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龚绮,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宏联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宏联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并非是***的雇主,宏联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系***安排的劳务人员,接受宏联公司的管理、安排。***及***的劳务报酬均由***发放,***只是代***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宏联公司才是***的雇主,宏联公司给***购买了建筑工伤保险。本次事故系无偿帮工行为引起,而非简单的因安装劳务行为受伤,宏联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案涉***项目由***实际承包,因宏联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应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对***进行赔偿。 宏联公司辩称,***系受***的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工资由***支付。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对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提出异议。***主张***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无法律依据。***受***的指派装卸玻璃,在此过程中***受伤,理应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工程项目无需专门资质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建设,宏联公司亦无违法分包行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并未要求宏联公司按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亦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要求宏联公司以工伤有关规定为标准向***进行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宏联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赔偿的90%,共计70008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宏联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赔偿的90%(其中医疗费248568.73元、残疾赔偿金295476元、误工费8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7元、住院辅助物品费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31753.40元、22681元、40825.80元、45362元),共计574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由***发放报酬为每天240元。2019年7月12日9时30分,***搬卸***玻璃过程中,玻璃架突发侧翻导致玻璃散落砸到其身上,致使其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髋关节脱臼和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159.90元、急救费160元、门诊费用为256元、辅助用品55.50元(床垫、尿壶等)。2020年1月7日,***因左侧股骨头坏死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7560.24元(其中护理费2161元、伙食费1652元)、门诊自费190元、用血互助金4940元。2020年7月2日,***因化脓性关节炎再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20年7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1980.13元(其中伙食费441元、护理费645元)、用血互助金1340元。此后,***因化脓性关节炎于2020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在郸城县中医院治疗4天,共花费2817.76元(其中护理费74.80元)。***在治疗期间,***分别支付55000元、57560.24元和100000元给***,共计222560.2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8月2日,宏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协商对***的赔偿事宜,***明确由***与其交涉,由***与***、***协商解决,并称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没有承包关系。***承认***项目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系***自行向宏联公司承包,款项记在***名下,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也承认由其承包***项目,该项目涉及高度约1.8米左右,无需专业人员,***与宏联公司之间至今没有对***项目进行结算。2021年6月2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一审法院再查明:***的父亲***生于1948年7月21日、母亲***生于1946年5月12日。***与妻子***育有女儿***和儿子***,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和2012年10月3日出生。***、***夫妻尚育有女儿***。***一审庭后确认***除已经支付的救护车费6500元外,***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55000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第一次住院支付67560.24元、第二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适格的被告主体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没有雇佣***,***与宏联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书面承包合同,***也不认可其中***项目由其承包,只是其认为项目结算挂在其名下,实际由***承包该项目,***对此也确认由其承包***项目,尽管宏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通话认为要通过***与其处理事宜,但只是***的认为,并没有得到***的认可,因此,***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明确***由其召用,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为每天240元,故***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被告主体成立。鉴于本案涉及的***安装项目仅有1.8米左右高度,并不需要专业人员或特殊用具进行安装,故无需相关资质单位承接业务,即系简单的安装劳务,且业务量较小,故宏联公司在选任人员上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的工作中应该负责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在从事搬玻璃作业时受伤,***对此应承担责任。鉴于***并未提供已经尽到了自身采取安全的相应措施,***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宜由***承担主要责任为70%,***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再次,关于***主张赔偿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支出中有护理费,宏联公司认为应予扣除,但是医疗费中的护理是指医院的专职护理,并不针对于***生活起居的护理,故宏联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票据中涉及伙食费,该部分可以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抵扣。***治疗中有部分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的票据,但***并没有相关病历记载,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可确定***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郸城县中医院的费用,计为:55159.90元+急救费160元+门诊费用为256元+辅助用品55.50元+77560.24元+门诊190元+用血互助金4940元+101980.13元+用血互助金1340元+2817.76元=244459.53元。2.护理费。***的护理可以分为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一审法院对于住院治疗可按照全部护理,而对出院后没有确定护理等级,可确定部分护理。***不能确定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根据浙江省2021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1551元计算,则根据***鉴定的护理天数可计为:97×81551÷365+(120-97)×81551÷365×50%=24241.86(元)。3.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确定为360天,可根据宁波市省2021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1551元计算,计为:360×81551÷365=80433.86(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为120天,按照每天30元计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97天,按照规定每天为100元计为9700元。现***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中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652元、441元,该部分已经在医疗费中计算,故应予扣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1652-441=7607(元)。6.鉴定费。***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8007元。***除因疫情影响需救护车送至家外,其余票据不能反映出就医情况,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可确定其交通费总额为7500元(包括***支付的6500元)。8.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二十年,按2021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9元计算,现***伤残等级为九级,则残疾赔偿金计为:73869×20×20%=295467(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可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为20%。***伤残等级定残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现有父母亲及女儿和儿子四人需要扶养,鉴于***有妹妹和妻子,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其中***的父亲***72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母亲***已满75年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女儿***、儿子***均已满10周岁抚养年限为8年,按照2021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5362元计算,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2×8×20%÷2=36289.6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2×5×20%÷2=22681(元),女儿***、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45362×8×20%÷2=36289.60(元),鉴于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相加已超过2021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5362元,则一审法院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2元。以上1至9项合计710571.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因伤已有九级伤残,因伤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确存在,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综合因素,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最后,关于已经支付的款项的扣除。***称已经支付200000余元(其中不包括交通费6500元),但***对于已支付的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而***、宏联公司也未能提供支付给***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已经支付***的费用为:6500元+55000元+67560.24元+100000元=229060.24元,该款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至于***支付的款项是否由***、宏联公司所给并不明,应由***、***、宏联公司之间另行理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10571.25元,由***赔偿其中的70%计497399.8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29060.24元,尚需赔偿***268339.64元;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560元,由***负担5770元,由***负担67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联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用以证明***与***的用工主体均是宏联公司。经质证,宏联公司认为交易明细中并未显示其将工资直接支付给***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宏联公司并未直接向***支付工资及相应医疗费,不能证明宏联公司雇佣***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筑项目人员备案信息导出列表各一份,其中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系本院依据***的申请开具调查令向宁波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取所得,用以证明***的用工单位系宏联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宏联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情况备案结束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即使有工伤保险,也不能说明***受宏联公司雇佣。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届满,宏联公司并未对***进行续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订单详情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宏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在上诉状中陈述***受其指派进行工作,***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涉及***由谁雇佣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受***雇佣还是宏联公司雇佣,宏联公司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安排至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工资亦由***支付,故其应系***雇佣,***应对***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称***的雇主为宏联公司,宏联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的损失数额以及责任比例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毛姣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