平方米。2.合同承包综合单价按57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按照最终主管部门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房产面积计算,不计架空层、飘窗、设备平台。孔洞产生的费用按5万元一次性包干。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确保各分项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创福安市标化。若达不到标化要求,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下降3元。4.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5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如果工程延误,超出规定时间以外的一切钢管、扣件、槽钢的租金由宏联公司承担支付(超出规定时间1个月以内的,宏联公司免承担租金)。5.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由宏联公司于次月15日支付给***,工程结顶后支付至80%,最后一次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工程款付至85%,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6.宏联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或宏联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宏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2018年4月1日,***与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宏联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承租钢管、扣件套头等建筑设备用于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宏联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履行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
三、2018年3月29日起,***搭架所需材料陆续进场。2018年4月1日,***开始搭设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地下室支模架,并按《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福安宏地国宾府项目于2020年8月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建筑面积为99951.18平方米。庭审中,***认可宏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556366元。
四、因***拖欠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租金,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于2021年1月8日将***、宏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浙030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租金230006.22元及滞纳金(截止2020年2月7日,支付滞纳金80487.66元,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租金230006.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运费155500元、赔偿金25206.5元;返还钢管4615米、扣件22583只,若无法返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计算损失等,宏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3民终2641号]。二审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结欠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租金230006.22元、运费155500元、赔偿金25206.5元、滞纳金8万元,共计490712.72元,***自愿于2020年10月18日前付清。若***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有权按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宏联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向温州市洞头区法院起诉***要求偿还代偿款项。
以上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与宏联公司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从事模板脚手架工程,需要专业承包资质,而***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因此,***以个人名义与宏联公司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现因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故可按照法律规定和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要求宏联公司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关于《架子工清包合同》内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承包综合单价按57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按照最终主管部门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房产面积计算,不计架空层、飘窗、设备平台。孔洞产生的费用按5万元一次性包干。”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建筑面积为99951.18平方米,但宏联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申报单中对结算面积为102721.18平方米已进行确认,故应按结算面积102721.18平方米计算。宏联公司认为应扣除架空层面积等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合同内工程款为5905107.26元(102721.18平方米×57元/平方米+孔洞费用50000元),扣除宏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56366元,合同内工程款尚欠348741.26元。宏联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5615066.6元,多付的58700元应予扣减。根据***提供的2020年1月的《工程进度款申报单》,其申请付款金额为40万元,并非宏联公司工程款发放明细表当中的458700元,从宏联公司提供的《福安宏地国宾府12月份外架班组外架搭设补助工资月发放表》,可知该58700元系重复搭架补助工资,***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因此58700元不应在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关于宏联公司提出的应按95%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提供的租赁租金计算表等,可证实退料于2019年12月完成结算,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4日竣工验收,故宏联公司应支付100%的工程款。关于宏联公司提出***的施工未达市标化的要求,承包单价应下降3元,按54元/平方米计算的意见。因工程施工包括多工程、多专业、多项目的共同作业、协作,***所承包的脚手架部分仅为工程的辅助施工,案涉项目能否创市标化并非主要由***施工决定,且联系合同上下文,应理解为因***原因致创市标化失败,才罚以单价下降3元/平方米。现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由***所致创市标化失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主张的超期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5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如果工程延误,超出规定时间以外的一切钢管、扣件、槽钢的租金由宏联公司承担支付(超出规定时间1个月以内的,宏联公司免承担租金)。”根据文义理解,架子工程计算工期应从该建筑工地第一个地下室搭支模架开始计算15个月,且《架子工清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分栋计算工期,宏联公司关于应分栋计算,每一栋楼的架子工期是15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从***提供的《钢筋隐蔽报验申请表及钢筋混凝土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可证实案涉项目4号楼地下室在2018年4月3日已开始钢筋施工,***搭支模板的时间应早于2018年4月3日,结合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搭架材料于2018年3月29日陆续进场,故本院认为***主张架子工程计算时间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应予采信。因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故***的总工期计算15个月应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止。《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超出规定时间1个月以内的,免承担租金。”根据文义理解,超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对于超期免承担租金;超期超过一个月的,该条款不适用,宏联公司认为免租期为16个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从***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报单》可证实外架于2019年12月拆除完毕,故超期工期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超期部分的钢管、扣件、槽钢的租金应由宏联公司承担。***因租赁钢管、扣件、槽钢而拖欠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租赁租金已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提供的《旭日钢管扣件租赁租金计算表》已经过该判决确认,故***主张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钢管、扣件租金20591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自供部分租金即***向温州俊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租赁费用,***提供的《温州俊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客户收发统计表》与微信聊天记录、供货单据可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超期费用161897元予以认定,以上超期费用共计36781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宏联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合同内工程款为5905107.26元,按外架拆除时间支付工程款至95%,应付工程款为5609851.90元(5905107.26元×95%),宏联公司实际支付5556366元,差额部分53485.9元应从2019年12月拆除最后一栋楼外架之后,即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部分295255.36元(348741.26元-53485.9元)应于2019年12月余款待退料完成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主张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期费用367816元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认为因宏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超期费用导致其未能按约向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用,在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温州旭日租赁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案经二审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其中滞纳金以8万元达成调解协议,***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以计息。
关于***主张的钢管、扣件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两份清单均有宏联公司的项目施工班组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宏联公司因施工原因现仍占用***钢管1055.52米,扣件494只,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钢管、扣件返还***,故***主张宏联公司返还钢管、扣件,本院予以支持。为免诉累,若宏联公司无法返还,则应赔偿***损失。***主张参照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计算合理,共计15136.24元(12元/米×1055.52米+5元/只×494只),予以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16557.26元(合同内工程款348741.26元、超期费用367816元);
二、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3485.9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95255.36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67816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1055.52米、扣件494只。若逾期未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5136.2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48.5元,由***负担2944.5元,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丽
人民陪审员  郑美铃
人民陪审员  林 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游艳兰
书 记 员  钟晓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