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739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
被告:湖南***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林荫路4号。
法定代表人:曾涤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女,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蓝绿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业务回款提成共计53863.86元;2、判令由被告蓝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绿公司辩称,1、诉争提成款已由原告***确认为36871.83元;2、原告***在潭州大道市政项目、潭州大道省六项目、护潭西路项目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公司出现重大损失;3、原告在2021年7月借支了3000元没有冲账,应在提成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及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回款提成结算明细表》,被告蓝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经原告***确认的提成款为36871.83元,被告辩称发放条件未成就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蓝绿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自述,签字时公司人员有告知她2021年的提成为53863.86元,但需扣减上一年度多发的提成款,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并在《回款提成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蓝绿公司应发的提成款为36871.83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因录音对象曾某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庭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蓝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蓝绿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蓝绿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请原告***从事行政主管,固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6日—2021年10月5日。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蓝绿公司核算后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款为36871.83元,原告***离职后,被告蓝绿公司拒绝向其支付上述提成款,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蓝绿公司预支了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诉争提成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蓝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业务回款提成?诉争的提成款系被告蓝绿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核算得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蓝绿公司无故拒绝支付上述提成款,有违诚信,于法无据,但应发提成款的金额应以双方在《回款提成结算明细表》中确认的实际发放金额36871.83元为准,还需扣减原告***自认的预支款30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33871.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蓝绿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业务回款提成共计5386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蓝绿公司辩称诉争提成款为36871.83元以及原告***借支了3000元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蓝绿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公司出现重大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业务回款提成33871.8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聪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李益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