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032民初410号
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南路3号新能源科技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高一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永和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永和县正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维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红,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永和县扶贫开发局副局长,永和县城内人,现住城内正大路河口298号。
第三人: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汾河路国贸大厦A座2105。
法定代表人:刘力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永和县扶贫开发局、第三人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950300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由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永和2016年光伏扶贫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751500元,后因第三人未支付完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8月将第三人诉至尧都区法院,因第三人称被告有9503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对该款未做处理,经原告了解,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债权,但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代位权诉讼。第三人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和验收单上的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50300元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存在争议,主债权的数额并不确定,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应当驳回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耀瑛
审 判 员 任爱明
人民陪审员 赵乃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