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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3民初3803号
原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7PE33,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应征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丰,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炉(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锦岳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护理费为165元/天×7天+165元/天×60天-2=6105元;二、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三、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43元/月×7个月=35301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到原告承建的宏地众创产业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在拆模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伤后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嘱休息五个月,陪护二个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15日,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表(2021B035号)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为工伤。2021年7月2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台劳鉴20211331023228号)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6日做出的浙天台劳人仲案(2021)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二、限被申请人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2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24.06元、护理费728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934.81元;三、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由申请人***享有,具体项目、金额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时,最新标准为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521元,故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护理费:165元/天×7天+165元/天×60天÷2=6105元。关于被告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限,被告的工资实际为5000元每月,且被告申请要求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521元,应当以此数据作为依据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3元/月×7个月=35301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从程序上来说,本案原告不具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定为终局裁决,原告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从实体上来说,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私营企业员工平均工资跟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护理费及就业补助金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被告的工资虽然在银行卡上是每月打入5000元或者4900元,但在年底的时候屈统炉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了30500元给被告,这个款项应当计入被告的工资中。在劳动仲裁的时候,被告也申请了工友出庭作证,证明木工的工资是500元/天。三、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9125元,仲裁庭的裁决并未超过被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1年9月16日针对本案纠纷作出终局裁决。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因不服上述终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优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洪娟
书记员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