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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134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波,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7PE33。
法定代表人:应征宇。
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东岳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22EXR。
负责人:叶定飞,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联江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波、范建鑫、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波、吴锦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波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联公司、宏联江山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江山望府项目工程款58906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1年4月7日,利息为32128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6月间,宏联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江山市北区2号地块工程(也称江山望府项目)中的外架、内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7月2日以宏联江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一份《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以下简称“《架子工清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鹿溪北路与文教路交汇处北侧。《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工程量按房管测绘建筑面积计算;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6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如果工程延误,超出规定时间以外的一切钢管、扣件、槽钢的租金由甲方(指被告)承担支付;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最后一次主体工程结顶后工程款付至80%,最后一次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工程款付至85%,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指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开始搭设江山望府项目地下室支模架,并按《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江山望府项目于2019年11月8日竣工验收。经结算,由原告施工的江山望府项目内外架工程合同内价款8315099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另外,江山望府项目因工期延误,合同约定工期之外共产生超期费用442716.70元;由原告安排人员或提供材料为江山望府项目施工的零星项目产生的费用共计138856.90元;为配合现场施工要求,造成原告所有的材料损耗损失7496元。上述三项合计589069.60元,被告尚未支付。综上所述,江山望府项目早已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1份,拟证明宏联江山分公司与原告约定将江山市北区2号地块工程中的内架、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单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无效但款项已经付清。
证据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2份,拟证明江山北区2号地块(江山望府)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为宏联公司。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7份(除第2、3份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说明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证据4、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结算,由原告施工的望府项目内外架工程合同内价款为8315099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说明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证据5、江山市北区2号地块(江山望府)工程材料延期费用统计表1份、物资出租单及物资出库单7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开始提供材料供搭设望府项目地下室支模架,至2018年10月31日工期满16个月,因工期延误,合同约定工期之外产生超期费用442716.70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存在原告说的待证事实。
证据6、零星用工单复印件10页,拟证明原告安排人员为望府零星项目代工,产生费用48546元,为配合现场施工要求,造成原告所有的材料损耗损失7496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存在原告说的待证事实。
证据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2份、园林绿化景观及围墙材料费用表复印件2份、望府项目10#楼钢结构操作架材料费用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望府项目围墙、景观工程、10#楼钢结构操作架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产生费用88018.90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存在原告说的待证事实。
证据8、望府项目加固树木使用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加固树木提供钢管、扣件材料,产生费用2292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存在原告说的待证事实。
证据9、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的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本案的工程款合同内的已经结算,合同外产生的费用也应结算。
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录音中的人不能代表公司。
证据10、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4份、光盘1份,拟证明江山望府项目在2017年7月开始搭地下室支模架。钢管配件发料单3份,拟证明2017年5-6月间原告的材料已经陆续进场。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地下支模架搭设的时间,不需要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
证据11、证人杨贤军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证据5统计表的由来、形成时间以及段春波签字确认的事实。
两被告认为证人受雇于原告,且2019年已经离职,不可能知道工程结算的情况,明显是按照原告指示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基础。
证据12、杨贤军和段春波的录音1份,拟证明杨贤军将统计表交给段春波,段春波给项目部申报费用。
两被告认为录音对象的身份无法确定且不是任何一个人都能代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13、2019年底原告与刘和兴的录音2段,证明架子超期的结算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过程。
被告认为录音内容反映刘和兴明确要求按照合同来,并表示自己没有权力,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两被告辩称,一、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却与宏联江山分公司签订了架子工清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关资质,却从事外架、内架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宏联江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由原告与宏联江山分公司签订,被告宏联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故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宏联公司既非本案适格主体,承担的也仅为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宏联公司与宏联江山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8315099元,宏联江山分公司项目部已按时支付完毕,原告也已确认。原告主张的超期计算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他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20)浙03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641号民事调解书、(2020)浙03民终264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传票复印件各1份、宁波银行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其他工地造成被告损失,至今尚欠被告2606937.05元未付,远远超过本案剩余工程款。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工程结算审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段春波和刘和兴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的声音就是这两个人。另外,双方结算的只是合同内的款项,不包括超期费用和零星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2、13,两被告均有异议,且表示要庭后核实或本院要求其庭后核实的内容,均未再发表补充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刘和兴及杨贤军与段春波的通话录音、通知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证人杨贤军虽系原告雇工,但其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6、7、8、10,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联公司为江山市北区2号地块(江山望府)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2017年6月5日,宏联公司设立了宏联江山分公司。7月2日,宏联江山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架子工清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山市北区2号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鹿溪北路与文教路交汇处北侧;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5万平方米,地上约13万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及剪力墙;承包范围为江山市北区2号地块外架、内架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按47元/㎡计算,工程量按房管测绘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考虑层高,坡屋顶、屋面挑板、架空层、设备平台、空调板、会所构架、坡道口廊架等都不计面积,会所后加楼层按实际完成的水平投影面积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确保各分项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创江山市标化,若达不到标化要求,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下降3元;总体进度要确保2017年12月份前全部主体结顶,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6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如果工程延误,超出规定时间以外的一切钢管、扣件、槽钢的租金由甲方承担支付(超出规定时间1个月以内的,甲方免承担租金),具体施工进度严格按发包人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甲方每月按现场负责签发的工作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至少整层计量),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最后一次主体工程结顶后工程款付至80%,最后一次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工程款付至85%,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或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另查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载明,江山市北区2号地块(江山望府)Ⅰ标段、Ⅱ标段于2017年7月12日开工,于2019年11月8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9日,宏联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1份,对***送审的造价8315099元进行审核确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付清了前述款项。因原告认为尚有合同约定工期之外产生的超期费用、零星项目费用及材料损耗费用等未支付,故成诉。
再查明,2020年1月8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旭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宏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案。5月18日和20日,该院分别作出(2020)浙0304民初263号、264号民事判决书。宏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10月16日作出(2020)浙03民终2641号、2642号民事调解书。后,宏联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向温州市洞头区法院起诉***要求偿还代偿款项。
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原告与宏联江山分公司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效力及付款主体问题。首先,从事模板脚手架工程,需要专业承包资质,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因案涉项目已经骏工验收合格,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而其可按照法律规定和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其次,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宏联公司,除原告和宏联江山分公司在《建筑工程架子工合同》盖章外,作为宏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征宇亦在《建筑工程架子工合同》中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其行为代表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中宏联公司对宏联江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
二是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刘和兴和段春波分别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分管领导(总施工员),乔铁华为案涉项目的总施工员,祝秋红、钱建军为案涉项目的安全员。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虽然均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11、12、13,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均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并已将原件提供给被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项目经理的职责为负责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的人员管理、安全施工和技术质量监管等工作。总施工员的职责为在项目经理领导及项目总工的指导下,按照合理的施工程序结合相关规范组织施工。安全员的工作职责是全面负责监督实施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措施,并负责向作业班级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因此,刘和兴、段春波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或工程款清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但祝秋红、钱建军作为安全员,其单独签字而未经刘和兴或段春波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或工程款清单如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段春波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442716.7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于2017年9月1日和2018年1月13日两份零星用工单,有刘和兴与段春波、钱建军及乔铁华等人签字确认,故而对该两份用工单中确认的金额258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5月3日、6月4日、8月31日的零星用工清单,因仅有安全员祝秋红签字,而未经刘和兴或段春波等人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经授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7月13日、8月7日祝秋红签字的零星用工清单,其中段春波签字确认的2018年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8日及7月16日技工、普工各5天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为2300元((280元+180元)×5天)。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7主张费用为88018.90元,本院经审查,该费用的组成由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2019年7月31日的园林绿化景观及围墙材料费用表组成,上述3份证据均有刘和兴、段春波签字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段春波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确认的金额229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宏联江山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561169.6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1月8日骏工验收,故而被告未及时全面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已经违约,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9年12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对原告享有其他债权故拒绝付款的抗辩及双方互负债务相互抵销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享有对原告的先履行抗辩,至于相互抵销之主张,因该债权尚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可待债权确定后再行抵销。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1169.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负担9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余小成
审判员邱强
人民陪审员何井江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