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

(2022)浙02民辖终56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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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
法定代表人:应征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浙0225民初8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若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其与本案各方的关系是在用工过程中形成的,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可以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类型进行处理,原审裁定适用侵权有关规定确定管辖错误。二、本案应由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位于温州市洞头区,依法应由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受原审被告韩修杰雇佣提供劳务时受伤,要求原审被告韩修杰、黄忠杰和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提供劳务及受伤地址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地首府工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海军
审判员刘磊桔
审判员龚静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