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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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134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波,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7PE33。
法定代表人:应征宇。
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东岳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22EXR。
负责人:叶定飞,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联江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波、范建鑫、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波、吴锦伟第一、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波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联公司、宏联江山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地块工程项目工程款424484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1年3月19日,利息为27237元);2、被告宏联公司、宏联江山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钢管857.5米、扣件481只。若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3176元(按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只计算);3、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宏联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地块工程(也称江山须江府项目)中的架子工程及其他配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以被告宏联江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以下简称《架子工清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地块,总建筑面积约146391.95m2。《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承包综合单价按每平方米67元计算,建筑面积按照最终主管部门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房产面积计算。14号楼至21号楼地下室面积2000m2,议定价款为67000元;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5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如果工程延误,超出规定时间以外的一切钢管、扣件、槽钢的租金由甲方(指被告)承担支付。主体工程确保每月完成五层;按经甲方审定的乙方(指原告)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结顶后支付至80%,最后一次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工程款付至85%,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开始搭设江山须江府项目地下室支模架,并按《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江山须江府项目于202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由原告施工的江山须江府项目架子工程合同内总价款为9875260.65元(146391.95m2×67元/m2+67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71765元,合同内工程款尚欠803495.65元。另外,江山须江府项目因工期延误,合同约定工期(15个月)之外共产生超期租金费用2524114.59元;还有,2019年2月、3月、4月,因被告施工进度迟缓,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完成五层,内架使用期限严重超期,造成原告租金及人工成本损失917234元。上述三项未付款项合计4244844.24元。除此之外,在原告退场时,江山须江府项目仍使用原告钢管857.5米、扣件481只,被告至今未返还。综上所述,江山须江府项目早已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材料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架子工清包合同》1份,拟证明宏联江山分公司与原告约定将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地块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6391.95m2,双方对合同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施工方为宏联公司,而合同由宏联江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且原告承包架子工程没有相应资质。另外,合同约定的起算点从地下室搭支模架开始,因这个工程有20多幢楼房,每一幢楼房地下室搭支模架开始的时间不同,均需单独计算起算时间点,原告主张起算时间太笼统。
证据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为宏联公司。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是总体竣工时间,不是原告的竣工时间,原告竣工时间比这个早,也可以说明原告按搭支模架为起算点错误。
证据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已付原告工程款907万均无异议。款项由项目部支付,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申报人除了原告外还有秦洪海,所以存在工程不是原告一个人施工的情况。
证据4、宏联(江山须江府)2020年1月-4月超期租金计算表1份和入库单(回收单)16份、2020年5月超期租金计算表1份和入库单(回收单)34份、2020年6月超期租金计算表1份和入库单(回收单)30份、2020年7月超期租金计算表1份和入库单(回收单)18份、2020年8月超期租金计算表1份和入库单(回收单)6份,拟证明:1、乔铁华签字确认入库时间就是超期时间,从2020年1月5日开始计算超期时间,原告施工的架子工程超合同约定使用工期;2、部分材料从2020年1月5日至4月30日产生超期使用租金费用225676.77元;3、部分材料从2020年1月5日至5月31日产生超期使用租金费用676678.43元;4、部分材料从2020年1月5日至30日产生超期使用租金费用809559.02元;5、部分材料从2020年1月5日至7月31日产生超期使用租金费用571883.71元;6、部分材料从2020年1月5日至8月16日产生超期使用租金费用240316.66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超期租金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由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入库单(回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收货人和送货人与被告无关,不应该以此计算超期时间,且每幢楼房拆架时间不同。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18日开工,搭支模架肯定晚于该时间,原告主张2018年10月就开始没有证据。如果起算时间都是错误的,那么计算的结果也是错的。地下室支模架搭设最早时间应当是2018年12月20日,最晚的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期间有七个月跨度时长,且原告的材料设备可循环利用,因此被告认为应以每一幢楼地下室支模架搭设时间为计算起点。
证据5、工作函复印件3份,拟证明2019年2、3、4月,因被告施工进度迟缓,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完成五层,内架使用期限严重超期,造成原告租金及人工成本损失917234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陈述与事实也不符。
证据6、江山市须江府工地外架班组移交项目部材料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钢管857.50米,扣件481只,原告退场以后还有部分材料留在工地,祝增炳是安全员。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既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项目部盖章,不是随便一个人签字就代表公司。
证据7、证人杨贤军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售楼部搭设支模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初,与原告陈述吻合,且原告的钢管等材料遗留在现场,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两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理解售楼部地下室搭建支模架的时间就是工程起算时间,与被告的理解以及合同约定有不同,售楼部系临时建筑,不是主体建筑,证人对搭架、拆架跨度时间的陈述符合被告的陈述,搭架、拆架肯定有先后顺序,合同对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是从第一幢楼地下室搭架开始计算。另外,不能凭证人证言确定有材料遗留工地。
证据8、照片5份、视频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初开始建造售楼部,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提供材料搭设支模架。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哪个工地。售楼部建设肯定要早于工地2018年11月开始建造,主体工程第一幢楼是在2018年12月19日开始的,约定的起算时间是第一幢楼地下室搭支模架开始。
证据9、微信聊天截图13份、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1、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初开始建造售楼部(后作为会所使用),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提供材料供搭设支模架使用,本案工期应从2018年10月5日开始计算;2、2020年1月8日,原告在群内发信息,告知工期到期,并要求项目部对后期使用的钢管、扣件、钢笆网等材料的租金进行协商,屠旭海、乔铁华回复核实超出工期部分的租赁费用;3、乔铁华、祝增炳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起算和拆除的时间节点需要书面证据,无法确认聊天内容是否系案涉项目。
证据10、原告和毛瑞南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宏地集团工程管理中心毛瑞南就须江府项目内外架超期使用费用进行协商,并达成由项目部在退料单上签字,作为计算超期用量及超期费用依据的意见。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基本是原告在讲,毛瑞南说退料要签字。审批表是另外一个工地的,毛瑞南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走完程序才能确认。
两被告辩称,一、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却与宏联江山分公司签订了《架子工清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关资质,却从事外架、内架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宏联江山分公司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宏联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架子工清包合同》由原告与宏联江山分公司签订,被告宏联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故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宏联公司既非本案适格主体,承担的也仅为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宏联公司与宏联江山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双方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宏联江山分公司已按时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超期计算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他的主张。综上所述,案涉《架子工清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宏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20)浙03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641号民事调解书、(2020)浙03民终264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传票复印件各1份、宁波银行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其他工地造成被告损失,至今尚欠被告2606937.05元未付,远远超过本案剩余工程款。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地下室支模架开始搭设时间表1份,拟证明每一幢地下室支模架搭建时间,剩余工程款是679750元未付,但四万多元的运费要扣减,且因内支模架钢管提供不及时,标准层钢管按要求应该每幢配料三层,架子工班组以钢管材料紧张为由,现场施工实际仅备二层钢管材料,导致甲方不能按月完成五层的进度,应按合同要求予以10000元/天的处罚。
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一方陈述,不符合证据要求。时间表中B3栋就是售楼部,表中记载底板浇捣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地下室支模架开始搭设时间为11月26日,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记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对时间表中记载的其他房屋底板浇捣和地下室支模架开始搭设的时间的质证意见如前述。
证据3、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成果报告书、江东2015-2#(原牛头岭3、4#地块)实测面积统计表各1份,拟证明案涉建筑总面积为144545.88m2。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照最终主管部门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房产面积计算”,衢州市万强测绘有限公司并非确定房屋建筑面积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测绘面积结论并不等同于主管部门最终确定的建筑面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建筑面积的依据。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测绘结论证据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另外,根据江东2015-2#(原牛头岭3、4#地块)实测面积统计表记载,“北区,幢号:3,物管用房:609.64,总建筑面积小计609.64”,说明物管用房3号楼(原为售楼部)计入总建筑面积,物管用房3号楼系本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可以证实本案架子工程的工期应从本项目最先开工的售楼部(现为物管用房3号楼)开始搭设支模架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人虽原系原告的雇员,但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8能够相互印证,陈述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时间表由被告单方制作,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联公司为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地块(江山须江府)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2017年6月5日,宏联公司设立了宏联江山分公司。2018年,宏联江山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地块工程;工程地点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地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6391.95m2;其中地下室约53228.69m2,地上约93163.26m2;结构类型为框架及剪力墙;承包形式、承包内容为架子工所完成的所有架子工程及其他配合工程,包工、包料(钢管、扣件、脚手板、活动架及全部辅助材料)、包设备(除塔吊、施工电梯外本单项工程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及工具)等;承包综合单价按67元/m2计算,建筑面积按照最终主管部门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房产面积计算,不计架空层、飘窗、设备平台;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地块14#-21#楼结构设计为两层地下室,总共8幢楼,面积为2000m2,单价为67元/m2,合计134000元,以上工程量按50%计算,金额为134000元×50%=67000元;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确保各分项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创江山市标化;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5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如果工程延误,超出规定时间以外的一切钢管、扣件、槽钢的租金由甲方承担支付(超出规定时间1个月以内的,甲方免承担租金),具体施工进度严格按甲方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按经甲方审定的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由甲方于次月15日支付给乙方,工程结顶后支付至80%,最后一次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工程款付至85%,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或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另查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载明,江山市江东2018-2#(原牛头岭3#、4#地块)地块于2018年12月8日开工,于202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根据原告的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共已支付工程款9071765元。因原告认为尚有合同内价款、超期租金及施工进度迟缓造成的租金、人工成本损失等未支付,故成诉。
再查明,2020年1月8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旭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宏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案。5月18日和20日,该院分别作出(2020)浙0304民初263号、264号民事判决书。宏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10月16日作出(2020)浙03民终2641号、2642号民事调解书。后,宏联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向温州市洞头区法院起诉***要求偿还代偿款项。
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原告与宏联公司江山公公司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效力及付款主体问题。首先,从事模板脚手架工程,需要专业承包资质,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因案涉项目已经骏工验收合格,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而其可按照法律规定和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案涉《架子工清包合同》由原告与宏联江山分公司签订,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时起诉宏联公司和宏联江山分公司的情况下,如被告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宏联江山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宏联公司对宏联江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补充责任。
二是关于《架子工清包合同》内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而双方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建筑面积按照最终主管部门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面积计算,不计架空层、飘窗、设备平台”,本院为此向江山市住建局档案室进行了查询,但未有相关备案资料,经了解,现房屋面积测绘一般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故对被告提供的衢州市万强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成果报告书》及实测面积统计表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44545.88m2,也与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一致。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建筑面积包含了架空层、飘窗及设备平台的面积,因此本院计算工程款时以上述建筑面积为准。参照《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第四条第一、二项约定,合同内工程款应为9751573.96元(144545.88m2×67元/m2+67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071765元,原告尚应支付679808.96元。
三是原告主张超期款项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最后一行备注“总施工负责计算工程量,项目负责人负责复核,工程部负责最终审核”,且乔铁华在其中两份申请表“项目部审批(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微信聊天截图中《江山宏地牛头岭项目通讯录》,可以认定乔铁华在该项目中的身份为总工,其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办理项目中间计量支付。因此,乔铁华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每份设备/周材入库单、入库单、物资回收单中签字,并备注“属实”,应已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类材料回收时间、件数和数量等进行了确认。其次,双方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第五条“工程进度”约定“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5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根据文义理解,架子工程计算工期应从该建筑工地第一个地下室搭支模架开始计算15个月,而非被告辩称的每一幢楼房地下室搭支模架单独计算时间节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包含了售楼部的建筑面积,售楼部施工时间早于工地其他建筑施工时间,因此主体工程建造时间应以售楼部施工时间开始计算,而非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记载的开工日期。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各方交流内容来看,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19日组建了“江山牛头岭项目群”,原告搭支模架的时间应早于2018年10月19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架子工程计算时间自2018年10月5日开始计算应予采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故原告的总工期应截至2020年1月4日止的15个月,超期部分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租金。第三,因原告未能提供案涉钢管、扣件、套管等的租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看,其使用的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均租赁于杭州,故可参照杭州市租赁市场的价格计算该部分款项。经查询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公布的钢管市场信息指导价,原告主张钢管日租金0.0130元/米、扣件0.011元/只、套管0.011元/只偏高,应予调整,其中1月至6月应为钢管日租金0.0122元/米、扣件0.0089元/只、套管0.0085元/只;7至8月应为钢管日租金0.0120元/米、扣件0.0090元/只、套管0.0090元/只。经核算,该部分超期租金费用共计2281160.98元。
四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两份材料清单均有被告相关施工班组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将清单中载明的钢管857.50m2、扣件481只移交被告方使用,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钢管和扣件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钢管和扣件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诉累,如被告无法返还的,则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损失。经调查,原告主张钢管12元/m2、扣件6元/只合理,共计价款13176元(12元/m2×857.50m2+6元/只×481只)。
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等问题。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被告宏联江山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2960969.94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架子工程在2020年8月上旬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结算后半年内一次付清”,结合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月20日骏工验收,故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1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对原告享有其他债权故拒绝付款的抗辩及双方互负债务相互抵销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享有对原告的先履行抗辩。至于相互抵销之主张,因该债权尚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可待债权确定后再行抵销。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60969.9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857.50m2、扣件481只;如逾期未能返还的,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3176元;
三、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不能偿还(返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2元,由原告***负担12426元;由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负担28656元,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余小成
审判员邱强
人民陪审员何井江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