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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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4808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09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北村龙泉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复损失费5311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18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主体身份有误,且原告不能明确正确被告的身份情况。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奖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