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县西周镇清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5955号
原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象山县西周镇清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溪村合作社)、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西周镇清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溪村村委会)、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清溪村合作社、清溪村村委会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2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溪村合作社、清溪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院追加第三人***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清溪村村委会的主体问题。《爆破工程委托合同》《补充合同》均载明甲方为新屋村合作社,虽由新屋村村委会在落款处盖章,但其是代表新屋村合作社,并无加入该合同的履行的意思表示,新屋村合作社认可其与永安公司的合同关系,视为对新屋村村委会的行为予以追认。之后,永安公司发律师函催讨欠款,发送的对象也是新屋村合作社,故与永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屋村合作社,而非新屋村村委会。现新屋村并入清溪村,权利义务由清溪村享受承担,故本院驳回原告对清新村村委会的起诉。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补充合同》对于《爆破工程委托合同》的工程单价、收费标准及付款期限作了变更,约定付款是按月付清,炸药款在购买时付清。根据象山县公安局的《爆破同意书》,案涉爆破工程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永安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新屋村合作社出具了结算单,庭审中永安公司虽提供了由***签字的2015年2月17日、2018年9月17日的结算单,但工程总价款没有发生变化,故工程在2015年1月已结束。新屋村合作社应于2015年1月付清上述款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永安公司应在2017年2月前向新屋村合作社主张权利。至永安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向新屋村合作社发律师函催讨时,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之后新屋村合作社也无承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永安公司虽主张一直有向新屋村合作社社长***催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永安公司向***催讨,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不认可***的垫付款项行为,并自认***在2015年2月时已明确表示其支付的88000元需返还,故此时永安公司已明知***的行为与新屋村合作社无涉,***不能代表新屋村合作社,故永安公司向***催讨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象山县西周镇新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屋村合作社)中标由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西周镇大理石集聚点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屋村,工程范围为项目范围内的场地平整,包括山体爆破、石方外运等。同日,新屋村合作社与***签订《依岩山石场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新屋村的衣岩山石场平整工程,爆破器材款、爆破作业公司的收费由***自行承担等。2014年9月23日,新屋村合作社作为甲方,永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爆破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爆破,工程地点为西周镇新屋村衣岩山石塘,工程期限3个月(以公安审批日期为准);工程单价按每方25元计算,合同总价75万元,设计评估费另计;预收工程款10万元,按月计算支付至工程款80%,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反本合同,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新屋村村委会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同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爆破工程委托合同》工程单价、收费标准变更为公司管理费20000元/月,四大员工资1500元/天,增加人员另计,钻孔33元/米,按月付清,炸药款按购买价格实际收费,同时在购买时付清,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新屋村村委会在甲方新屋村合作社处盖章。2014年10月17日,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爆破同意书》,同意永安公司在新屋村衣岩山石塘实施爆破作业,作业时间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9日,永安公司向新屋村合作社出具结算单一份,列明各项费用,载明工程款总计352091元,预付款258000元,需补款94091元。2017年12月25日,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向新屋村合作社发出律师函,载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新屋村合作社应支付永安公司工程款总额352091元,已付288000元,尚欠64091元至今未付,请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向永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4091元。新屋村合作社于2014年11月7日、12月24日各支付永安公司10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其垫付给永安公司的88000元,待工程结束新屋村将所有工程款付清后,由永安公司归还。永安公司陈述:1.***于2014年12月支付40000元和现场支付炸药、材料款18000元,于2015年2月支付30000元。***在支付30000元时就明确表示,支付的88000元是代付款,要永安公司返还的。2.案涉工程停了以后,一直向新屋村合作社的社长***和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催讨。另查明,新屋村于2020年并入清溪村。以上事实有原告永安公司提供的《爆破工程委托合同》《补充合同》《象山县公安局爆破同意书》《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入账通知书》,被告清溪村合作社提供的《依岩山石场施工承包协议》《结算单》、律师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
1、驳回原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西周镇清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2、驳回原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