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大宁县扶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30民初357号
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南路*号新能源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高一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大宁县扶贫局。
法定代表人:任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杰,扶贫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鹏,扶贫局员工。
第三人: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尧都区河汾路国贸大厦*座2105。
法定代表人:刘力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铁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之请求,诉被告大宁县扶贫局(以下简称扶贫局)及第三人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瑞公司),本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案由,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12月3日、和2018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铁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张增辉,被告扶贫局委托代理人陈宏杰、郭鹏,第三人千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5日,千瑞公司在大宁县扶贫局承包了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涉及昕水镇4个村委,曲峨镇5个村委。工程价款717万元。千瑞公司承包下上述工程后,随即转包给原告,且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同中载明:工程价款717万元,工程地点:是大宁县昕水镇4个村委,曲峨镇5个村委。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原告应向千瑞公司缴纳总价款5%的管理费。2017年7月,扶贫局邀请验收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原告干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将717万元全部支付给千瑞公司。得款后千瑞公司给扶贫局缴纳了69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之后千瑞公司,迟迟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曾诉至尧都区法院,该院以(2017)晋1002民初3627号判决结案,千瑞公司照此判决在应付原告工程款(717万元)中扣除了其应得的管理费358000元及押在扶贫局的保证金69万外,给原告付了6121500元。根据扶贫局和千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保质期为一年,超过保质期后,扶贫局应退还千瑞公司质保金。质保期已超4个多月,千瑞公司迟迟不追要质保金。致使原告的工程款69万元,无法得到。以致涉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合同协议书。兹证明扶贫局将大宁县9个村委的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千瑞公司,工程价款717万元。
补充协议。兹证明扶贫局和千瑞公司质保金是69万元,保质期是一年。到期后,如质量没问题,应退还。
9份验收表。兹证明,原告所干9处工程全部质量合格。验收时间是:2017年7月6日、7日。
9份资产移交协议。兹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已实际交付给受益方。
工程结算表。兹证明原告除去管理费应得6811500元。
(2017)晋1002民初3627民事判决书。兹证明千瑞公司把原告的工程款690000元交纳了保证金。
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兹证明千瑞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
被告扶贫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均无异议,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同意给原告退还质保金69万元。
第三人千瑞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补充协议”,4号证据“资产移交协议”、5号证据“工程结算表”上的公章并非出自千瑞公司,公司未在上述证据上盖过公章。书面申请要求鉴定公章的真伪。
第三人千瑞公司还辩称: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六项载明:要求晋铁源公司先预缴所得税为营业收入的1%。晋铁源公司未预交,现在应预交。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辩解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7,扶贫局均无异议,千瑞公司对证据2、4、5三份证据的公章有异议,而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驳回其鉴定申请。理由如下:尧都区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2017)晋10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已认证上述证据,千瑞公司也未曾申请鉴定,现在申请鉴定,有损生效判决威严,况且,千瑞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千瑞公司辩解的原告应先预交所得税与本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千瑞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扶贫局应退还千瑞公司质保金69万元。千瑞公司未主张该到期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千瑞公司在扶贫局承包到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后,随即整体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717万元,竣工后原告给千瑞公司上交总额5%的管理费。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后,扶贫局足额付给千瑞公司717万元。千瑞公司扣除5%的管理费后,还给扶贫局交纳了质保金69万元,剩余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千瑞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扶贫局应退还千瑞公司质保金69万元。已超保质期4个多月。千瑞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也承认扶贫局应退还其69万元。
本院认为,千瑞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扶贫局应退还千瑞公司质保金69万元。质保期已超4个多月。上述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足。原告晋铁源公司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千瑞公司辩称对公章的真伪性要求鉴定,因该证据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的判决书中采用,同时又在后诉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千瑞公司还辩解要求原告先预交所得税,与本诉无关,千瑞公司以前未提,应视为默示。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营造健康良性的交易安全,确保合同制度的严肃性,特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宁县扶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千瑞公司原来交纳的质保金69万元,直接退还支付给原告。将款汇至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户名: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帐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大宁县扶贫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燕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