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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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3627号

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一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郇新丽,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石亚辉,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晋铁源公司)与被告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瑞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张增辉,被告千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新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116161.88元及利息。

被告千瑞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明确,利息没有明确的起算时间,没有明确两被告之间是什么责任;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大宁和永和的政府扶贫项目,发包方是大宁县扶贫局和永和县扶贫局,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是千瑞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之后扣除相关约定费用然后支付给原告,现在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被告也没收到永和扶贫局的工程款;原告针对***个人的起诉不能成立,千瑞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所称资产混同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缺乏合法的合同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两被告各自承担什么责任不明确;***是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大宁县扶贫局的”大宁2016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下称大宁项目)和永和县扶贫开发局的”永和2016年村级光伏电站项目”(下称永和项目)发包给原告。大宁项目合同总金额7170000元,大宁县扶贫局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17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管理费5%即358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大宁县扶贫局保证金690000元。永和项目合同总金额4751500元,永和县扶贫开发局已付被告38012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管理费5%即1900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09263.12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双方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主张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两个项目均已竣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千瑞公司主张,2016年原告该项目实际控制人王国栋本来是借用被告资质陪标,结果千瑞公司中标,在这种情况下千瑞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本案不是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起诉没有合法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千瑞公司分别从大宁县扶贫局和永和县扶贫开发局取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原告进行施工,其转包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2、被告***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千瑞公司的银行帐户,2017年11月15日,被告千瑞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帐户的冻结,***个人承诺愿对解封帐户造成的执行不能承担责任,因此依据被告***的承诺,其应对千瑞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大宁项目工程款7170000元扣除管理费358500元及保证金690000元,应付原告6121500元。永和项目工程款3801200元,扣除管理费190060元,应付原告3611140元。共计应付原告为9732640元,减去已付原告的7209263.12元,还应支付原告2523376.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376.88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29元,由被告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55元,原告负担15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云燕

二O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