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5890号
原告:湖南锦之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蓝天村瑶坡组132号。
法定代表人:唐刚,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坪塘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蓝天村胡家冲组张三民私宅。
负责人:常小华,系总经理。
被告:湖南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809房。
法定代表人:张树平。
原告湖南锦之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坪塘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原告湖南锦之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坪塘分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锦之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坪塘分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锦之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坪塘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2元,撤诉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湖南锦之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坪塘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谭雄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倩
书 记 员 徐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