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宁县扶贫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河汾路国贸大厦*座2105。
法定代表人:刘力魁。
委托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南路*号新能源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高一鹏。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
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大宁县扶贫局。
法定代表人:任福平,局长。
上诉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晋铁源公司)、原审被告大宁县扶贫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8)晋1030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江,被上诉人晋铁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张增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宁县扶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晋铁源公司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主债权存在争议。案涉69万元质保金没有扣除管理费。该69万元本应由被上诉人缴纳,但是被上诉人晋铁源公司未缴纳,而是用扶贫局支付的工程款补缴,该69万元其实是工程款,应缴纳管理费,故本案双方争议的债权数额并不是69万元;二、在尧都区法院(2017)晋1002民初3627号案件中,上诉人曾提出被上诉人晋铁源公司欠上诉人**公司成本发票一事,但该案对此未予查明认定。上诉人也提出过《补充协议》、《资产移交协议》、《工程结算表》上所盖公章并非上诉人单位公章,在该案中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但并不影响在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体现的是上诉人**公司和大宁县扶贫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原件理应在上诉人和大宁县扶贫局手中,但是却由被上诉人提交了原件,进一步证实了原件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系伪造。一审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对大宁县扶贫局的债权并未到期。上诉人将所中标的光伏项目转包经给被上诉人系违法转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进行施工,工程验收、移交及结算都应该由上诉人和大宁县扶贫局进行。由于被上诉人未将竣工资料和图纸等提供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和大宁县进行最终结算,故也无法要求退还保证金。
被上诉人晋铁源公司辩称:本案的69万质保金性质的债权已经尧都区法院(2017)晋10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该案中也查清了上诉人与大宁县扶贫局的总债权。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印章,其在(2017)晋1002民初3627号一案中对相关材料真实性认可,并未提出鉴定,在判决下发以后亦未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其现在要求鉴定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上诉认与大宁县扶贫局的债权已经结清,扶贫局已经将717万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不存在其所说的未结算。上诉人提出的成本发票没有任何依据,我方已经按照当时的约定,依上诉人要求的要抵扣税额,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完毕。同时该事项不是上诉人拒绝支付款项的依据。
晋铁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1月15日,**公司在大宁县扶贫局承包了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涉及昕水镇4个村委,曲峨镇5个村委。工程价款717万元。**公司承包下上述工程后,随即转包给原告,且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价款717万元,工程地点:是大宁县昕水镇4个村委,曲峨镇5个村委。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原告应向**公司缴纳总价款5%的管理费。2017年7月,扶贫局邀请验收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原告干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将717万元全部支付给**公司。得款后**公司给扶贫局缴纳了69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之后**公司,迟迟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曾诉至尧都区法院,该院以(2017)晋1002民初3627号判决结案,**公司照此判决在应付原告工程款(717万元)中扣除了其应得的管理费358000元及押在扶贫局的保证金69万外,给原告付了6121500元。根据扶贫局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保质期为一年,超过保质期后,扶贫局应退还**公司质保金。质保期已超4个多月,**公司迟迟不追要质保金。致使原告的工程款69万元,无法得到。以致涉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公司在扶贫局承包到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后,随即整体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717万元,竣工后原告给**公司上交总额5%的管理费。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后,扶贫局足额付给**公司717万元。**公司扣除5%的管理费后,还给扶贫局交纳了质保金69万元,剩余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扶贫局应退还**公司质保金69万元。已超保质期4个多月。**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也承认扶贫局应退还其6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扶贫局应退还**公司质保金69万元。质保期已超4个多月。上述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足。原告晋铁源公司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对公章的真伪性要求鉴定,因该证据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的判决书中采用,同时又在后诉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公司还辩解要求原告先预交所得税,与本诉无关,**公司以前未提,应视为默示。故不予采纳。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营造健康良性的交易安全,确保合同制度的严肃性,特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宁县扶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原来交纳的质保金69万元,直接退还支付给原告。将款汇至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户名: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帐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大宁县扶贫局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和晋铁源公司在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为合同价款的5%,即7170000元的5%,为358500元,该数额也已经尧都区法院(2017)晋10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认为两公司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为一口价,现该数额已经(2017)晋10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确认扣除,上诉人所称69万中亦含有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是与大宁县扶贫局协议的签订主体,现未与大宁县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故其对大宁县扶贫局关于质保金的债权并未到期,但上诉人提交的《大宁县光伏扶贫项目资产移交协议》和验收意见均已证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在本案一审中,大宁县扶贫局也表示同意退还晋铁源公司质保金69万元,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大宁县扶贫局69万元的质保金债权已经到期,被上诉人晋铁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向大宁县扶贫局主张该笔债权。上诉人又称其对相关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存疑,该证据应由上诉人持有,但相关证据均在尧都区法院(2017)晋1002民初3627号一案中提交过,上诉人当时并未表示异议。同时上诉人一方面称相关证据应由上诉人持有,但又无法提交,故对上诉人的该种说法,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巨志红
审判员  姜新生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