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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电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4民初2618号 原告:湖南***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湖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公司165505.9元。事实和理由:***系**公司职员,2020年**公司承接“潭州大道快速化路改造项目——路灯改造建设项目”,***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及***分别向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湖南闽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湘潭锦州贸易有限公司等采购CPVC穿线管、110电力管、铝(铜)芯电力电缆等各种材料,上述材料均交由施工方湖南福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用于项目施工。2021年10月***提出离职,在此期间路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后经湖南福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收货情况以及**公司复核清查,发现用于该项目的材料有部分缺失。经**公司清查,其中CPVC穿线管缺少5688米,该材料9元/米,价值51192元,铝芯电力电缆缺失4765米,该材料单价19.62元/米,价值91773.9元,110电力管缺失230根,该材料单价98元/根,价值22540元。共计165505.9元。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实行项目负责制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对项目负全部责任,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认为***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全面认真履职,公司采购材料后***应及时妥善安排材料交接。现材料缺失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应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侵权法律关系调整的主体一般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而**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则***的行为系其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不当而发生的,损失的财产系**公司的财产,此时本案的实质争议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现**公司在未就本案争议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直接提出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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