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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波,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7PE33。
法定代表人:应征宇。
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东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22EXR。
负责人:叶定飞,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波、范建鑫、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波、吴锦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波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联公司、宏联江山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江山悦府项目工程款360065.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1年3月16日,利息为13862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宏联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江山市北区3-1号地块工程(也称江山悦府项目)中的外架、内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以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以下简称《架子工清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凝秀路与文教路交汇处北侧。《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工程量按房管测绘建筑面积计算;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8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最后一次主体工程结顶后工程款付至80%,最后一次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工程款付至85%,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指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指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8年,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的江山悦府项目承包单价从每平方米47元调整为每平方米52元。原已按《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江山悦府项目于2020年3月17日竣工验收。经结算,由原告施工的江山悦府项目内外架工程合同内价款6845942.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07805.50元,合同内工程款尚欠338136.98元。另外,由原告安排人员或提供材料为江山悦府项目施工的零星项目产生的费用共计17375.56元;因项目宿舍楼失火造成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报废损失4553元。上述三项未付款项合计360065.54元。综上所述,江山悦府项目早已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架子工清包合同》1份,拟证明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与原告约定将江山市北区3-1号地块工程中的内架、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单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资质,原告个人没有签订合同的资质。另外,合同约定要达到市标,没有达到的要下降3元。
证据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悦府项目的承包单价从47元/m2调整为52元/m2。
两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
证据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2份,拟证明江山北区3-1号地块(悦府)工程于2020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131738.67m2,施工单位为宏联公司。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9份、工程量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已付工程款属实。
证据5、工程结算审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原告施工的悦府项目内外架工程合同内价款6845942.48元,被告已支付6507805.50元,尚欠338136.98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5月19日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已付和未付工程款金额均属实,但未付款项中应该扣减每平方米3元的金额。
证据6、零星用工单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安排人员为悦府零星项目代工,产生费用11280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也表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合同外的费用需要举证证明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7、悦府项目围墙材料费用表1份,拟证明原告为悦府项目搭建围墙提供钢管、扣件材料,产生费用6095.56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一致。
证据8、悦府项目宿舍楼楼压顶材料赔偿费用表1份,拟证明因悦府宿舍楼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报废,损失4553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一致。
两被告辩称,一、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却与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了架子工清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关资质,却从事外架、内架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由原告与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被告宏联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故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宏联公司既非本案适格主体,承担的也仅为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宏联公司与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6845942.48元,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项目部支付6507805.50元,原告也已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他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20)浙03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641号民事调解书、(2020)浙03民终264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传票复印件各1份、宁波银行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其他工地造成被告损失,至今尚欠被告2606937.05元未付,远远超过本案剩余工程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联公司为江山市北区3-1号地块(江山悦府)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2017年6月5日,宏联公司设立了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后,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架子工清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山市北区3-1号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凝秀路与文教路交汇处北侧;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4万平方米,地上约9,地上约9万平方米型为框架及剪力墙;承包范围为江山市北区3-1号地块工程外架、内架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按47元/m2计算,工程量按房管测绘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考虑层高,坡屋顶、屋面挑板、架空层、设备平台、空调板、会所构架、坡道口廊架等都不计面积,会所后加楼层按实际完成的水平投影面积计;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确保各分项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创江山市标化,若达不到标化要求,承包单价每平方米下降3元;总体进度要确保2017年6月份前全部主体结顶,本架子工程使用工期为主体开始之日起18个月止(即地下室搭支模架之日起);如果工程延误,超出规定时间以外的一切钢管、扣件、槽钢的租金由甲方承担支付(超出规定时间1个月以内的,甲方免承担租金),具体施工进度严格按发包人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甲方每月按现场负责签发的工作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至少整层计量),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最后一次主体工程结顶后工程款付至80%,最后一次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工程款付至85%,外架拆除最后一栋楼的落地架子时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退料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月进度款的10%作为考核指标兑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或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将原合同签订的承包单价47元在本协议签字后调整为52元,调价部分的工程款在最后一幢封顶后一次性支付等。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征宇在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甲方负责人处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载明,江山市北区3-1号地块(江山悦府)于2017年11月3日开工,于2020年3月17日竣工验收。2020年3月30日,宏联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1份,对***送审的造价6845942.48元进行审核确认,并确认已付金额为6507805.50元,未付金额为338136.98元。另因原告认为尚有合同约定工期之外产生的零星项目费用及宿舍楼失火损失等未支付,故成诉。
再查明,2020年1月8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旭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宏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案。5月18日和20日,该院分别作出(2020)浙0304民初263号、264号民事判决书。宏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10月16日作出(2020)浙03民终2641号、2642号民事调解书。后,宏联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向温州市洞头区法院起诉***要求偿还代偿款项。
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架子工清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效力及付款主体问题。首先,从事模板脚手架工程,需要专业承包资质,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架子工清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因案涉项目已经骏工验收合格,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而其可按照法律规定和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其次,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宏联公司,除原告和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在《架子工清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外,作为宏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征宇亦在《架子工清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其行为代表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中宏联公司对宏联公司江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
二是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款尚欠338136.98元均无异议,被告虽辩称未付款项中应该扣减每平方米3元的金额,因工程施工包括多工种、多专业、多项目的共同作业、协作,原告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仅为辅助项目,案涉项目能否创市标并非由原告施工决定,且未付款项338136.98元系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本次100%结算尾款金额”,因此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尾款等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338136.98元。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星项目产生的费用11280元,原告对此提供证据6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在证据分析中已进行了论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围墙材料费用6095.56元及项目宿舍失火造成的损失4553元,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证据7、8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所列均为钢管、扣件等材料费用,且均有被告项目部采购员张家杰签字确认,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10648.56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3月17日骏工验收,故而被告未及时全面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已经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看出,其于202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也已于5月19日走完了全部审批流程,故而被告应在该日即时付清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20年5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对原告享有其他债权故拒绝付款的抗辩及双方互负债务相互抵销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享有对原告的先履行抗辩,至于相互抵销之主张,因该债权尚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可待债权确定后再行抵销。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8785.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负担6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余小成
审判员邱强
人民陪审员何井江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